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辽阳市文圣区小屯水泥制品厂与内蒙古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1003民初205号
原告:辽阳市文圣区小屯水泥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付永烈,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丽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兆亮,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嘉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青山,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德世俊,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俊凯,内蒙古和致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阳市文圣区小屯水泥制品厂诉被告内蒙古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阳市文圣区小屯水泥制品厂委托代理人朱丽红、吴兆亮,被告内蒙古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青山、德世俊,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俊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阳市文圣区小屯水泥制品厂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辽阳市文圣区小屯水泥制品厂与被告**在辽阳小屯签定《协议书》,约定标的名称为HDPE双平壁钢塑复合排水管,规格型号DN400,环钢度SN8(kn/m2),单价181元/米;规格型号DN500,环钢度SN8(kn/m2),单价252元/米;规格型号DN600,环钢度SN8(kn/m2),单价390元/米;规格型号DN800,环钢度SN8(kn/m2),单价575元/米;规格型号DN1000,环钢度SN8(kn/m2),单价850元/米;规格型号DN1200,环钢度SN8(kn/m2),单价1127元/米;规格型号DN1400,环钢度SN8(kn/m2),单价1324元/米;规格型号DN1400,环钢度SN12.5(kn/m2),单价1516元/米;规格型号DN1500,环钢度SN8(kn/m2),单价1700元/米;规格型号DN1600,环钢度SN8(kn/m2),单价1917元/米。购货总金额4866631.32元,已支付货款3770000.00元,尚欠货款1096631.32元,经对账,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原告多次催促清偿,至今未果。被告内蒙古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签收单》盖章,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4倍支付欠款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1096631.32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9月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4倍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1096631.32元×5%×1.4倍×0.5年=38382.1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付永烈身份复印件,证明法人的主体资格。4、协议书、签收单、发票(原件经核对后返还),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欠款数额。5、明细账(复印件),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数额。6、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被告内蒙嘉信向原告支付货款数额295万。
被告内蒙嘉信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其他合同关系。2、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于被告主体不适合,因为我公司不是合同一方主体,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3、我公司从未与原告就任何经济往来对过账,且在接到本案相关应诉材料之前对原告并不知晓,在这之前也未与原告有任何经济来往。4、原告诉称我公司在签收单上盖章与实际事实不符,所谓的签收单系交付相关发票的手续且发票开具单位也是案外人,签收单并非开具给原告。5、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2,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必须是有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案由系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所以并不存在承担相应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1、销售合同,证明1,被告嘉信公司与山东融汇管通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销售合同》,就呼市金桥污水处理厂管网工程B段HDPE双平壁钢塑复合管达成销售合同,被告与案外人就项目用管材事宜成立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嘉信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3,**代表山东融汇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合同。证2、收据等付款凭证(18页),证明1,嘉信公司共向山东融汇管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30000元,其中由**代收5330000元。2,金桥污水厂所用管材由被告**代为组织供货并代为收取部分货款,但合同主体供方仍是山东融汇管通有限公司。
被告**辩称:1、**与小屯水泥厂不存在买卖关系,虽然**与小屯水泥厂签定过合同,但合同不是买卖协议合同,是一种代理销售的合同。2、小屯水泥厂与**签定过委任授权委托书,这个授权委托书明确了**是小屯水泥厂驻呼和浩特销售部总代理,并且是该厂的副经理。3、**也不存在违约,他是代表小屯水泥厂代行职务的关系。4、综上所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1、协议书,证明**与辽阳县小屯水泥制品厂在呼和浩特市金桥污水处理厂工程材料供应方面达成合作协议,并载明甲方(**)享有在该项目HDPE双平复合排水管的独家销售权和销售价,是授权代理关系,非买卖合同关系。证2、授权委托书,证明了辽阳县小屯水泥厂委任**为该厂销售部副经理和驻呼市销售总代理的事实。证3、发货凭证,证明辽阳县小屯水泥制品厂发往呼和浩特市春华水务金桥污水处理厂外围管B段货物的事实。证4、签收单,证明业务员刘磊送达的5组购货发票的事实,与**没有任何关系。证5、应收账款对账函,证明**向内蒙古嘉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账的结果。即:截止到2015年6月3日嘉信公司尚欠**1845651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原告(乙方,原名辽阳县小屯水泥制品厂)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就甲方在呼和浩特市金桥污水处理厂管网工程材料供应方面达成协议,甲方享有在该项目HDPE双平壁复合排水管的独家销售权和销售价,付款方式:甲方按乙方供货量每25天结算一次,结算额为当期货供量的70-80%,其余款在供货量全部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签订上述协议的当日,原告并向被告**出具一份委任书,委任并授权被告**为原告销售部副经理,在呼和浩特市金桥污水处理厂管网工程项目中,为原告方驻呼市销售总代理,有HDPE双平壁钢塑复合排水管在呼市独家销售权,委任授权期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
原告现主张上述协议签订后,陆续向内蒙古发货总金额4866631.32元,现已收到货款377000元,尚欠1096631.32元未付,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嘉信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所依据的证据为嘉信公司出具的签收单(未显示发货单位),发票(辽阳中辽钢塑复合管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给嘉信公司)以及嘉信公司承兑汇票(仅有首页正面,无背书情况)。对于签收单、发票、承兑汇票,被告嘉信公司主张上述证据系其公司与被告**发生的业务,并非向原告出具。
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所欠货款数额予以认可,但主张其系代理销售,与原告不是买卖关系,故不同意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嘉信公司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主张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并提供了与山东融汇管通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主张就其施工的呼和浩特市春华水务金桥污水处理厂管网B段的管材系与该公司签订的合同,与该公司具有买卖关系,被告**作为山东融汇管通有限公司的代表与其签订的合同,并提供了收据等收款凭证证明向山东融汇公司支付货款543万元,其中由**代收533万元。被告**对被告嘉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另,被告嘉信公司对于与**对账,截止到2015年6月3日尚欠1845651元货款无异议,但其出具的对账函仅能证明其与**代表的山东融汇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协议书、委任书、发票、收据、对账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就呼和浩特市金桥污水处理厂管网工程材料,由被告**独家销售原告提供的HDPE双平壁复合排水管,并约定了被告**向原告结算货款的明确方式,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性质为买卖性质,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与原告系委托代理关系,不同意支付货款一节,就其提供的委任书内容,并非是具体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具体职务行为性质的授权委托,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嘉信公司连带给付货款一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该公司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被告嘉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与被告**代表的案外另一家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仅与被告**发生过业务往来,故对原告诉请连带给付一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嘉信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一节,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具体的违约条款,原告要求被告自最后支付货款时间2014年9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罚息承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半年的利息损失,并按5%的1.4倍计算罚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罚息利率的数额,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38382.10元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辽阳市文圣区小屯水泥制品厂货款1096631.32元,并承担上述货款逾期给付的利息损失38382.1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14670元,由原告承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德龙
审 判 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王印玖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慧子
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过、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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