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甘12民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陇南泽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陇南市武都区。
法定代表人:尚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男,生于1972年9月21日,汉族,高中文化,住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生于1974年1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住成县。
原审被告:缪某,男,生于1964年1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原审被告:罗某,男,生于1963年2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上诉人陇南泽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泽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某、王某、原审被告缪某、罗某买卖合同纠纷,不服徽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7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2017年1月13日,上诉人泽森公司以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交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泽森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属其对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陇南泽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上诉人陇南泽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晓剑
审判员 寇彩霞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