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泽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陇南三元建设集团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陇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202民初144号
原告:陇南三元建设集团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陇南市武都区超过吉石坝工业园区,统一社会性用代码:91621202585927898Q。
法定代表人:王春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琦,甘肃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陇南市武都区东江新区5号路,统一社会性用代码:916212020575557528。
法定代表人:尚刘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正娟,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斐,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陇南三元建设集团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与被告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泽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琦,被告泽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正娟、李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欠款1667705元;并以1667705元为基数,赔偿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陇南市武都区桥南陇浜金岸1#、2#、3#商住楼提供混凝土,用量为7500立方米,混凝土价格为:C15:325元/、C20:335元、C25:345元/、C30:360元/、C35:380元/、C40:410元/、C45:430元/、C50:560元/。截止2015年5月11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混凝土5987立方米,合计价款为2260565元。2015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17立方米C35型混凝土,价款7140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总结算单一份,载明“共计5987立方米,合计22606565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万元后再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6月8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总结算确认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被告欠款余额为1667705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综上,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泽森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成立过“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龙浜金岸项目部”,更没有刻制过项目部公章,所以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和总结算单上的项目部公章应该是何文明或者何路文伪造的。2.我公司没有与原告人签订过《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供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前两页的需方单位都写的是我公司的名称,可合同的最后一页却没有我公司的盖章,也没有我公司法人的签字,并且,我公司从来没有接受过原告人提供的混凝土,也没有向原告人付过款,所以,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何文明,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该承担合同责任。
三元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三元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3.混凝土结算确认单二份。
被告泽森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泽森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对三元公司所举上述证据,本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泽森公司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无异议。2号证据即《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不具有真实性。第一、被告没有签订该合同,真实性无法辨别,该合同属格式合同共有7页,没有加盖骑缝章,前六页是否更换过,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第二、不具有关联性,合同最后一页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虽然盖有项目部印章,但公司没有成立过项目部,也没有刻制过项目部印章,委托代理人何文明签名没有公司的授权。第三、该合同没有生效,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的前两页明确写明甲方是泽森公司,但最后一页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也没有法人的签字。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两份结算单来源于《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从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可知,“甲方(泽森公司)签字的送货单作为本工程的最终结算依据”,甲方的现场负责人是王中成,乙方(三元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是高小荣,而结算单上没有这二人的签字,退一步讲,结算单至少要有合同上委托代理人何文明、王**的签名,结算单上的签名何路文、龙贵成又是什么人,谁授权签字的无证据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三元公司所举1号证据及泽森公司所举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号证据《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3号证据混凝土结算确认单,对其证明目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综合案情在该判决判理部分予以分析认定。泽森公司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5日,何文明以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龙浜金岸项目部委托代理人身份,王**以三元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首页载明,需方单位: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甲方),供方单位:陇南三元建设集团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约定,供方为需方施工的龙浜金岸1#、2#、3#商住楼供应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用量、强度等级、供应时间、供货方式、混凝土价格、付款方式、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一并进行了约定。合同同时约定,甲方签字的送货单作为本工程的最终结算依据。合同尾页载明:甲方负责人由王中成签名,乙方负责人由高小荣签名。甲方(盖章):加盖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龙浜金岸项目部印章,何文明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名。乙方(盖章):加盖陇南三元建设集团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王**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名。
合同签订后,三元公司按约供货直至供货结束,2015年5月11日,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龙浜金岸项目部为三元公司出具《总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C30(防冻)282方×370元=104340元;C30:1827方+0.5方×360元=657900元;C35:1325方×380元=503500元;C35(防冻):633方×390元=246870元;C35P6:1633方×400元=653200元;C25:63方×345元=21735;C20:22方×335元=7370元;C15:202方×325元=65650元。共计5987.5方,合计:2260565元(贰佰贰拾陆万零伍佰陆拾伍元整)。该份结算单何路文签名,并加盖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龙浜金岸项目部印章。
2018年6月8日供需双方再次结算,并签署《陇南三元建设集团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总结算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工程名称:凯鑫房产公司龙浜金岸1#、2#、3#商住楼,施工单位: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何文明。双方已对账确认混凝土款总金额:2267705元(贰佰贰拾陆万柒仟柒佰零伍元)。付款记录:2015-4-23付30万;2015-10-27付20万;2017-1-25付10万,合计付款60万。欠款余额:2267705减60万=1667705元(壹佰陆拾陆万柒仟柒佰零伍元整),供方再次确认:龙贵成签名,需方再次确认:何文明签名,确认日期:2018.6.8。该确认单尾部注明:本结算单依据供需双方合同、需方签收的混凝土送货单汇总而成。需方付款计划:需方计划于2018年6月30日前付667705元;余款壹佰万元由需方自行联系倒账。上述欠款三元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案庭审中,泽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称,龙浜金岸1#、2#、3#商住楼工程是凯鑫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施工是何文明借用泽森公司资质与凯鑫房地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建的。庭审后,泽森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称:陇南市武都区桥南龙浜金岸1#、2#、3#商住楼工程的发包方是陇南市凯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鑫房地产公司),施工是何文明借用泽森公司资质施工的,泽森公司与凯鑫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了施工合同,整个施工过程均是何文明负责的。2017年8月29日,泽森公司与凯鑫房地产公司进行了结算,凯鑫房地产公司除在2017年9月25日向泽森公司公款账户支付了1025696.43元开具发票的税款外,再没有向泽森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所有工程款的结算均由何文明与凯鑫房地产公司直接结算,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对外款项均由何文明自己支付,与泽森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2021年6月1日,何文明给泽森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6月3日泽森公司诉讼代理人向本院转交该情况说明,该说明称:“我本人何文明,于2014年11月5日与陇南三元建设集团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以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龙浜金岸项目部名义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在签订该合同时,明确告知对方委托代理人王**本人与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特此说明,情况说明人:何文明,2021年6月1日”。
本院认为,陇南市武都区桥南龙浜金岸1#、2#、3#商住楼系凯鑫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何文明挂靠泽森公司与凯鑫房地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负责承建该工程,何文明是挂靠方,系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泽森公司为被挂靠方,发包方为凯鑫房地产公司。2014年11月5日,何文明以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龙浜金岸项目部委托代理人身份,王**以三元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首页署名需方单位是泽森公司,但合同尾部当事人盖章签字处并未加盖泽森公司印章,且无其法定代表人签名,何文明虽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名,并加盖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龙浜金岸项目部印章,但未提交泽森公司委托其签订该合同的授权委托书,本案诉讼中,三元公司对其所签合同及加盖的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龙浜金岸项目部印章均不予认可,另据何文明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其与三元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时已明确告知三元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其挂靠人身份。供货结束后,供需双方进行了结算,2015年5月11日双方签署的《总结算单》尾部是何路文签名,并加盖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龙浜金岸项目部印章。2018年6月8日签署的《陇南三元建设集团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总结算确认单》需方何文明签名确认,该结算单虽载明施工单位为泽森公司,但泽森公司并未盖章确认。据上所述,案涉《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相对人应是何文明与三元公司,无证据证实,何文明是受泽森公司的委托履行职务签订该合同,泽森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对泽森公司并无约束力,三元公司诉请泽森公司支付其混凝土欠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陇南三元建设集团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809元,由陇南三元建设集团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武寿
人民陪审员  李世祥
人民陪审员  马玉清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安 琪
书 记 员  兰亚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