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202民初92号
原告:**,女,1973年4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6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系原告侄女,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新疆尼勒克县人,现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三河镇。
被告: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址:陇南市武都区东江新区5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20575557528。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62000元(2017年4月12日起以本金400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并承担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2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共同向我借款40万元,并在收到借款后向我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为2分,半年后两被告共向我偿还利息48000元,2018年10月份偿还利息10000元,之后我多次催要剩余借款本息无果,也无法与二被告联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这笔钱是通过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的,转到了**公司账户,本来是原告用来买**公司开发的房,后来房子没能修建。钱是我用的,付了点利息以后没能力偿还就一直未还。
被告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张,预证明二被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2分、按季结息的事实;3、转账凭证一张、收费凭证一张,预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转账4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均符合法定证据要件,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原告**有意在被告**公司处购买该公司欲开发的商品房,但因房屋尚未开发修建,***协商原告向二被告交付40万元,暂作为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待房屋开盘后转为购房款。2017年4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0万元的借据,借据借款用途处载明“个人借款,月息2分,按季结息。”2017年4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40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利息58000元,之后再未还本付息,被告**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也因产证不齐,至今未能开盘。原告遂于2021年11月诉至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协商原告向二被告交付40万元,暂作为借款,如房产能开发修建,则转为购房款,后因该商品房产证不齐不能开盘,故本案法律关系未发生变化,仍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辩称该笔借款为个人用款,但被告**公司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盖印了公章,且原告将借款40万元转至**公司账户,说明原、被告并未就本案借款属被告**的个人借款达成合意,故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应负共同还款责任,至于二被告之间如何协商分配责任,与本案并无关联。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符合借款发生时法律规定,依法有效,现原告主张2017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共计262000元(经本院核算,该数据已扣除被告付的58000元利息),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4%(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2017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262000元,本息共计662000元,并继续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0元,减半收取5210元,由被告**、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