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泽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诉陇南泽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甘1227民初81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9月21日出生,农民,高中文化程度。
原告:王凡岐,男,汉族,1974年1月20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军,甘肃何小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陇南泽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东江新区5号路,组织机构代码05755575-2。
法定代表人:尚刘红,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阁,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正娟,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1月16日出生。
被告:***,男,汉族,1963年2月19日出生。
原告***、王凡岐与被告陇南泽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泽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凡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军、被告泽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阁、彭正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凡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共同给付拖欠钢材款66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拖欠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为生意合伙人,联合为建筑工地供应钢筋。2014年5月份开始,我们为被告泽森公司下属”项目部”位于徽县江洛镇”徽县江南小镇”的建筑工地供应钢筋,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我们为其供应钢筋,由对方分期分批给我们付款,在工程完结时一次性付清货款。后我们按约为其供应钢筋。2014年11月14日,我们给项目部供应钢筋结束,但被告项目部还拖欠我们货款660000元。一年多来,我们多次找被告**、***催要,但二被告总是不予支付。2014年12月1日,被告**和***给我们出具了一份660000元的欠条,但仍未付货款。我们认为,被告**和***拖欠我们欠款,应立即清偿,因其所在的项目部无法人资格,其是被告泽森公司的临时派出机构,故泽森公司应与**、***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被告泽森公司辩称,徽县江南小镇确实是我公司中标的,但该小镇分1号-8号商住楼和9号-16号商住楼,1号-8号商住楼是2014年12月12日才中标的,9号-16号商住楼是2015年5月12日才中标的,而两原告称给”徽县江南小镇”供应钢筋的时间是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14日,在这段时间内该工程还没有开始修建,故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次,被告**和***不是我公司派到”徽县江南小镇”工程的人员,我公司派到该工程的所有管理人员在投标时就已确定,其中没有这两个人。第三,我公司中标”徽县江南小镇”后,并没有授权任何人刻制项目部公章,在该工地中,不存在项目部,也不存在项目部的公章。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经庭后两次询问,其称,我们于2014年5月份接手”江南小镇”工程,并开始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用于该工程,因拖欠原告660000元钢材款未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现在我们没有钱,等把”江南小镇”房子卖出后,就向原告付清欠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欠条载明”徽县江南小镇工地欠***钢材款660000元,大写:陆拾陆万元正。欠款人:*****2014年12月1日”,另载明”8月份付一部分,9月份付清,若9月份付不清,按法律程序办理。2015年7月5日。”欲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660000元的事实。2、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及收条复印件12张,日期为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工地交付钢材,由其工地管理人员王皓、林平出具收条的事实。被告泽森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欠条及收条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可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曾向”徽县江南小镇”工程工地供应钢材,因该工地拖欠钢材款,被告**、***向其出具欠条的事实,应予采信。3、被告泽森公司向法庭提交”江南小镇”工程投标文件及项目管理机构组成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该项目管理人员中没有被告**及***。4、被告泽森公司向法庭提交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该工程施工时间与原告供应钢材的时间不相符。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因原告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认定,可以证明”江南小镇”工程系被告泽森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的事实。对被告**及***是否为该项目部工作人员,因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不予认定。关于工程开工时间,结合被告**、***陈述,该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4年5月份之前,早于工程的中标时间,故不能证明被告泽森公司待证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王凡岐合伙做钢材生意,于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间与”徽县江南小镇”实际施工人**、***达成口头协议,由二原告向该工地供应钢材。协议达成后,二原告分批将钢材运送到该工地,并由该工地工作人员王皓、林平出具收货收条。2014年12月1日,因该工地拖欠二原告钢材款未付清,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徽县江南小镇工地欠***钢材款660000元,大写:陆拾陆万元正。”并加盖”陇南泽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徽县项目章”印章。后因该欠款未付,被告**、***又于2015年7月5日在欠条上载明”8月份付一部分,9月份付清,若9月份付不清,按法律程序办理。”但**、***并未按约定支付该笔钢材款。康县子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泽森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康县子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徽县江南小镇”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泽森公司建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泽森公司对该笔货款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虽未订立书面的钢材买卖合同,但被告**、***系”江南小镇”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钢材的需方,其与原告就钢材买卖达成的口头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且原告作为供货方已履行完义务,被告**、***作为买受方应承担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被告泽森公司通过招投标,与发包方康县子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系该工程实际承建方,这是被告泽森公司认可且已被证据证明的事实。被告泽森公司辩称该工程中标时间迟于原告供应钢材的时间,该笔钢材并未用于该工程,但据查明的事实,”江南小镇”工程开工时间在前,中标时间在后,即工程实际动工后,被告泽森公司才中标,故被告泽森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泽森公司作为工程承建方,应对实际施工人**、***拖欠的钢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及***出具欠条,认可拖欠钢材款总金额为660000元,并签字确认,故被告应支付该笔款项。另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2015年9月底付清,故被告应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签订合同的双方应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交付符合质量要求标准的货物后,买受人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66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凡岐货款6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由被告陇南泽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陇南泽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蕾
代理审判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荣德秀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