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驻马店市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纪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999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生,汉族,住确山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驻马店市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置地财富中心。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0年4月生,汉族,农民,住驿城区。
原告***被告驻马店市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纪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驻马店市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纪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驻马店市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确山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工程名称为黄路沟、曾岗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三标段施工),工程地点为石滚河、任店等镇,原告为被告驻马店市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送水泥,第二被告张纪先接受原告水泥,并给原告打有两张欠条,合计款为1130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找张纪先索要水泥款,第二被告张纪先称无钱支付水泥款,并称水泥是用于驻马店市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应由驻马店市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欠款113000元及利息。
被告驻马店市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欠条系被告张纪先所打,水泥也送给了张纪先,虽然欠条上有康恒公司确山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但此项目部仅为公司内部职能部门,在无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其即使进行了材料采购,其对外所签订的合同对康恒公司没有约束力。***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驻马店市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二、被告***与被告驻马店市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第五条第6款约定“张纪先对外发生的各种债权债务均自行承担”。另外张纪先在保证书中写的也很明确“保证在本工程施工期间,不以驻马店市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岗、黄路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及进行结算合同。保证不给驻马店市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造成任何经济纠纷,如因保证人原因发生纠纷,涉及驻马店市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时,保证人愿意独立处理并赔偿由此给驻马店市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驻马店市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纪先辩称,欠钱属实,其是为被告驻马店市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干活的,工程是该公司转包的,其是以该公司的名义干的活,欠钱应由被告驻马店市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外,被告驻马店市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欠其五六十万元未给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驻马店市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确山县水利局曾岗、黄路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工程地点在确山县任店镇、石滚河镇。2012年10月11日,被告驻马店市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纪先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将曾岗、黄路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转承包给被告***,被告张纪先向被告驻马店市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同日,被告张纪先出具保证书,就曾岗、黄路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承包一事向被告驻马店市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本人自愿承包本工程,保证在本工程施工期间,不以驻马店市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岗、黄路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及进行结算合同……保证不给驻马店市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造成任何经济纠纷,如因保证人原因发生纠纷,涉及驻马店市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时,保证人愿意独立处理并赔偿由此给驻马店市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等。
被告张纪先在进行确山县水利局曾岗、黄路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中,原告**为该工程运送水泥,由被告张纪先接收。经结算,被告张纪先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震水泥款叁万捌仟元,用于任店曾岗水库”,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震水泥款柒万伍仟元,用于黄路沟水库”。两份欠条均由被告**先签名,并加盖有被告驻马店市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山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上述欠款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保证书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纪先在进行确山县水利局曾岗、黄路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中,原告**为该工程运送水泥,由被告张纪先接收,并出具欠条,欠条上加盖有驻马店市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山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驻马店市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山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系由被告驻马店市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建确山县水利局曾岗、黄路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而设立的,属于被告驻马店市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或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驻马店市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项目部收取管理费,由该项目部自行负责公司施工,管理工地现场的人、财、物,被告驻马店市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该项目部刻制有印章,被告驻马店市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该项目部起到相应的管理义务。虽然被告***与被告驻马店市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挂靠关系,但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仅限于被告***与被告驻马店市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对原告李震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驻马店市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不得以此来对抗案外第三人。根据项目部的法律性质及民法规定,该债务责任应当由被告驻马店市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驻马店市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水泥款1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纪先为原告**出具欠条系其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纪先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驻马店市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驻马店市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完欠款后,可以据此向被告张纪先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欠条上未约定利息,诉前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李震造成一定的损失,利息应当自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驻马店市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震水泥款11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纪先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85元,共计3645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超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