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科正实业有限公司

江西科正实业有限公司、吉安映山红特种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08民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科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桔都大道行政大厦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3051621085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玉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映山红特种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巴邱镇何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3071813076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玉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市。 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市(现住泰和县,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江西科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正公司)因与上诉人吉安映山红特种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山红公司)及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峡江县人民法院(2021)赣0823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映山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映山红公司、***向科正公司支付蒸汽款310,380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映山红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一、科正公司与映山红公司签订供汽协议,科正公司依约向***提供蒸汽,二者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映山红公司将三号线承包给***,***在承包期内向科正公司购买蒸汽,截至2020年9月3日,***使用科正公司蒸汽产生的蒸汽款共3,571,140元。一审法院未确认***在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日期间产生的蒸汽款95,870元,认定事实错误。科正公司一审庭审时未提供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日间供汽单据,原因在于时间久远,单据未能找到。且***在2020年9月2日才给了科正公司一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科正公司认为该10万元承兑汇票是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日的蒸汽款。科正公司与***的合伙人***的微信聊天记 3 录也能反映出***差欠科正公司蒸汽款项一事,因此科正公司在庭审时没有提供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日的供汽单据。二、一审法院对科正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未进行处理,侵害了科正公司的权益,应予纠正。 映山红公司辩称,一、一审就映山红公司承包科正公司蒸汽款数额认定没有错误;二、科正公司一审庭审后提交一张收款收据,上面记载时间为2020年9月21日,但***于2020年9月3日停产,至今没有恢复生产,故映山红公司认为2020年8月收款收据已经包括截至2020年9月3日的蒸汽款;三、映山红公司多次要求科正公司的***出庭,以便查明本案事实,但***至今未到庭。 ***辩称,一、科正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首先该三张收款收据在本案一审起诉立案以及第一次庭审时均未提交,无映山红公司及***签字确认。科正公司以时间久远为由解释不符合逻辑,2020年8月的收款收据较2020年9月7日的收款收据产生时间更早,应该更难找到。二、科正公司主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系支付9月份蒸汽款没有依据。首先,承兑汇票金额与科正公司庭后补充提交的9月份三张收款收据金额对不上,且***在2020年9月2日已经将承兑汇票交给科正公司,而收款收据时间是2020年9月21日,不符合逻辑。三、关于科正公司提出的与***的对账,***从未授权***对账,***无权代表***进行对账。四、关于保全保险费,该费用不属于申请财产保全的必要费用,且***与科正公司也无合同约定,保全保险费应当由其自行负担。 ***、***、***、***、***未作答辩。 映山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向科正公司支付蒸汽款214,510元,即映山红公司不承担214,510元蒸汽款支付义务;2.一、二审诉讼费由科正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映山红公司于2020年 4 3月初告知科正公司***,决定将3号生产线发包给他人承包经营,2020年4月份以后,如承包人愿意继续使用科正公司蒸汽,相应的蒸汽款应自行与承包人沟通、结算。2020年3月底,映山红公司***介绍***、承包人***洽谈供汽和支付蒸汽款事宜。二、科正公司***清楚其是向***、***、***、***、***、***供汽,应当由***、***、***、***、***、***向其支付蒸汽款,也清楚映山红公司另外两条生产线另行发包给***承包经营,其也是按期向***索要蒸汽款。 科正公司辩称,一、映山红公司与***是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双方的协议不应当对抗科正公司;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映山红公司与***系共同经营三号线,三号线在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由二者共同负担,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辩称,一、***与映山红公司签订企业内部经营合同,虽名为承包经营,但双方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是合伙经营,无论是企业承包经营还是合伙经营,均系***与映山红公司内部事务。对外协议书是科正公司与映山红公司直接签订,本案蒸汽款应由映山红公司负担。二、与映山红公司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是***个人,与其他人无关。***、***等人并非***的合伙人。 ***、***、***、***、***辩称,其与科正公司、映山红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映山红公司的上诉请求。追加被告只适用于必要共同诉讼案件,映山红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符合必要共同诉讼被告的条件,且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映山红公司分别与科正公司、***签订合同,***、***、***、***、***与相关当事人无任何关系,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 科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映山红公司、***、***、***、***、***、***向科正公司支付货款 5 897,090元及利息(以897,09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7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映山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7日,科正公司(乙方)与映山红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合同内容:乙方为甲方提供3#线蒸汽有偿服务,同时甲方按照合同的约定每月按时向乙方支付蒸汽款……三、合作期限:1.合同签订之日至集中供热中心建成,园区集中供热中心建成后,本合同终止;2.乙方现供汽单位与金盛纸业合同期满同时终止本合同;四、结算及付款方式每月用汽量数据于次月1日由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结算(按蒸汽流量计用量)从正式供汽之日起,每月蒸汽款甲方应10日前现金汇款付清给乙方;五、双方责任1.甲方应按时付款,不得无故拖延付款期限,如有无故延期(最多延期一周)则乙方向甲方每延期一日收取总金额款项的1‰(千分之一)作为违约滞纳金,甲方在规定时间一周内未付清款,乙方可停止供汽,甲方需乙方供汽时,应提前通知乙方……2020年3月30日,***与映山红公司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承包经营映山红公司3600型纸机及3600型纸机生产运营所需的土地、厂房、办公楼以及特种纸造纸生产线,即三号生产线。2020年4月至8月份,***承包的三号线共使用科正公司蒸汽产生蒸汽款3,475,270元,***截止于2020年9月已支付蒸汽款3,250,000元,科正公司、***一致同意核减***蒸汽款10,760元。截至2020年9月7日,***尚欠科正公司蒸汽款214,510元。映山红公司经营期间使用科正公司蒸汽,截至2020年9月7日尚欠科正公司蒸汽款447,090元。 一审法院认为,科正公司与映山红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科正公司向映山红公司供汽,映山红公司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蒸汽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映山红公司辩称科正公司无供应蒸汽的相应资质,合同无效,该院认为,映山红公司实际使用 6 了科正公司提供的蒸汽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科正公司提供的蒸汽存在瑕疵,应支付相应的蒸汽款。科正公司要求映山红公司支付蒸汽款447,090元,映山红公司对此无异议,该院予以支持。映山红公司将三号生产线承包给***经营,科正公司另外提交***2020年9月份蒸汽款收款收据95,870元,认为***实际使用科正公司蒸汽产生蒸汽款3,571,140元,***认可在承包经营期间使用科正公司蒸汽款3,475,270元,对2020年9月份蒸汽款收款收据有异议,该收款收据无映山红公司或***等人签字确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故认定***实际使用科正公司蒸汽产生蒸汽款3,475,270元,***实际支付蒸汽款3,250,000元,予以确认,同时,科正公司、***一致同意核减***蒸汽款10,760元,该表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10,760元蒸汽款应当予以核减,故映山红公司、***应当支付科正公司蒸汽款214,510元。科正公司、映山红公司约定“从正式供汽之日起,每月蒸汽款甲方应10日前现金汇款付清给乙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现映山红公司、***未及时支付蒸汽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科正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当自2020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科正公司要求***支付蒸汽款450,000元,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认为需要核减一笔蒸汽款5,422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佐证,不予采纳。***认为其与映山红公司之间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尚未审结,要求中止审理,该院认为该纠纷系***与映山红公司之间的内部纠纷,与本案科正公司无关,不构成中止的事由,故不予采纳。映山红公司要求***、***、***、***、***承担责任,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7 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映山红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科正公司支付蒸汽款447,090元及利息(利息以447,09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映山红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科正公司支付蒸汽款214,510元及利息(利息以214,51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科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0元,减半收取为6,385元,科正公司负担1,676元,映山红公司负担3,182元,***负担1,52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科正公司向我院提交***在2020年11月23日手机拍摄的视频光盘一份及***本人记录的账本各一份。证明映山红公司三号线于2020年9月1日至9月3日的用汽量为843吨,款项为95,870元。与科正公司一审结束后提交的2020年9月21日收款收据上反映的用汽量及金额一致,内容真实客观,应予认可。映山红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映山红公司在2020年9月3日以后停产至今没有恢复生产,厂内没有人。科正公司提供的视频是一年以后的,这个表可以人为操作,无法证实当时情况。记账本是科正公司单独记载。***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2020年9月3日已经停产映山红3#线,映山红公司后续是否自己经营不得而知。且该视频拍摄时间为2021年11月23日,不能证明当时的用汽量。一审庭审过程中,科正公司也明确 8 这个蒸汽表会出现故障存在错误计数的问题,故一审核减了相应金额。因此汽表记载的不是案涉当时的蒸汽量。本院认为,科正公司提交的视频光盘系2021年11月23日,映山红公司停产一年多以后拍摄,无法证明当时供汽情况,故对该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提供的账本系其单方记录,无案涉当事人签字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映山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支付蒸汽款的领款凭证及银行转账单,证明***承包映山红三号线使用***蒸汽,一开始是先付款后用汽,后双方熟悉之后,***同意***方赊账,因此产生欠款,与映山红公司无关。科正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科正公司认可收到相关款项,但不能证明其知晓***系映山红公司三号线实际承包人,没有证据证明科正公司知晓当时***与映山红公司之间系承包经营关系。***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转账凭证可以看出付款人为***,***是映山红公司的员工,证明映山红公司三号生产线是映山红公司与科正公司进行交易,故无法达到映山红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承包映山红公司3#线期间产生的蒸汽款,映山红公司应否承担共同支付义务;二、***承包映山红公司3#线期间欠付的蒸汽款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映山红公司与科正公司于2019年11月1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科正公司为映山红3#线提供蒸汽服务,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科正公司已经依约向映山红公司提供了蒸汽,映山红公司亦应向科正公司支付其蒸汽款。现映山红公司主张该公司3#线自2020年4月起已经由***、***、***、***、***、***承包经营,2020年4月之后的蒸汽款 9 应由实际承包人负担,本院认为,映山红公司与***等人之间的关系系双方内部法律关系,映山红公司系案涉《协议书》相对方,且科正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客户名称均为映山红3号机,故在映山红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告知科正公司,映山红公司将其3#线发包给***等人,由***等人自行支付蒸汽款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及诚实信用原则,映山红公司对***承包经营3#线期间产生的蒸汽款应承担共同支付义务。***、***、***、***、***不是案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签订主体,***亦否认***、***、***、***、***为其合伙人,故映山红公司主张***、***、***、***、***承担蒸汽款支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争议焦点为,科正公司主张的2020年9月份蒸汽款95,870元是否真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科正公司对其主张的9月份汽款95,870元在一审诉讼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收款收据》予以证明,而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后逾期提供且未能做出合理理由进行说明,本身存在过错。同时科正公司提供的映山红3600纸机<8月份汽款>《收款收据》开票时间为2020年9月7日,映山红公司3#线于2020年9月3日停产,按常理,科正公司2020年9月7日向映山红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中载明的汽款就已经包含了其主张的9月1日至3日汽款。现科正公司逾期向法院提供其2020年9月21日开具的蒸汽款《收款收据》,且无映山红公司或***方签字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院对科正公司提供的9月21日开具的《收款收据》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亦予以认可。据此,***、映山红公司应向科正公司支付蒸汽款214,510元及逾期利息。 至于科正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作出处理,确有不当。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10 本案系映山红公司、***违约,未及时支付科正公司蒸汽款造成,二者亦是本案败诉方,由此产生的保全费用应由映山红公司、***负担。根据双方欠付货款金额,本院依法认定保全费5,000元,由科正公司负担3,500元,***负担1,500元。保全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费范畴,双方对该费用负担亦无合同约定,科正公司也未提交其缴纳保全保险费的增值税发票,故对科正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科正公司、映山红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385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77元,合计18,362元。由吉安映山红特种纸有限公司负担11,351元,江西科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484元,***负担1,5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