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04694号
原告河南奔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虎岭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郭祥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金保、武爱芬,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成年,汉族。
被告解诚,男,成年,汉族。
原告河南奔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月建筑装饰公司)与被告***、解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依法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2月9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备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月建筑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祥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保、武爱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奔月建筑装饰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5日,被告解诚因经营饭店需要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奔月浮法玻璃厂大门口一至三层共63间、面积约2758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解诚使用,该房屋租赁期为10年,自2007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该房屋租金为第一年至第五年每年300000元,第六年至第十年每年350000元。以后每年度8月31日前预交下年租金。每逾期一日按1000元支付违约金,逾期两个月以上未缴纳房租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
2012年7月11日,经原告同意,被告解诚将该房屋以800000元的价格转租给被告***,原合同顺延,从转租合同签订后被告***也按原租赁合同将租金交与原告。但从2015年8月31日起拒付租金。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58332元。2、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61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95890元。2、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00000元。上述请求的时间均从2015年9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
被告***、解诚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原告系该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
2、2007年10月15日房屋租赁合同和2012年7月11日房屋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的关系以及原、被告对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
3、被告***交房租的收据。证明房租已交至2015年8月31日。
被告***、解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解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解诚(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自己位于济源市济水大道北侧奔月浮法玻璃厂大门口一至三层共63间、面积约2758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解诚。协议约定:该房屋租期10年,自2007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止。双方议定该房屋第一年至第五年每年租金为300000元,第六年至第十年每年租金350000元,乙方在合同签订3日内向甲方交纳第一年租金300000元,以后每年度8月31日前预交下年租金。协议还约定: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须按每日1000元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郭祥忠和被告解诚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解诚在此房内经营“御香苑肥牛城”。2012年7月11日,二被告签订协议,经原告同意,被告解诚将该房屋转租给被告***使用。协议约定双方必须共同见面原出租方郭祥忠,并由出租方签字认可,以后原合同顺延,***直接面对原出租方郭祥忠。二被告和郭祥忠在该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原合同约定将租金交与原告,并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交纳了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租金350000元,2015年9月1日至今未付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出租给被告解诚使用后,又经原告同意,解诚将该房转租给被告***经营使用,并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由被告***将租金直接交给原告,且租金已交至2015年8月31日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从2015年9月1日至今的租金尚未向原告交纳,租赁合同约定,第六年至第十年每年租金350000元,每年度8月31日前预交下年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9日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的第六年至第十年租金数额,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9日的租金为9589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被告解诚将租赁原告的房屋转租给被告***,已征得原告同意,且三方约定被告***仍按原租赁合同履行,租金也由被告***直接向原告缴纳,事实上,被告***也直接将租金支付给了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解诚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解诚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须按每日1000元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9日,被告***共计逾期100天,违约金计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奔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金95890元和违约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奔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解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8元,减半收取21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备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