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3126民初803号
原告:**县锦源兴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尤里滚加衣社区***巷9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诚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
被告:河南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金堤中路6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县轻工业园区17号002号房。
负责人:**,该公司负责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县锦源兴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锦源兴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河南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南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锦源兴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846804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84680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2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额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5日,被告河南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县恰其库木2村支渠节水改造项目,由被告设立的河南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运营。原告为被告承建项目提供戈壁料、水洗砂、石子。达成合意后,原告就购买砂石料并组织车辆承运至被告项目目的地。原告在承运过程中,每一车都由被告现场收料员记录核实并予以确认,承运完成后由被告项目负责人***出具决算清单,共计材料及运输款846804元。决算之后原告通过各种途径向被告索偿材料和运输费846804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从来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未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过戈壁料合同或运输合同。2.案涉工程中标价格为5803439.6元,原告起诉戈壁料金额占比达中标价格的百分之十四,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有虚假诉讼的嫌疑,保持后期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利。3.从原告陈述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是关于戈壁料买卖并由原告负责运输的案件,因此此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运输合同纠纷需要进一步确认。我公司从未授权***对砂石料进行决算的权利,所谓的戈壁料决算单上没有被告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的无权代理行为未得到被告公司的追认。
被告***辩称,这个活是公司的,公司没有往外承包,我是给河南兴河公司打工的,这些所有的债务都要河南兴河承担。我不承担任何责任。出具决算单**也认可的,我是以被告公司的名义进行决算的。
原告**县锦源兴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21年8月31日,被告***出具的河南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县恰其库木2村支渠节水改造工程项目戈壁料决算清单一份(原件)。证实:1.原告与被告案涉项目运输戈壁料12453立方,戈壁料单价为每立方13元,运输单价为每立方55元,共计欠付原告戈壁料款及运费846804元,结算日期为2021年8月31日的事实;2.由被告现场负责人***对上述事实进行确认并在备注处确认由被告河南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项目,能够证实***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之间能够形成委托代理关系的事实。经被告河南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南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共同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同时也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1.这份决算清单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在决算单上的签字,并无公司的盖章或法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公司;3.***不是我们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无权代表公司在决算单上签字;4.从形式上看***只是在负责人处签字,下方还有总负责人,承包人签字处空白这也说明了决算不符合法律流程也未得到公司的认可。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认可,被告公司并未派人来工地与原告进行决算,只是委托我们进行结算。这个项目是公司承建的,公司没有往外承包,我给分公司的**发过这个决算单,也给他打过电话,原告***也知道这个事情,**也知道这个事。我不是项目的负责人我是项目的技术管理人员,负责技术协调,我是给河南兴河公司打工的,这些债务都应当由被告河南兴河公司承担,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2.收据653份(原件)。证实:原告总计向被告**县恰其库木2村支渠节水改造项目运输戈壁料、戈壁料653车,共计12453立方,运输车辆比价多,×××、×××、×××、×××、×××、×××等车辆运输起至日为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5月12日。分别有***、**、***、***、***、***、***、**等人对原告运输的戈壁料进行签字确认,同时***也是依据上述收据所载明方量,代表被告对原告运输的戈壁料进行结算。同时结合第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代表公司行使项目管理权,其行为代表被告公司。经被告河南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南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共同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这个送货单上所载明的送货地址数量及签收人员我公司均不知情,我公司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进行砂石料签收对接,送货单上的签字的李到底是谁不清楚。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是通过所有人签字,最后通过收货单进行汇总出来的。这些票据是对的,以上票据上的签收人落款签字的人员名字的工资都是河南兴河公司发的工资。
3.考勤表(复印件)。证实:本案被告***代表被告公司对恰其库木2、3村进行项目管理,考勤表由***制作,由***来审核,足以证实被告与***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经被告河南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南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共同质证,因该证据是复印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另,1.表头备注恰其库木3村考勤表,仅凭***不能证明有权代表公司签订戈壁料决算单,也不能由此推断原告认定***签订决算单的行为是善意的且无过失。2.表上被考核人签名笔迹一致,不排除考勤系事后伪造。3.***自认该表格签名不是他本人签字,系有他人代签行为。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这个表格不是我制作的,是技术员**制作的,我是2村的技术员,如果3村工程施工过程有啥问题给我打电话,我也给帮忙协调解决;该证据中的审核人“***”的名字不是我本人签的,但这个事实我认可。
4.**县恰其库木支渠节水改造项目会议签到表及会议纪要(复印件,原件在**县水利局)。证实:1.被告施工案涉项目由其委托公司员工***、***、代表被告结合原告出示的第三份证据第13行、第7行、被告***代表被告对施工人员进行管理、进行考核。经被告河南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南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共同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会议纪要与签到表不是同一份文件,会议纪要注明的会议名称为《**县水利工程建管会议》而签到表名称为《叶尔羌河灌区**县渠道节水改造项目会议签到表》另***参加会议不能证明其有权代表公司签收送货单,***是福建中禹水利水电公司的人与被告公司无关联。此证据同样可以证明原告认为***有权代表被告公司是非善意的且无过失。经被告***质证,对会议纪要和签到表都认可。***代表公司参加的会议,每次都是他去,我是2020年9月17日到2021年6月27日我在河南兴河恰其库木2、3村从事技术管理截止到2021年6月27日2村、3村的项目98%已经完成,剩下的由***收尾。
5.被告***与原告代理人***的电话录音一份(当庭播放录音)。证实:被告***代表涉案项目被告对原告运输的戈壁料进行确认及结算,确认的依据是原告出示了收货收据并最终由被告***代表被告出具决算单并注明了案涉项目的承建单位。经被告河南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南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共同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1、该证据是对象不明确身份没有办法核实,而且录音是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违反了我国有关禁止侵犯个人隐私的禁止性规定,不得作为定案证据使用。2、该份证据的录音内容并不完整仅仅是对话双方交谈的一部分内容。3、假设通话的对方是***从对话的内容可以确认两点:一是:原告出示的与***之间的决算单据并没有达成最终的一致。二是:相对于供货单据的数量是经过自己核实的这与***质证当中的表述只知道总量,没有参与过核对单据数量是前后矛盾的,另外原告一方在录音当中自己声称单据太多根本对不上。此证据也不能证明***所陈述的***,**均不代表被告公司对账或签订砂石料决算的权利,不排除该证据是为原告提出本次诉讼与被告***之间相互伪造的,可能是虚假诉讼。经被告***质证,对该份证据我认可,当时***的确是给我打电话的也是这样说的,该事实存在,但我不知道录音。
6.2021年固定投资项目就业人员花名册(复印件,原件在**县水利局)。证实:被告就承建案涉项目委派花名册注明人员对项目进行施工、管理、其中花名册第115***与原告出示的会议签到表、考勤表、证明问题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是系被告公司员工。经被告河南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南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共同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恰恰说明被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务工时间是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6月15日,不能够在2021年8月31日还在与原告进行签署决算单的相关工作。而且***工种为技工无权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决算。不能证明***受***管理,本案与***没有关联。
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7.***与河南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县分公司负责人之间就案涉项目向其提供案涉项目决算单确认交流通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实:原告就案涉项目提供戈壁料由其单位现场负责人***对原告提供戈壁料进行最终结算,并将决算单发送被告分公司负责人**确认,**回复收到。这组证据证实原告就案涉项目承运戈壁料并进行最终结算,分公司负责人**就上述事实予以认可。经被告河南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南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共同质证,首先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就证据内容而言仅载明**回复收到而不能代表其认可,原告在偷换概念。这也恰证明***系无权代理被告公司与原告签署决算单和对账。**仅是分公司的负责人,涉案工程是总公司中标**无权代表公司对***的行为进行追认的。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他们聊天记录具体我不清楚。
对原告提交证据综合分析,***系被告公司承建涉案项目工地受雇人员,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在考勤表中以审核人名义签字,虽签字不是被告***本人所签,但被告***对该行为予以认可,且该考勤表报甲方管理单位**县水利局备案,可视为被告公司对被告***对项目工地工人考勤事项系审核人员身份的事实是予以认定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考勤表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针对***出具**县恰其库木2村支渠节水改造工程项目戈壁料决算清单事宜,虽庭审中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具有代理被告公司与原告进行戈壁料结算的代理权限,但其出具决算单后,原告将该决算单发至被告河南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处,**回复“收到”,故本院对***代被告河南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结算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河南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针对其辩驳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中标通知书一份(原件)。证实:案涉工程中标价为5153276.89元,工期为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12月13日,项目经理***,案涉工程是由河南兴河总公司中标,分公司无权进行决算,***也不是我们公司委托的,原告非善意且有过失。经原告**县锦源兴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首先,项目竣工日期应当按实际的验收日期为主。其次,项目经理***只是中标通知书上的人员,被告是因为相关的法律规定,建筑工程必须依据具有资质资格的自然人作为项目的管理人员负责人,但项目经理是否履行具体项目的施工,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经被告***质证,我不认可,中标通知书上的***就来过一次,但我没有见到过本人。工程至始至终都是我、***施工班组在负责施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针对其辩驳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照片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与***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的工资明细一份。证实:河南兴河给我发的工资,当时我没有信用社卡,河南兴河就把工资打到我老婆***的卡上,打到***(***的父亲)账户的也是我的工资。3.我替河南兴河缴纳综合所得税电子版一份,证实:我是河南兴河打工的,河南兴河是给我发工资的。4.***、***机械租赁合同、项目结算承诺书、***等15人的机械费明细、***与河南兴河会计微信聊天记录、与**聊天记录截图。证实:我是河南兴河公司的员工。
原告**县锦源兴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为:首先对证据对三性认可,同时被告***出示的结婚证,证实其与***系夫妻关系,***与***未在案涉项目提供劳务和履行公司职员职责的行为,但被告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同时被告公司向***申报个人所得税与原告提供的工资报表相互印证,***实际代公司履行案涉项目管理,并将***工资汇入第三人账户。通过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分公司负责人与***密切的沟通,被告公司由***负责与第三人案涉项目提供机械设备、与第三人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由被告公司把机械费通过***付给第三人。以上足以证明***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代公司履行职责。据此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合同主体双方,原告向被告公司追偿代偿的权利。
被告河南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1.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向其授权与原告进行砂石料决算。2.不能证明***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因是:(1)***与***是不同的个体,与***是不同的个体,其二人领取工资的行为不能与***混为一谈;(2)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而我单位从未管理过***。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因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佐证待证事实,虽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5日,被告河南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承建叶尔羌河灌区**县骨干渠工程恰其库木2村支渠节水改造项目(施工),工程中标价为5803439.6元,工期为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12月13日共计90天,项目经理为***(豫241161607395)。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县锦源兴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涉案项目提供戈壁料水洗砂、***等。2021年8月31日,原告**县锦源兴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与被告***决算,原告共计拉运砂石料、水洗砂、***产生费用为846804元,同时被告***以施工现场负责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846804元的决算清单。2022年3月28日,原告**县锦源兴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安全负责人***将其与被告***形成的决算单照片通过微信方式发送至被告河南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回复“收到”。
现被告河南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亦未授权被告***签署过决算单为由否认原告**县锦源兴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故原告**县锦源兴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材料费846804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在2020年10月就叶尔羌河灌区**县骨干渠工程恰其库木3村支渠节水改造项目中以审核人身份对施工人员负责考勤审核工作并报备于甲方管理单位**县水利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与本案是否存在法律关系,被告是否拖欠向原告戈壁料款及运费846804元事实;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之间与本案是否存在法律关系,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戈壁料款及运费846804元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县锦源兴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提交被告***以项目负责人身份向原告**县锦源兴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决算单的事实,且该决算单通过微信方式发送至被告河南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且**回复“收到”,上述事实可证实被告河南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对被告***与原告结算事实及金额达成合意。故本院对被告***于2021年8月31日出具的戈壁料决算单视为原告**县锦源兴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就戈壁料结算的事实。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承担支付材料款846804元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河南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按照决算单金额向原告**县锦源兴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846804元的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846804元的诉求。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涉案项目系被告河南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且施工。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可综合认定其供应的材料均用于涉案项目而非被告***所用并收益的事实,故原告**县锦源兴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846804元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锦源兴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张利息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县锦源兴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河南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3月21日起以846804元为基数按照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县锦源兴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材料款846804元及利息(利息以846804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县锦源兴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8.04元,减半收取计6134.02元(缓交,在执行中扣除),由被告河南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藏、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