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咸阳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民申21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咸阳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石佳苑1号楼1单元19层04号。
法定代表人:许建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卫茹,陕西培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咸阳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建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4民终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兴达建筑的法定代表人熟识,***应兴达建筑的需求,帮忙寻找同行工人的行为纯属情谊行为。兴达建筑为自己方便付款才与***结算工资。***从兴达建筑处结算的工资已全额转给十二位墙壁粉刷工作者,并未从中抽成,故***的行为属于代领工资行为,***并非中间承包人,原审法院仅由***介绍工人及代领工资的行为直接认定***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过于草率。且兴达建筑已支付了***2万多元的医疗费,***最初在进行维权诉讼时以兴达建筑为被告起诉,故***与兴达建筑的行为默认了双方的雇佣关系,兴达建筑已经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直接判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违背了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规定的目的在于通过惩罚发包人、分包人的方式避免无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工程,从而保证工程质量和发生事故时承包人有能力承担事故责任。兴达建筑在明知***作为个人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依旧要求***为其介绍提供劳务人员,在提供劳务人员受伤后又辩称其与提供劳务者无任何关系,即便原审法院判令***承担赔偿责任,兴达建筑也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作为个人根本无力承担高额赔偿责任。
兴达建筑提交意见称,申请人再审申请书中所称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二审判决,其理由如下:一、申请人专门从事内外墙粉刷作业。2018年4月份申请人***承包了兴达公司在兴平西城集贸市场改建项目中的内外墙粉刷作业后,申请人又安排了包括***在内的12人完成了墙壁粉刷。 二审庭审中,申请人对此事实完全认可。(详细内容见二审庭审笔录)从法律关系的形成来看;第一,***是申请人选任的粉刷工,具体干活时间、内容直接受申请人的指使、安排,不是兴达公司选任的,也不受兴达公司管理、支配;第二,***干活的报酬多少及如何支付都是和申请人直接约定的,并由申请人给付。因此***和申请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在干活中受伤应当由申请人承担责任。二、申请人将该项工作交由第三人***等人完成,是申请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对兴达公司而言,是和申请人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申请人以自己的设施、工具独立完成墙壁粉刷,然后给兴达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兴达公司与申请人进行结算并支付其报酬,且兴达公司已向申请人支付清全部报酬。兴达公司与***等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至于申请人给***等人如何支付工资、支付多少都与兴达公司无关。故申请人认为自己只是介绍人及代发工资的观点根本不能成立。三、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向申请人提供劳务,申请人给付其工资,根据雇佣关系相对性和单一性的特点,***只能向申请人主张权利。退一步讲,如果兴达公司与***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那么兴达公司应直接与***等人进行结算并支付报酬,而不是申请人给***支付。***的劳动报酬都是申请人给其支付的,由此更加印证了***与申请人之间雇佣关系的真实性。四、关于申请人所称兴达公司向***支付二万多元医疗费的问题,与事实不符。兴达公司是在***受伤前与申请人进行了结算,支付申请人部分款项。在***受伤后,兴达公司仍然是与申请人进行的结算,并支付申请人剩余款项。兴达公司与***根本不认识,无任何关系,不存在给***支付费用的问题。五、***受伤是申请人疏与监管、违规操作导致的。申请人使用的脚手架是申请人一方自行搭建的,在使用前未仔细检查脚手架是否搭建完好情况下就让工人直接使用,是造成***受伤的根本原因。故申请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本案的发生完全是因申请人一方的主观因素造成的,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二款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人***主张其是应兴达建筑的需求,帮忙寻找同行工人的行为属于情谊行为,兴达建筑为了方便付款才与申请人结算工资,其并未从中抽成,属于带领工资的行为。申请人就上述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同时结合被申请人***称其是***叫至工地干活的,工资是从***处领取以及***亦明确表示其与兴达建筑已经将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的事实,***与***之间应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兴达建筑应当与其承担连带责任。该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兴达建筑与***均认可工程内容是市场楼内外墙面的粉刷,无证据证明兴达建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为雇主的***不能提供安全粉刷墙壁的条件。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玉红
审 判 员   张润民
审 判 员   赵艳华
 
 
二○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关晓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