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拓凯节水灌溉有限公司

乌兰察布市拓凯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与乌兰察布市庆丰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民再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兰察布市拓凯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魏轶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庆丰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乌兰察布市拓凯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乌兰察布市庆丰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庆丰合作社)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商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内民申123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拓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庆丰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拓凯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依据有争议的内蒙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司法鉴定室的鉴定意见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证据不足。拓凯公司是经批准注册、合法经营多年的滴灌带生产、销售企业,所生产的单翼迷宫式滴灌带出厂销售前依照法定程序经内蒙古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的检验,并取得产品合格证书。内蒙古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产品检测的六个项目,是内蒙古察右前旗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委托的检测,不是拓凯公司选定的项目,该产品被检测的六项指标合格,符合国家有关产品合格标准。原审判决认为内蒙古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拓凯公司所检六个项目合格的检测报告不能证明拓凯公司出售给庆丰合作社的滴灌带符合国家标准错误。2.内蒙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司法鉴定室的鉴定意见不全面。该所未提供鉴定的科学依据,鉴定意见不具说服力。庆丰合作社留存未经使用的滴灌带,但该司法鉴定所未对此进行科学检测,仅凭个人主观经验做出鉴定,不具科学性和合法性。3.即使拓凯公司出售给庆丰合作社的滴灌带质量不合格应予赔偿,原审判决的损失赔偿数额证据不足,显失公平。根据农业种植常识,葵花籽的产量与籽种、种植、土壤、施肥、耕作、浇水等自然和人为因素均有重大关系,多种因素互相作用,绝非某一单一因素所能决定,庆丰合作社没有举证证明葵花籽产量减损是灌溉浇水出现问题所致。巴彦淖尔市禹阳司法鉴定所对庆丰合作社葵花籽产量减少作出鉴定的依据是其他包地种植户的证明,可能存在利害关系,不具科学性。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吉宁公证处的公证书只能证明现场堆放的葵花籽数量,不能证明到底收获了多少袋葵花籽。证人左某、梁某是庆丰合作社的员工,与庆丰合作社有利害关系,没有出庭,证言不具证明效力。内蒙古察右前旗工商局的证明只证实庆丰合作社出现了葵花籽亩产受损情况,并没有对损失情况及原因作出结论。滴灌带破损后可更换,庆丰公司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放任损失扩大。庆丰公司提出损坏时间是8月底,灌溉期已结束。4.内蒙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司法鉴定室的鉴定存在重大缺陷,抛离科学检测方法,依靠个人主观经验判断,原审中,拓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未得到法院支持,违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庭调查时,该所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明确表示国家行业部门目前对滴灌带没有检测方法的说法错误,该滴灌带的检测方法是GB/T17188《农业灌溉设备滴灌技术规范和实验办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庆丰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庆丰合作社辩称,1.拓凯公司不服《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以《关于对内质院司鉴室[2014]塑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问题答复的函》作出科学准确的答复,并派员出庭接受质询,从专业角度科学的阐明产品出现某一问题与产品是否合格不完全对应,不合格产品不是一定导致某一问题的发生,合格产品也不能保证某一问题一定不发生,拓凯公司依自己的主观判断,在没有任何抗辩证据的前提下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规定,产品出厂前都要检测,合格后才能出厂,”三包”产品都有质保期,合格产品不一定不出现质量问题,否则就没有必要设置”三包”和质保期制度。再审申请人认为产品出厂时合格就不会发生质量问题,即使出现质量问题,也与生产者和销售者无关,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不能成立。2.再审申请人认为其产品出厂前对六个项目进行检测均合格,其产品即为合格产品的观点不能成立。根据《GB/T19812.1-2005》第9.2.1规定,滴灌带制品法定检验项目为七项,包括”滴灌带内侧边缘的直线处应力是否集中”项目,再审申请人送检项目中不包括该项目,且送检检材与出售给被申请人的滴灌带不属同一批次产品。3.再审申请人认为巴彦淖尔市禹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科学性,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足的观点不能成立。因拓凯公司提供的滴灌带破裂漏水导致农作物减产的事实,庆丰合作社在原审中提供证据证实了葵花籽减产原因及数额完全是由拓凯公司的滴灌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所致。拓凯公司提出有可能因籽种、土壤等原因导致减产的主张,拓凯公司负举证责任,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本案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拓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合法。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拓凯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首先,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司法鉴定室受托对拓凯公司生产、销售的单翼迷宫式滴灌带漏水原因及该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出具鉴定结论:”滴灌带的开裂是由于产品生产时工艺处理不当造成局部应力集中所致,属产品制造质量问题”,原审法院据此认为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如何赔偿的问题。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司法鉴定室的鉴定分析意见中称存在由于经过几个月的使用,鉴定的滴灌带受到日晒雨淋,发生磨损、损坏等原因,故原审判决对滴灌带出现破损是否是造成庆丰合作社葵花地减产的唯一原因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另滴灌带出现破损后,庆丰合作社是否及时采取措施以减少损失的扩大的事实不清。故原审法院依照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禹阳司法鉴定所的损失鉴定结论判决拓凯公司承担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商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及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4)察前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