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6民终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北大街。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该公司网络发展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新创新园创业楼B座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602民初9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信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驳回***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公司与本案无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与***公司无涉案工程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是上诉人与甘肃卓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工程造价未经审计,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电信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工程款390000元;并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甘肃卓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其电子产品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资质为三级。***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其电子产品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资质为一级。***公司与甘肃卓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二个公司同一套人员,法定代表人均为**。***公司与甘肃卓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电信公司在2015年之前存在长期业务关系。2014年4月1日,***公司承接电信公司“民勤班班通项目”项目的施工,双方签订了中国电信用户设备安装验收确认文件,施工期间***公司与卓越公司名称在双方收获确认单、对账单、施工报告等文件中交替出现。2014年4月15日负责具体施工工程的电信公司网络发展部及电信民勤分公司对施工项目及项目中产品进行了确认验收,电信公司网络发展部并对武威民勤县学校电子白板综合布线项目金额确认为39万元。对卓越公司与电信公司未结清账务及债权,卓越公司承诺全部由故***公司继承。之后***公司索款无果,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电信公司与将其民勤县学校电子白板综合布线项目交由***公司进行施工,***公司依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将工程交付电信公司,电信公司理应按双方约定及验收后的确认的项目金额支付工程价款,现***公司诉请电信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39万元之请求,应予支持。***公司主张由电信公司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该利息的主张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公司工程完工交付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现自愿从2014年4月30日起主张利息,因***公司与卓越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间名称互用,***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通知电信公司卓越公司更名***公司,未结清账务及债权由***公司继承,视为对权利从该时间起进行主张,故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5年10月10起计。电信公司抗辩***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经查明事实已确认***公司与卓越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具体施工依据施工资质二个公司名称互用,对本案主张的债权卓越公司同意全部由***公司继承,故电信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对电信公司抗辩涉案工程双方未经造价审计、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之理由,该工程电信公司已验收使用多年,就该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该抗辩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支付给甘肃***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工程款39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640元,减半收取4320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甘肃卓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电信公司在2015年之前存在长期业务关系,上诉人电信公司主张2014年4月“民勤班班通项目”工程由甘肃卓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完成,但未能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证明,电信公司与***公司、甘肃卓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该项目验收确认文件,鉴于***公司与甘肃卓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特殊关联,且在施工过程中二公司名称交替出现,***公司持施工、验收及结算材料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属于适格的主体;工程价款由负责项目实施的电信公司网络发展部确认为39万元,应予确认,涉案工程已验收使用多年,电信公司并未对工程价款、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双方也无工程造价应当通过审计确认的约定。电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电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周小鹰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