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363号
原告:响水慈客龙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明松。
委托代理人:匡峰。
被告:浙江欧姆龙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帅胜利。
委托代理人:胡志坚。
原告响水慈客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欧姆龙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匡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坚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匡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12月3日,原告与代表被告的业务员丁伟国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以下简称电梯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电梯一批,且由被告负责安装调试。2009年12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电梯定金22.4万元。嗣后,被告对电梯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均未盖章确认也未实际履行。2010年6月21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对2009年12月3日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是否追认予以催告,但被告至今未答复,也不退还款项。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款项22.4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7434元(自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8月10日,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31%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的电梯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并实际履行。二、原告不履行电梯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三、原告认为被告伪造电梯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正文的观点,不能成立。1、原告提交的电梯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文本的标的物、总价款、交付期限等内容与被告提交的合同文本完全一致,被告无伪造必要。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电梯买卖合同文本中“鲁正焕”、“郑明松”的字体确认是原告方所写,证明了被告提交的电梯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的真实性。3、原告提交的电梯买卖合同文本中第2.1和2.2条的款项计算是错误的。该合同2.1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的10%,因该合同文本的总价为189.42万元,则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应为18.942万元,而该合同记载却为22.4万元;该合同2.2条约定原告应在本合同交货期30天前将本合同设备总价款的20%支付给被告,按照该合同文本的总价为189.42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应为37.884万元,而该合同记载为47.6万元。由此可见,原告认为其提交的合同文本系双方拟签订的合同,显然不可信。四、即使按照原告的电梯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文本,因原告确认给付被告的22.4万元系定金,现原告明确不履行合同,原告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该两份合同是格式合同,条款是由被告方提供;该两份合同的书写部分除首页即原告的基本信息是由原告总经理鲁正焕所写,其他所有合同涉及的内容包括合同主文以及电梯买卖合同第一页付款方式修改部分全部都是由被告业务员丁伟国书写完成;除了首页,其他主文页均没有签字,也没有骑缝盖章。证明原告与被告业务员丁伟国签订合同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并未在合同上盖章,原告对被告是否对合同追认并不确定。
2、电汇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2.4万元的事实。
3、律师催告函一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附邮件跟踪查询一份(复印件),证明2010年5月30日双方在协商过程中被告告知对丁伟国签订的合同不予确认,在此情况下原告委托律师对被告对合同是否追认的事实进行发函催告的事实。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证明2009年12月3日,双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约定设备总价是113.42万元、安装费109万元,其中设备总价款20%的22.684万元为定金,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同时证明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方应当在交货前30天将设备总价的70%款项支付给被告方。
2、原、被告确认的电(扶)梯技术资料四份13页,证明2010年2月2日,原、被告对合同项下的电(扶)梯技术资料进行确认,双方的电梯买卖和安装合同已经生效。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丁伟国代表被告签订合同是要经被告盖章确认的,所以最终的合同应当是以被告盖章确认的合同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收到了该函件,但对律师函的效力有异议,因为原告方单方要求变更,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合同首页没有异议,但对合同主文页部分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合同是被告方篡改的,原告提供的合同是由被告业务员丁伟国书写的,因为合同的主文页并没有盖骑缝章,被告方可以肆意篡改;被告提供的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的内容均是由被告工作人员填写的,被告提供的合同的证明力低于原告提供的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仅仅是买卖及安装的一部分,并不能证明双方的电梯买卖合同和安装的合同的成立及生效。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证据2、3,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证据1与被告证据1相比较存在以下区别:1、原告提供的电梯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首页在被告方盖章处未加盖被告单位合同专用章,而被告提供的两份合同首页在被告方盖章处加盖了被告单位合同专用章;2、原告提供的电梯买卖合同主文第1条,设备价合计为189.42万元,而被告提供的合同设备价合计为113.42万元;原告提供的电梯买卖合同主文第2.1条,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10%,计人民币为22.4万元(其中设备总价的20%作为合同定金),而被告提供的合同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30%,计人民币为34.042万元(其中设备总价的20%作为合同定金);原告提供的电梯买卖合同主文第2.2条,原告应在本合同交货期30天前将合同设备总价的20%,即47.6万元直接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而被告提供的合同为原告应在本合同交货期30天前将合同设备总价的70%,即79.394万元直接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3、原告提供的电梯安装合同主文第2条,安装价合计为33万元,而被告提供的合同安装价合计为109万元。
现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电梯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是经过篡改的,而被告认为其提供的合同是真实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合同签订的顺序上看,原告与丁伟国签订合同后,丁伟国需持签订的合同到被告处,经被告审查盖章确认。按照被告的陈述电梯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双方均各执一份,则原告所持的合同必然没有被告的盖章,而被告在取得合同后有条件在合同上盖章。其次,因电梯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的文本格式由被告提供,而丁伟国又是被告职工,且双方对原告提供的电梯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内容除首页原告的基本信息是由原告总经理鲁正焕所写,其他所有合同内容都是由被告业务员丁伟国书写完成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没有条件对签订的合同内容进行修改;再次,根据原告提供的电梯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款项为22.4万元,而根据被告提供的两份合同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款项为34.026万元,现有证据证明原告支付的款项是22.4万元。按照日常生活经验,若被告提供的两份合同是真实的,则被告理应对原告减少支付款项的行为提出异议,但被告却至今未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最后,2010年6月21日,原告致函被告称因双方在交涉过程中被告告知丁伟国签订的合同对付款条件作了修改,不能通过公司内部评审,要求重新修订合同条款,故原告催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电梯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予以追认。按照日常生活经验,若被告提供的两份合同是真实的,被告应该积极回应,确认自己提交的合同,否认原告提交的合同,并对双方未作约定的电梯交货期、交货方式以及安装施工期进行进一步的磋商,但被告至今未有任何的意思表示,也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为,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应认定被告对电梯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内容进行修改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1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09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业务员丁伟国签订电梯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各类电梯设备10台,设备价合计为189.42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10%,计人民币为22.4万元;原告在合同交货期30天前将合同设备总价的20%,即47.6万元直接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上述电梯设备由被告负责安装调试,安装价合计为33万元;双方对电梯的交货期、交货方式以及安装施工期均未作约定。2009年12月24日,原告依约支付被告22.4万元。2010年2月2日,原、被告对电(扶)梯技术资料进行了确认。后被告在审核原告与丁伟国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过程中对合同的内容作出实质性修改变更。因原告与丁伟国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需经被告盖章确认,但被告一直未盖章确认,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委托律师致函被告,催告被告对电梯买卖和安装合同予以追认,该函件于次日到达被告,但被告未答复。
本院认为,因被告业务员丁伟国对外签订的合同需经被告签字确认,故原告与丁伟国签订电梯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只能视为原告的要约行为,现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电梯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进行盖章确认,而对合同内容作出实质性修改变更,原告的要约失效,故原告与丁伟国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并未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22.4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在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返还上述款项,对催告之后的利息应予赔偿,经计算为16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欧姆龙电梯有限公司返还响水慈客龙商贸有限公司款项224000元,支付利息1629元(自2010年6月22日至2010年8月10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31%计算),合计2256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响水慈客龙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2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542元,由响水慈客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64元,由浙江欧姆龙电梯有限公司负担6378元,浙江欧姆龙电梯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清
人民陪审员 袁法扬
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