乌兰察布市拓凯节水灌溉有限公司

乌兰察布市拓凯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928民初220号
原告乌兰察布市拓凯节水灌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轶广,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8月1日出生,系乌兰察布市拓凯节水灌溉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7年5月28日出生。
被告***,男,汉族,1954年4月24日出生。
被告***,男,75岁,汉族。
原告乌兰察布市拓凯节水灌溉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察布市拓凯节水灌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兰察布市拓凯节水灌溉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8530.00元,3年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有意躲避,至今仍未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现我要求:1、被告退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853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证据不足,缺乏主要证据。本案原告仅仅以一份自己的销售出货单为依据,在2017年10月30日第一次提起诉讼,被告只列有**一人,结果原告认为出货单并非我签字,就撤回了起诉。今年又第二次起诉,被告中还有我,所提供证据与第一次起诉一样,我没有在出货单上面签过字,所以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否则,原告可以申请笔迹鉴定。二、根据民诉法的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原告提出的主张应由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原告应当提供我所欠货款的欠条。从出货单的时间看,至今有3年半的时间了,如该事实存在,为何在短时间内不起诉,而且在我印象中,如果有这码事,也应该在当年就处理解决清了,不存在拖到3年之久。再说出货单是格式化的票据,有些内容是固定化的,仅以此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必须有相应的欠据证明,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不能成立的。三、原告列被告当儿戏。原告无视客观事实,把答辩人的父亲***也作为被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我一概不知情,我是给**打工的,收货人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乌兰察布市拓凯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以其2014年6月14日的销售出货单上收货人签名为**、***作为证据主张由被告**、***、***偿还货款28530元,庭审中被告**、***不认可并称没购买过此单货物,收款人处签名非本人书写。
上述事实,可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乌兰察布市拓凯节水灌溉有限公司销售出货单》证据中得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乌兰察布市拓凯节水灌溉有限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乌兰察布市拓凯节水灌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元,由原告乌兰察布市拓凯节水灌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史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