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民终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淇盛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淇水路与泰康路交叉口西南角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由山东省阳谷县高庙*****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审被告:河南水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纬五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鹤壁淇盛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淇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水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水投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21)豫0622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淇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河南水投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项判决内容,发回重审或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监理单位签章确认的项目进度付款明细表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应当将总工程量统一审核,进行最终结算,但***不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不认可第三方审核结果,导致无法完成竣工结算。2.一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涉案合同内的工程虽然是固定单价,但在合同外增加的数千万元的工程量必须进行司法鉴定才能确定,一审法院以涉案合同系固定单价合同为由不予准许司法鉴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液压坝工程在淇县7.21水灾中发生重大问题,需要核减修复费用,***施工是否符合设计及修复费用均需通过司法鉴定确定。3.一审判令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拒不提供竣工结算资料,拒不提供施工发票,也不认可第三方审核,导致涉案工程无法进行竣工结算,淇盛公司无法获得工程款进而无法完成结算义务,不应向***支付利息。
***辩称,1.其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淇盛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涉案合同是固定单价合同,工程付款月付款证书有监理单位的签章和淇盛公司的签章确认,双方对单价及工程量已经认可。且固定单价合同不需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单价已经询价,质保期已到,淇盛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及**后期养护费。2.***液压坝工程问题与本案无关。3.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要求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河南水投集团公司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淇盛公司给付***淇县***水生态环境治理工程绿化**质保金1824090.87元、绿化工程养护费3796941.44元;2.淇盛公司给付***防水毯工程质保金300279.32元(仅材料费,不含施工费);3.淇盛公司给付***淇县***水生态环境治理附属工程新安路、中华路、桃园路、人民医院路**工程款985340.97元;4.淇盛公司给付***107西侧铁路桥下绿化工程款404556.5元;5.淇盛公司以上述款项合计7311209.1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6.河南水投集团公司在淇盛公司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2日,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淇县住建局)委托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项目招标,2017年10月17日公示***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为河南新封生态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封生态公司)。2017年10月30日,***以新封生态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淇县住建局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水生态治理107国道至云梦大道区间河道综合治理及水生态环境治理,签约合同价169999378.66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该合同专用条款15.3.1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竣工结算金额5%。该合同附件2质量保修期约定:①园林小品保修期12个月;②绿化养护期12个月;绿化种植要求乔、灌木成活率达到100%;花卉、地被成活率达到97%以上(全部**种植完成后并且经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养护期);③电气、给排水、水利工程质量保修期12个月。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届满后14日内发包人退还承包人。之后,淇县住建局又与新封生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PPP项目公司成立后,由淇县住建局委托的淇县城乡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社会资本方成立的PPP项目公司接受和履行上述合同权利及义务。原合同专用条款12.4.1付款周期自动变更为:(1)按月进度计量支付工程款,计价方式按原合同执行;(2)14日内完成工程费用的审核并根据确认的工程量结果向承包方支付完成工程量95%的进度款等内容。
2018年4月,淇县住建局、淇盛公司、新封生态公司签订了《关于淇县***水生态环境治理及海绵城市建设示范工程建设单位变更的协议》,合同约定建设单位由淇县住建局变更为淇盛公司,淇盛公司承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按合同约定向新封生态公司支付合同价款。
2018年11月6日,新封生态公司(甲方)与新封生态公司淇县***水生态环境治理工程(一期)施工项目项目部(乙方)签订了管理目标合同书,***为乙方责任人。管理目标责任合同约定:一、甲方权利和义务。1.1负责办理在投标中所需的各种证件、资料,投标保证金,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1.6甲方负责六、七区范围内(不包含中水管网,木栈道防腐木地面及栏杆、液压坝设备及安装、箱变设备及安装)的施工,施工管理、质量、安全由甲方负责,施工费用由甲方承担。对外协调、施工资料、试验、进度计量结算、最终结算审计由乙方负责。甲乙合同金额预计1.8亿左右,如乙方给甲方的工程量高于3500万元据实结算,如达不到3500万元,可通过下面途径实现甲方工程量:第一,利用甲方优势,协调部分绿植工程量给甲方;第二,新追加在6、7标段内的工程量有甲方负责施工;第三,如果第一、第二途径没有满足甲方3500万元工程量,乙方需要将实际工程量和3000万元工程量差额部分补交相应的管理费。二、乙方权利、义务及责任。本项目为独立核算,实行自负盈亏,项目部公章由***管理等。三、经济指标与财务管理。约定为确保工程款专款专用,所拨付的工程款进入甲乙双方指定的账户,乙方对本项目负责。2019年1月7日,新封生态公司(甲方)与新封生态公司淇县***水生态环境治理工程(一期)施工项目项目部(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将1.6条款变更为在竣工验收后,甲方施工的工程量不足3500万元时,乙方需按照1000万元工程量的5%向甲方交纳管理费。
2019年12月25日,***工程中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水利工程等四个单位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2020)豫0622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管理目标合同书实际系挂靠合同,***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工程钠基膨润土防水毯206377.54平方米,折款6005586.41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95%,应付5705307.09元,已支付2465896.94元,下欠3239410.15元;新封生态公司申报绿化部分总价款为36481817.50元(不含后期养护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95%,应付34657726.63元,已支付17680972.86元,下欠16976753.77元未付。该判决书判决淇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钠基膨润土防水毯款3239410.15元、绿化款16976753.77元。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2021)豫06民终354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法院(2020)豫0622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
2018年10月22日,经监理公司签章确认,承包(2018)计价011号合同分类分项项目进度付款明细表(CB33附表2)显示107国道与泰山路交叉口绿化费用金额为367778.64元(含后期管理费)。2019年9月25日,经监理公司签章确认,承包进度款汇总(2019)007号总023号工程进度付款汇总表显示桃园路、人民医院路、新安路、中华路绿化费用为2815259.92元(含后期管理费),***认可淇盛公司已支付该款的65%,剩余35%即985340.97元未付。2020年10月22日,经监理公司签章确认,***工程第035期绿化项目后期管理费用表显示为3796941.44元(不包含新安路、中华路、桃园路、人民医院路及107国道与泰山路交叉口绿化后期管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系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新封生态公司资质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工程施工合同虽系无效合同,但***本次起诉的绿化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淇盛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即桃园路、人民医院路、新安路、中华路绿化费用及107国道与泰山路交叉口绿化费用。根据该施工合同约定,绿化养护期12个月,水利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2个月,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园林绿化工程、水利工程已于2019年12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故***主***公司支付绿化工程**质保金、绿化工程养护费、防水毯工程质保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本次起诉的项目已经过竣工验收且均已过质量保修期,***要求淇盛公司从2021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关于河南水投集团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工程款项承担责任的问题。淇盛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河南水投集团公司系淇盛公司的股东,***在本次诉讼中以河南水投集团公司出资不实为由,要求河南水投集团公司对淇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漏列新封生态公司的问题。***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新封生态公司是挂靠关系,新封生态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淇盛公司辩称漏列新封生态公司参加诉讼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淇盛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对液压坝工程质量鉴定的问题。***工程施工合同系固定单价合同,并对变更估价进行了约定,故对淇盛公司工程造价的申请,不予准许。淇盛公司申请对液压坝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因液压坝工程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判决:一、淇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绿化**质保金1824090.87元;二、淇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钠基膨润土防水毯质保金300279.32元;三、淇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绿化后期管理费3796941.44元;四、淇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107国道与泰山路交叉口绿化费用367778.64元;五、淇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新安路、中华路、桃园路、人民医院路绿化费用985340.97元;六、淇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上述款项总金额即7274431.24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978.46元,由淇盛公司负担62663元,***负担315.46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庭审查明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淇盛公司所提出的监理单位签章确认的项目进度付款明细表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以及涉案合同内的工程虽然是固定单价,但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液压坝工程需要核减修复费用,必须进行司法鉴定才能确定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本案中,***不具有施工资质,其借用新封生态公司资质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案涉绿化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绿化养护期12个月已届满,淇盛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淇县住建局委托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项目招标,新封生态公司中标,双方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之后,淇盛公司承接淇县住建局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案涉《淇县***水生态环境治理工程(一期)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的10.4.1变更估价原则,关于变更估价的约定:①按照专用条款11.1内的相关条款确定;②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有相同项目的,按照相同项目单价认定;……。11.1市场价格波动引起调整的约定,材料市场实际采购价确有高于信息价或信息价中没有的材料、**、机械设备等价格应由双方及监督部门认质认价。***提供的监理单位签章确认的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月支付审核汇总表,附有工程量清单以及投标文件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综合单价分析表》,对固定单价部分,有工程量清单以及投标文件中的综合单价分析表予以确认。因涉案绿化工程方案在施工中发生变更,投标绿化**清单较实际施工情况变化较大,清单外绿化**在鹤壁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未有记载,依据上述条款约定,各方共同对清单外绿化**进行询价,确定按询价最低价格执行。监理单位对施工项目、单价、工程量以及应支付工程款金额予以审核确认,淇盛公司签署同意监理意见,并评审前暂按一定比例支付。淇盛公司与新封公司签订的《淇县***水生态环境治理及海绵城市建设示范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仅是对施工进度款支付的约定,且绿化养护期12个月已届满,已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一审法院按照监理单位签章确认的项目进度付款明细表认定工程价款,对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不予准许鉴定并无不当。***液压坝工程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淇盛公司可另行主张。故淇盛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淇盛公司所提出的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且均已过质量保修期,一审法院对***请求支付利息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淇盛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淇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21元,由鹤壁淇盛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