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奔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奔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怡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22民初2992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奔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虎岭产业集聚区新材料加工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763144416P。
法定代表人:郭祥忠,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颖杰,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怡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绿博文化产业园区文通路东、宝兴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0533507926。
法定代表人:曹宁凯,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萌,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奔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月公司)与被告郑州怡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颖杰,被告怡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奔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怡泽公司支付工程款800992.97元(包含已加工制作完毕的楼梯价款79271.84元);2、判令怡泽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利率计算);3、诉讼费、鉴定费由怡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奔月公司和怡泽公司签订《兰博基尼中心售楼部钢结构施工协议书》,约定奔月公司以固定总价210万元承建怡泽公司位于郑开北辅道与文通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兰博基尼中心售楼部钢结构工程,合同对施工内容、付款方式等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奔月公司按约进行施工,怡泽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05万元。奔月公司在钢结构主体施工完毕,全部工程仅剩楼板层混凝土未浇筑的情况下催要工程款,怡泽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后怡泽公司因经营需要,在未告知奔月公司的情况下,将该工程拆除。奔月公司催要工程款无果,提起诉讼。
怡泽公司辩称:对于奔月公司的诉请不予认可。怡泽公司已按照约定的款项以及付款时间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
怡泽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奔月公司赔偿怡泽公司延期完工的违约金19万元;2、诉讼费用由奔月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怡泽公司与奔月公司签订《兰博基尼中心售楼部钢结构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奔月公司承建怡泽公司位于郑开北辅道与文通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兰博基尼中心售楼部的钢结构工程,工期总天数为25天,不得延期。该工程于2018年3月底开始施工,截至目前仍未完工,奔月公司应当承担延期完工的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
针对怡泽公司反诉奔月公司辩称:在奔月公司多次催要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怡泽公司支付了105万元,在钢结构主体施工完毕,全部工程仅剩楼板层混凝土未浇筑的情况下,奔月公司向怡泽公司再次催要工程款,仍被拒绝,后怡泽公司未经奔月公司同意擅自将案涉工程拆除,违约责任系怡泽公司承担,其诉讼请求不应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怡泽公司与奔月公司签订《兰博基尼中心售楼部钢结构施工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怡泽公司,乙方:奔月公司;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兰博基尼中心售楼部钢结构工程;2、工程地点:郑开北辅道与文通路交叉口东北角;3、施工内容:图纸范围内的主体钢结构、楼承板(含混泥土及楼板钢筋)及基础工程。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方书面通知为准。工期总天数为25天,不得延期(因甲方原因或不可抗拒原因工期可顺延,因乙方原因延期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四、工程造价。1、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大写)贰佰壹拾万元(人民币)。(小写)¥2100000元。5、变更签证计价原则:1、变更内容如合同类具有可直接引用的相同特征的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则直接引用该综合单价。五、付款方式。1、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按乙方施工进度向乙方支付进度款,基础完成,钢结构加工完成,甲方支付乙方50万元工程款;钢结构柱,主梁安装完成,由乙方申请工程进度款,甲方工程部审核无误,报至成本中心审核确认后,付至合同总价的50%;钢结构主体施工完成后,由乙方申请工程进度付款,经甲方验收合格,报至成本中心审核确认后,付至合同约定总价的70%;工程内外装修施工完成,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若因其他第三方原因不能及时竣工验收,自主体结构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付至双方共同认可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从竣工日期算起两年工程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返还。六、双方的责任。(二)乙方的责任。(1)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工程建设任务。(4)对所承包工程质量保证期为两年,两年内出现各种问题及时免费维修。(5)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擅自拆改原建筑物结构或设备管线,由此发生的损失或事(包括罚款),由乙方负责并承担损失。
奔月公司与怡泽公司签订合同后,奔月公司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怡泽公司支付奔月公司工程款105万元。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停工,奔月公司称停工的原因是怡泽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怡泽公司称因奔月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申请工程进度款,怡泽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已完成工程量的全部价款,不知道什么原因停工。
后在奔月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怡泽公司将案涉工程拆除,怡泽公司拆除时双方并未对已施工工程量或已施工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怡泽公司也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固定。后奔月公司向怡泽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果,奔月公司诉至本院,2020年6月3日本院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奔月公司与怡泽公司对已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陈述不一致,奔月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河南华明价鉴[2020]鉴字第05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与被告签订的《兰博基尼中心售楼部钢结构施工协议》项下的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1826516.63元,按合同清单价与合同价优惠3%后的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1771721.13元。申请人与被告签订的《兰博基尼中心售楼部钢结构施工协议》项下的案涉工程楼梯的制作费用为81723.55元,按合同清单价与合同价优惠3%后的楼梯的制作费用为79271.84元。奔月公司支付鉴定费2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奔月公司与怡泽公司签订《兰博基尼中心售楼部钢结构施工协议书》,奔月公司为怡泽公司施工,合同固定总价210万元,怡泽公司支付奔月公司工程款105万元,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停工,怡泽公司称因奔月公司违约导致工程未完工,怡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奔月公司违约,故怡泽公司要求奔月公司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怡泽公司将案涉工程拆除时,奔月公司并不知情,双方并未对已施工工程量或已施工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怡泽公司也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固定。导致双方对奔月公司已经施工的工程量存在一定争议,怡泽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奔月公司根据鉴定意见,主张已完成工程价款为1771721.13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怡泽公司已经支付的105万元,怡泽公司应支付奔月公司工程款721721.13元。
案涉工程拆除时,奔月公司并未安装楼梯,奔月公司称楼梯已经制作完毕,怡泽公司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的楼梯已经制作完成,故奔月公司主张楼梯的制作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工程怡泽公司已经拆除,怡泽公司并未全部支付奔月公司的工程款,故奔月公司要求怡泽公司自2020年6月3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郑州怡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奔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1721.1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3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奔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郑州怡泽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10元,郑州怡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017元,河南奔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郑州怡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万元,由郑州怡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员  刘吉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苑兵
书记员苏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