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执行复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豫17执复59号

复议人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忠伟,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省遂平县。

被执行人***,男,1960年4月2日出生,汉,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区。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复议人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驿城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豫1702执异166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复议人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人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执异16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缺乏事实依据,***在复议人处没有可扣留的工程款,无法协助执行。同时工程款不是工资或奖金,不属于尚未支取的收入,不属于协助执行的范围。请求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执异166号执行裁定和(2015)驿民初字第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驿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3月27日向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2014)驿民初字第903-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确山县财政局拨付给其的确山县黄路沟、曾岗二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款中扣留应付给***的工程款46万元,该裁定书没有被告却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6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46万元的财产,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将‘’***”填写为‘’张继先”,驿城区人民法院发现错误后,于2015年10月12日下发(2014)驿民初字第903-2号民事裁定予以补正,并送达复议人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2日驿城区人民法院补正裁定下达之后,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16年3月14日和次日分别支付质保金148995元、22984元,共计171979元。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向复议人送达(2015)驿民初字第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案外人将之前保全的46万元提取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本院认为,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向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的(2014)驿民初字第903-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确有错误,导致其无法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2015年10月12日驿城区人民法院补正裁定下达之后,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未经法院许可的情况下又于2016年3月14日和次日分别支付质保金148995元、22984元,共计171979元,系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驿城区人民法院在对此事实未予审查的情况下,驳回异议人的异议不妥,现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复议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工程款不是工资或奖金,不属于尚未支取的收入,不属于协助执行的范围的问题,工程款仍属于尚未支取的收入,属于协助执行的范围,该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执异166号执行裁定。

二、变更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为:限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应支付给***的工程款171979元提取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喜禄

审判员  吕玉宝

审判员  谭清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松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