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凯文斯科技信息有限公司

甘肃凯文斯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622民初3502号
原告:甘肃凯文斯科技信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系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系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
负责人: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甘肃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凯文斯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凯文斯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文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顾某、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文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电信公司支付工程款101947.79元,并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15738.19元(自2016年7月1日起算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年暂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以上合计为117685.98元。法庭辩论终结前,凯文斯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电信公司支付工程款72514.2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现在的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凯文斯公司与电信公司长期存在通信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2年,凯文斯公司承接电信公司“2012年电信古浪县分公司光进铜退配套设备工程”,工程于2016年6月完成竣工验收,由电信公司使用至今。凯文斯公司多次向电信公司催要工程款,但电信公司拖延至今未付。
电信公司辩称,凯文斯公司诉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凯文斯公司的陈述完全不符合客观实际。因凯文斯公司长期无理由始终拒不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导致双方对工程实际价款至今无法核准。直至2019年4月,凯文斯公司才将涉案竣工资料复印件交付电信公司,之后电信公司经审查资料复印件后发现,该份资料中预算和结算是凯文斯公司单方面做出的,上面没有制作人和审核人的签字,也没有双方确认签字,资料中提供的签字盖章全部是复印件,也没有填写日期。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人民法院根据时效制度依法驳回凯文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凯文斯公司提交的《竣工技术文件》一份。经质证,电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电信公司认为凯文斯公司提交的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竣工技术文件》中的文书缺乏相应的签字和日期,图纸工程名称和工程量表上的名称不一致。对电信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2.2020年8月28日,甘肃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经质证,电信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分别于2020年7月、8月就同一鉴定事项出具了结论不一致的两份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意见书相互矛盾,鉴定机构依据凯文斯公司提交的费用澄清说明随意更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电信公司提到的甘肃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2020年7月1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征求意见稿,鉴定机构在征求了双方的意见后,又于2020年8月28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并对征求意见后的鉴定异议进行了回复。本次鉴定程序合法,电信公司并未提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电信公司将“2012年电信古浪县分公司光进铜退配套设备工程”委托给凯文斯公司施工。2019年4月,凯文斯公司向电信公司提供了竣工验收资料,由于系复印件且资料上没有填写日期,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委托甘肃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鉴定,“2012年电信古浪县分公司光进铜退配套设备工程”中的工程价款中除材料以外的其他工程款为72514.25元。甘肃凯文斯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支出鉴定费8700元。
本院认为,凯文斯公司主张的电信公司委托其修建“2012年电信古浪县分公司光进铜退配套设备工程”的事实,电信公司在庭审中并不否认,故凯文斯公司与电信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建设工程施工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发包人取得的财产形式上是承包人建设的工程,实际上是承包人对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本案凯文斯公司已经投入了劳务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电信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取得了凯文斯公司施工的成果,故电信公司应该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电信公司以凯文斯公司未提供竣工资料原件为由抗辩,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提供竣工资料原件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且提供竣工资料属于合同履行的附随义务,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不提供竣工资料原件可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发包方不能以施工方未履行该附随义务为由对抗其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本案中,凯文斯公司作为承包人已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义务,其合同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因此,电信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逾期不支付构成违约,故电信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电信公司辩称工程质量有问题,但未提出鉴定或反诉,本院不予审查。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如果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电信公司应支付多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对支付工程价款的金额长期存在争议一直无法确定,因数额不能确定,履行期更无法确定,故诉讼时效应从凯文斯要求电信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时计算,庭审中,电信公司自认凯文斯公司于2019年4月才首次提交施工资料复印件,当然凯文斯公司的目的是为了结算工程款,故2019年4月系凯文斯公司要求电信公司履行债务的时间。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显然凯文斯公司的诉请未超过三年,故电信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工程价款的金额,本院依凯文斯公司申请委托具有甲级资质的甘肃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涉案工程进行鉴定,程序合法,电信公司虽有异议,但经过法庭向其作出合理说明后,未提出反驳证据或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工程价款以鉴定意见为准。凯文斯公司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对支付工程款的期限无约定,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向甘肃凯文斯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2514.25元;
二、驳回甘肃凯文斯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3元,减半收取1326.5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正会
二О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