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2民终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陇南泽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东江新5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20575557528。
法定代表人:尚某,任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天力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成县东郊伏路3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2178963178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何某1,男,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原审被告:何某2,男,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上诉人陇南泽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天力新材料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甘1202民初278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陇南泽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l、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甘1202民初2786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仅仅依据龙滨金岸工程是上诉人中标承建的,就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碧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何某2的行为对于上诉人而言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不应该对何某2的行为承担责任。在合同上签字的是何洛文而不是何某2。二、原审法院仅仅依据结算单来认定被上诉人的货款,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仅仅依据无法核对的结算单判决货款数额,证据严重不足。更何况,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何某2、何某1在同一时间,聘用同样的人员在宕昌其他工地施工,那么在出库单上签字的收货人相同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又是如何将区分被上诉人的货究竟是供到了龙滨金岸的工地上,还是供到了宕昌的工地上?三、原审法院判决从2015年6月12日起支付利息多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中约定了两种付款方式,一种是被上诉人每供货量达到600m?时付款一次,余款在需方墙体砌筑完工后付清。另一种是在需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时爹供方有权单方面停止供货,这时需方在停止供货之曰起10日,内付清全部款项。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来看,从2015年4月16日到2015年6月2日,所供的量为548.244m?,还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每600m?时付款的条件,需方不存在违约。四、原审判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属程序错误,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本案中不但被告何某2、何某1没有到庭,而且上诉人完全否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就连最基本的交易对象到底是何洛文还是何某2都出现重大分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显然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甘肃天力新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甘肃天力新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武都龙滨金岸处所欠货款131578.08元,逾期利息21716.52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12日计算2018年7月1日),共计158289.71元;2.依法判令被告何某2向原告支付宕昌国诚集团处所欠货款29736元,逾期利息5534.86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5日计算至2018年7月1日),共计35270.8元;3.判令三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武都龙滨金岸项目工程系何某1挂靠陇南泽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何某1为实际施工人。施工期间,何某1与甘肃天力新材料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由甘肃天力新材料有限公司为武都龙滨金岸项目工地供应加气混凝土砌块。2015年4月6日甘肃天力新材料有限公司即开始供货。2015年5月13日,何某2受其兄何某1之委托,代表需方陇南泽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供方甘肃天力新材料有限公司授权代表武利涛双方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合同对供货产品名称、强度等级均作了约定,合同约定:价格240元/m?,以需方实际收货量结算;交(提)货地点及方式:供方送至需方武都龙滨金岸工地交货,供方承担装车费、运费及卸车费;结算及付款方式为:供方每供货量达到600m?时需方付款一次,余款在需方墙体砌筑完工后付清。合同同时约定:需方必须按合同约定付款,如需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时,供方有权单方面停止供货,需方须在停止供货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全部款项,逾期供方将按该批货款每天万分之五向需方收取滞纳金。该合同尾部由供方代表武利涛签字确认并加盖甘肃天力新材料有限公司印章,需方代表何某2签字并加盖陇南泽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龙滨金岸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甘肃天力新材料有限公司按约供货直2015年6月2日供货结束。甘肃天力新材料有限公司供货期间,按何某2要求于2015年6月27日及7月25日,向何某1负责施工的宕昌国诫集团施工工地两次供应上述加气混凝土砌块。2015年12月l4日何某2向甘肃天力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龙滨金岸项目货款20000元。2016年6月24日,供方代表武利涛与需方代表何某2双方进行结算,双方签字确认的计算单据载明:武都龙滨金岸,自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6月2日11次供货数量为548.244m?,宕昌国诚集团两次供货,共计106.2m?,单价280元/m?。按照合同约定价款,龙滨金岸项目工地供货数量548.244m?,价款应为131578.56元(548.244m?×240元/m?,除去已付贷款20000元,尚欠货款111578.56元。宕昌国诚集团项目工地供货数量106.2m?,单价280元/m?,货款共计29736元。上述拖欠款项,事后,甘肃天力新材料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2018年3月16日,甘肃天力新材料有限公司以陇南泽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以分期付款买卖合阎纠纷诉至本院。案件审理期间,困诉讼主体资格不适后又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8年7月26日,甘肃天力新材料有限公司再次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陇南泽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涉案《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加盖的陇南泽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武都龙滨金岸项目部印章系当事人何某1或何某2私自刻制,申请人已向武都区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要求追究其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中止本案的审理。另查明:2015年6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至五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5%。2018年7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年基准利率为4.35%。
一审法院认为,龙滨金岸项目系陇南泽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修建,何某1挂靠该公司负责施工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甘肃天力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陇南泽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龙滨金岸项目部签订的《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恩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甘肃天力新材料有限公司按约供货,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陇南泽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龙滨金岸项目部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陇南泽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龙滨金岸项目部系陇南泽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内设机构,其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法入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陇南泽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审理中,陇南泽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称,涉案《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加盏的陇南泽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武都龙滨金岸项目部印章系当事人何某1或何某2私自刻制,并已向武都区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要求追究其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刑事责任,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但截止2018年10月30日,武都区公安局对其请求未予正式立案受理,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龙滨金岸项目系陇南泽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修建,何某1挂靠该公司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何某1应当对陇南泽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何某2系何某1兄弟,在本案中代表何某1签订合同,参与该项目的施工、结算,其应当对龙滨金岸项目工程欠款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确认,陇南泽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龙滨金岸项目部拖欠甘肃天力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11578.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甘肃天力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请由陇南泽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何某1、何某2共同偿还拖欠贷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宕昌国诚集团项目工地所欠货款29736元,因该供货协议系何某2与甘肃天力新材料有限公司授权代表武利涛口头协议》根据何某2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该笔货款应由何某2承担,甘肃天力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请其偿还该笔欠款,予以支持。涉案合同约定“需方须在停止供货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全部款项,逾期供方将按该批货款每天万分之五向需方收取滞纳金”。经查,龙滨金岸项目工程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6月2日,依照约定,需方须自2015年6月l2日起按拖欠货款每天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现甘肃天力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故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日起诉之日,共计1115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5%计算,期间利息为18747元(111578.56元×5.5%÷365天×1115天),甘肃天力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此期间利息21716.52元,其诉请超出18747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18年7月2日起至欠款清偿之留期间,甘肃天方新材料有限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查,2018年7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以内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4.35%,此部分利息的给付应以年利率4.35%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陇南泽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何某1、何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甘肃天力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11578.56元,利息18747元;并从2018年7月2日起以拖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何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甘肃天力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9736元,利息4754元;并从2018年7月2日起以拖欠借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甘肃天力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70元,由陇南泽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0元、何某1负担1100元、何某2负担1970元。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泽森公司上诉称,被告人何某1系挂靠其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但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是何某2,他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公司不负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何某2系何某1胞弟,何某2持泽森公司龙滨金岸项目部章与被上诉人天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对天力公司而言,何某2已经构成表见代理,何某2的行为泽森公司必须承担责任。天力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完成供货义务,双方在供货清单上已经签字认可。天力公司根据清单已经向何某1提出付款请求,应当视为天力公司供货行为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而泽森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泽森公司认为天力公司供货未满600立方米的合同约定,泽森公司未付款不构成违约,但合同中也约定了“以需方实际收货量结算”,故其认为因供货量不足而拒付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另,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标的、当事人情况适用简易程序并不违法。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上诉人陇南泽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江越
审判员 邓 刚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寇利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