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4民终20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亚东,男,197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系宋亚东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天富,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锋,男,系汝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827457807421。
主要负责人:范红超,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景红,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松杰,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张鲁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组织机构代码08556903-5。
主要负责人:张志国,社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堂,该社区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景红,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82005506991Y。
法定代表人:祁明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景红,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平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5885870674。
法定代表人:梁长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景红,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10923-6。
法定代表人:朱万钦,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武当,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水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698736553A。
法定代表人:王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82005507070X。
法定代表人:张振伟,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7115Q。
法定代表人:姚斌,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圣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7507124969。
法定代表人:李忠鹏,董事长。
上诉人宋亚东、***与被上诉人汝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汝州市政府)、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风穴路办事处)、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张鲁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鲁庄社区)、汝州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汝州市平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安公司)、汝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汝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河南水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投资集团)、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以下简称水利工程一局)、河南圣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锦园林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2民初52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亚东、***,被上诉人汝州市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锋,风穴路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景红、郭松杰,张鲁庄社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堂、谢景红,市公安局、平安保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景红,市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任武当,水利投资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市住建局、水利工程一局、圣锦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亚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本案并非征用补偿协议纠纷。宋亚东、***在一审是基于汝州市政府等10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从一审庭审调查的事实可以认定,行政机关从未就征收征用补偿事宜对宋亚东、***作出过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宋亚东、***与10被告之间不存在征收征用补偿协议纠纷的事实。一审中宋亚东、***并未就“是否应为征用土地补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应得到补偿、应得到多少补偿”提出诉请,一审裁定裁非所诉,违背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以此认定本案“应该属于征收征用补偿协议范畴,是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一审裁定定性错误。10被告的侵权行为不属行政侵权行为,应认定为:在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借用政府名义而进行的非行政活动。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属于行政授权或行政委托。汝州市政府与宋亚东、***从未签订过行政补偿协议,发布公告的张鲁庄社区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宋亚东、***的涉案财产被河南水利工程一局损毁,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汝州市政府辩称,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是相关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因政府征收征用土地补偿协议引发的纠纷,如果宋亚东、***认为其权益受损可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
风穴路办事处、张鲁庄社区、市公安局、平安保安公司共同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同意汝州市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二审答辩意见。本案诉争的土地属风穴路街道办事处张鲁庄社区居委会第五居民组的集体土地,由张万玉、鲁占柱承包,该宗土地已被政府征用,政府已按照有关规定补偿到位。宋亚东、***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
市城管局辩称,同意汝州市政府答辩意见。宋亚东、***所诉承包土地在政府征收征用土地范围内,也已经被征收征用,故宋亚东、***是否应为征用土地补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应得到补偿、应得到多少补偿的请求,应该属于征收征用补偿协议的范畴,是行政诉讼受理范围,故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水利投资集团辩称,同意汝州市政府、风穴路办事处、张鲁庄社区、市公安局、平安保安公司、市城管局的答辩意见。水利投资集团与本案的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和行政法律关系。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市住建局、水利工程一局、圣锦园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宋亚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汝州市政府等10被告连带赔偿宋亚东、***苗木损失款42.0413万元;2.本案评估费、公证费、诉讼费等所有相关费用,由10被告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宋亚东、***要求汝州市政府等10被告连带赔偿其苗木损失款42.0413万元并支付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宋亚东、***依据的事实为:2016年7月13日,张鲁庄社区以在社区内张贴《公告》的形式,以政府征收征用土地为由,在宋亚东、***没有接到任何一方的地上附属物赔偿调解或征迁通知的情况下,10被告强行将宋亚东、***转包土地上的苗木等地上附属物化为乌有,故请求赔偿。宋亚东、***的上述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实质是行政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形成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关系,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协议范围。宋亚东、***所诉承包土地在政府征收征用土地范围内,也已经被征收征用,故宋亚东、***是否应为征用土地补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应得到补偿、应得到多少补偿的请求,应该属于征收征用补偿协议范畴,是行政诉讼受理范围。故宋亚东、***以10被告侵权为由,要求10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宋亚东、***应提起行政诉讼,以保护自己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宋亚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606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宋亚东、***所诉承包土地在政府征收征用土地范围内,且已经被征收征用,一审法院认为宋亚东、***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实质是行政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形成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关系,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协议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宋亚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瑞英
审判员 樊为民
审判员 张永波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晓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