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盘锦大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4民终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大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新工街。
法定代表人:徐荣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民,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波,抚顺市东洲区诚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伟权利义务承继人):崔凤荣(齐伟母亲),194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伟权利义务承继人):韩敏(齐伟妻子),195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伟权利义务承继人):齐佳(齐伟儿子),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海涛,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洼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凤翔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于臣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凤翔路45号。
法定代表人:李天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力,辽宁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盘锦大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凤荣、韩敏、齐佳、魏海涛、抚顺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建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抚顺石化)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9)辽0403民初1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第二项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齐伟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关系,更不知道齐伟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是否拖欠劳务费及拖欠多少劳务费,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齐伟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39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齐伟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39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六十一条、一百零九条、二百七十二条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齐伟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39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上述法律根本没有该规定,原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3、关于被上诉人***等人与齐伟之间在劳务关系中,据我方了解,齐伟已经支付给***部分工资,具体工资数额不清楚,当时我们的工程都是魏海涛负责,而本案存在着上述被上诉人与齐伟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审法院对此并未予查清。4、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2019年11月17日,齐伟因病去世,原审法院没有将齐伟的继承人列入本案,在齐伟本人去世后仍然向其送达判决,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以便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合理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农民工为了要工资到抚顺市东洲区,在那对账,由齐伟签字确认的。
魏海涛辩称,齐伟雇佣的管理人员不单单在涉案工程中施工,还在做其他工作。所以不能把工资全部计算在涉案工程中。王印忠的工资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怀疑所有人的工资与事实不符。具体齐伟用了多少工人答辩人不知道,具体每个工人多少工资答辩人也不知道,齐伟没有和答辩人提过这些事,记工的情况答辩人也不知道,也没拿过工资表给答辩人看,也没给答辩人看过花多少钱的费用,就有三、四个工人答辩人认识。答辩人听工人王波、孙大维电话中和答辩人说过付给过他们工资,他们走的时候答辩人问他们差多少钱工资,他们说欠他们八九个工人六七万,都是大工焊工、铆工的,其他的答辩人就不知道了。答辩人对一审判决也有意见,答辩人是盘锦大力公司的项目经理,欠付工人工资事实不清,工资表是齐伟自己制作的,答辩人与工人电话联系时有的工人说他已经向齐伟借支了一部分,但是一审判决还是原来的工资。工人王波答辩人联系过,答辩人有电话录音,给付工资的名单在孙大维手上,但是答辩人联系不上孙大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齐伟给付***劳务费3900元;二、其他主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5日,抚顺石化(建设单位甲方)与工建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抚顺石化公司石油二厂环保达标升级改造工程安装工程。工程内容:1、汽油加氢装置、蒸馏一、二装置加热炉更换89台燃烧器及配套设施;2、甲乙酮高、低温热煤炉烟气更换低氮氧燃烧器。安装引风机及配套的工艺管线、电器柜,控制电缆接入该热煤炉的PLC控制柜等12项施工内容。合同工期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2019年7月31日抚顺石化(甲方)与工建公司(乙方)签订合同日期变更协议,由于设备采购和设计未按期完成,工期相应延后,合同工期由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变更为2017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其他合同条款不变,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12月25日,工建公司(承包单位甲方)与盘锦公司(分包单位乙方)就该环保达标升级改造工程安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蒸馏区部分工艺、防腐刷油及土建项目。分包工程内容:采样器、燃烧器、钢结构及管线。分包范围:工艺、土建、防腐。开工日期2017年12月31日,竣工日期2018年12月31日。盘锦公司委托其项目经理魏海涛负责该环保达标升级改造工程。在施工中,魏海涛将管线和钢结构部分包给齐伟,双方达成口头分包协议。齐伟找到***来工地干力工工作,双方订立了口头劳务合同。2019年6月25日,经***和齐伟对账,齐伟向***确认2019年4月份、5月份工资数额,4月15.5天×150元=2325元,5月10.5天×150元=1575元,合计3900元,注明:以上工资情况属实,齐伟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本案中,工建公司承包了抚顺石化的案涉工程;工建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盘锦公司;盘锦公司委托其项目经理魏海涛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齐伟。后齐伟找到***与其订立了口头劳务合同。***受雇于齐伟,在涉案工地干活。***自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在此工作,按约付出劳务,理应得到相应的劳务费。***为齐伟提供劳务,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齐伟支付劳务费。魏海涛系盘锦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齐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此行为的后果应由盘锦公司承担。依据“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盘锦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齐伟,盘锦公司就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责任。关于***主张抚顺石化、工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抚顺石化将工程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工建公司,工建公司经石化公司同意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具有资质和施工能力的盘锦公司,且两公司与原告***并无劳动合同关系也无劳务雇佣关系,公司之间也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3900元;二、被告盘锦大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齐伟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齐伟于2019年11月17日因病死亡。齐伟的权利义务承继人崔凤荣、韩敏、齐佳于2020年4月5日向本院提交财产情况说明,表示齐伟名下无任何财产,其三人亦未继承齐伟任何财产,对齐伟的任何债权债务不承担相关赔偿。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盘锦公司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涉案劳务费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三、本案齐伟在诉讼中死亡,应如何处理,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关于焦点一,魏海涛作为盘锦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项目经理在对涉案相关项目承接工程后将管线和钢结构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齐伟,盘锦公司对魏海涛系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并不持异议,则魏海涛将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齐伟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带来的后果应由盘锦公司承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及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盘锦公司应对齐伟欠付***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盘锦公司提出其与***之间没有劳务关系,亦不知道齐伟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付款的义务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盘锦公司上诉主张齐伟已经支付给***部分工资,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认可,因此,盘锦公司关于***与齐伟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其公司合法权益,一审认定欠付***劳务费数额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受雇于齐伟在涉案工地从事力工工作,齐伟应对***付出的劳务支付相应的报酬。齐伟于2019年11月17日因病死亡,该时间节点系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后,一审法院在并不掌握该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按齐伟签署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记载的地址向齐伟邮寄送达判决书符合法律规定,现齐伟的权利义务承继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一审虽未将当事人诉讼主体进行相应变更,但不构成程序违法。盘锦公司认为一审程序违法,应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齐伟已死亡,崔凤荣、韩敏、齐佳在二审中以诉讼承继人身份参与诉讼。如齐伟留有遗产,其欠付***的劳务费应在其遗产范围内偿还。
综上,盘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二审中出现新的情况且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判决作以部分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9)辽0403民初197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9)辽0403民初19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齐伟欠付***劳务费3900元,在齐伟留有遗产的范围内偿还。
上述判项内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已预交),在齐伟留有遗产的范围内负担25元,盘锦大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盘锦大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 丽
审判员 黄 霞
审判员 李雪慧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李献忠
书记员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