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水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等与河南水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729民初3677号 原告:**,女,1963年3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男,196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水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河南省郑州市纬五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698736553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住河南省郑州市安平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7115Q。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局项目安全部长。 被告:新蔡县水利局,住河南省新蔡县振兴路南段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2828005987529G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男,1972年6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系被告**之父。 被告:**。 被告:***,男,1979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系被告**之父。 被告:**。 被告:***,女,1971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系被告**之母。 被告:**。 被告:***,男,1970年5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系被告**之父。 被告:***,女,1971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系被告**之母。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男,1977年5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系被告**之父。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新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河南水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被告新蔡县水利局、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水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蔡县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70615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0日,**等人在新蔡县月亮湾办事处西湖公园西湖景观桥南侧游泳,游泳过程中将二原告之子***喊去,之后***和**二人溺水,**被救起,***不幸溺水身亡。原告认为***的死亡是部分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部分被告将***喊去游泳共同作用所致,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此起诉,请求判决。 被告河南水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二位原告之子***不幸溺亡深感痛心和惋惜,这是答辩人也不愿看到的;2、答辩人对二位原告之子***溺亡的西湖公园,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辩称,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作为项目施工方,已经尽到充分的安全防护义务,在本案中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没有过错和责任,依法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对被告的诉求。 被告新蔡县水利局辩称,新蔡县水利局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新蔡县水利局不是涉案西湖公园的水电的管理人,和使用人,新蔡县水利局不是西湖公园的发包人和承包人,不是西湖公园的管理人,没有这个义务,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书中所述“2018年7月20日,**等人在新蔡县月亮湾办事处西湖公园西湖景观桥南侧游泳,游泳过程中将二原告之子***喊去,”与本案的事实严重不符;2、二原告未能有效尽到监护职责,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3、答辩人认为,***的溺水死亡与答辩人的行为没有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答辩人对本案的发生即无过错,又无过失,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庭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辩称,1、被告是受二原告之子的邀请去的游泳,对二原告之子死亡,被告没有责任,2、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已经履行了救助义务,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0日,原告**、**之子***与被告**、**、**、**、**相约到新蔡县月亮湾办事处西湖公园西湖景观桥南侧附近玩耍。之后**、***到该西湖附近游泳,被告**、**、**、**相继离开去别处玩耍。***和**二人在该西湖游泳时溺水,**被救起,***溺水死亡。另查明,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系该西湖的施工和管理单位,事发时仍在施工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之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外出游泳时,应当对这一行为的危险具有一定判断能力,加上原告**、**未完全尽到监护职责,故原告**、**应对***的溺亡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作为该西湖的施工和管理单位,其对该西湖应具有管理职责。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虽然辩称其在西湖周围已设有安全警示标志及该西湖是开放式的,且每间隔一小时有人巡视,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该西湖周围每间隔一小时有人巡视,也不能证明事发时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巡视人员正在进行巡视,故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对该西湖未尽到充分管理义务,其对***的溺亡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要求河南水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蔡县水利局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公平原则,被告**、**、**、**、**事发当天,一起与***外出玩耍,其对***的溺亡应承担一定补偿责任,由于**、**、**、**、**是未成年人,无收入及财产,其补偿责任应分别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根据被告过错程度予以确认。对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对交通费费用酌定为1000元,对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于法无据,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之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27998.5元,死亡赔偿金591157.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70155.7元,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承担20%,即134031.14元; 二、被告***、***、***、***、**各承担补偿责任3000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