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咸阳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民终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3月18日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咏,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妮,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090。

法定代表人:许建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卫茹,陕西培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6月24日生,住安徽省衡山阜阳市颍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咸阳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建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2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咏、被上诉人咸阳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卫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2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由被上诉人兴达建筑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与***都是平等的给兴达建筑提供劳务的,二人都是劳动者,二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次,上诉人与兴达建筑之间是劳务关系,并不是承包关系,只是因为上诉人与兴达建筑的法定代表人比较熟,所以代为找人和代发工资;再次,***与兴达建筑之间存在真实的雇佣关系,***两万多元的医疗费是从公款中支出的,兴达建筑应该承担责任。二、一审程序不合法,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一审法院的传票。

兴达建筑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兴达建筑和***是承包关系不是劳务关系,和***没有任何关系。

***辩称,自己失去劳动力没有钱请律师,自己在工地受伤是事实,兴达建筑没有一点责任是不可能的,我们去那干活安全措施他们是没有做好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7932.1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XX月XX日,***在咸阳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兴平西城集贸市场改建项目工程劳动时,从二层的脚手架上摔落地面,被送往兴平一四五医院处理后,转往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住院20天。诊断为股骨颈骨折。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九级,误工期限365天,护理期限150天,营养期限180天。查,咸阳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劳务承包给***,***是***的工人,并从***处领取劳务费。且咸阳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结清***劳务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作为劳动者,是为雇主被告***提供劳务并领取报酬。又被告咸阳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务费已结清。被告咸阳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直接劳务关系。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直接发生雇主和被雇主雇用劳务的法律关系。经被告申请,本院追加雇主***参加诉讼。故其要求被告咸阳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兴平一四五医院处理后,转往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住院20天。诊断为股骨颈骨折。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九级,误工期限365天,护理期限150天,营养期限180天。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535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650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3240元、鉴定费2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8612元,共计233411.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233411.18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咸阳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68元,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当事人对***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侵害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赔偿项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缺席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的损失到底应该由谁来赔偿。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查,一审***之开庭传票为邮寄送达,该邮件已妥投,且***亦承认快递给其打过电话,自己让邻居帮忙签收的,电话里边说明了是开庭传票。因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与***不存在劳务关系,***与兴达建筑系劳务关系的理由。本院审理过程中,***虽辩称其仅是为兴达建筑介绍工人,但承认其共安排包括***在内的12人完成了墙壁粉刷工作,并且兴达建筑向***结算了全部工程款。同时,***也承认工程期间先后几次到工作现场并非其诉称的是和其他人共同劳动及与兴达建筑共同形成劳务关系。从工程款的结算上,兴达建筑是与***进行结算的,后由***发放给工人。从工程款的结算时间上看,***于2019年2月2日先后两次与兴达建筑结算内外粉工人工资102829元和22829元,而***受伤发生于2018年XX月XX日,即在***受伤后,***仍与兴达建筑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按照一般社会认识,***介绍工人后,应由被介绍人与雇佣人就工作内容、工资及领取方式进行协商,介绍人不应承担与雇佣人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及向工人发放工资的问题。综合在卷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辩称其仅为兴达建筑介绍工人的理由不符合常理,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辩称的其与***都是平等给兴达建筑提供劳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国强

审 判 员 刘建明

审 判 员 张作儒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沈 伟

书 记 员 赵晓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