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782民初6911号之二
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对原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县市水利局等作出的(2019)豫0782民初6911号民事裁定书之一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9)豫0782民初6911号民事裁定书之一中第二页第七行“2019年”补正为“2020年”。
审 判 长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李顺喜
人民陪审员 郭学琴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可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