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抚顺市望花区建筑企业集团大森林装饰工程处与抚顺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403民初2176号 原告:抚顺市望花区建筑企业集团大森林装饰工程处,住所抚顺市望花区海城街岫岩路13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沈阳市沈河区,系辽宁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推荐。 被告:抚顺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抚顺市新抚区**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抚顺市望花区建筑企业集团大森林装饰工程处与被告抚顺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报酬168000元并支付自2000年7月30日起至给付时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7月23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原告在河北涿州保铁大酒店的装饰改造工程的前期运作中为抚顺石化工程公司确实投入了198000元整。有***(石化工程公司涿州工程项目经理部经理)、***(石化工程公司涿州工程项目经理部副经理)的书面证明。如上,原告经历13年并经三级法院的数次裁判以及重审再审的诉讼,综上所述并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08)抚东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抚中民一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是原审与终审的判决,现原告依法并有证据证明,上述两个民事判决是不同的事实案由,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抚中民一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审理确认了原告提出的前列诉讼请求,原告全面履行了会议纪要、工程设计委托书所约定的义务,交付了设计成果,完成了委托事项,被告即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报酬之义务。但是,工程委托书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待工程开工时,从工程预付款中按比例分批给付。本案所涉工程没有开工、没有工程预付款系客观事实,被告继续履行给付设计费义务已不可能。该委托合同应予以解除,原审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中遗漏委托合同履行方式和期限,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委托合同系确认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赔偿损失,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项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报酬。关于原告委托报酬的确定,原告在本案两次被发回重审后提供了实际损失898333.10元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内容不确凿,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足,不具备证明效力,原审予以认定错误,应予纠正,鉴于被告方的***、***在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中确认“该单位在此项工程运作中确认投入198000元”,在综合被告因涿州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工作被生效判决确认设计费40万元,其他生效判决确定被告支付他人其他设计费198200元等因素,可确认被告因完成委托事项实际支出198000元,被告已付30000元,尚欠168000元,应予给付,并自该款项被确定时的2000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1、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原告陈述三级法院,也就是东洲区人民法院、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案由的确认是有争议的,而对于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第5.1条的规定,确定一个案件的案由应当优先使用四级案由,没有四级案由的应当使用三级案由,没有三级案由的应当优先使用二级案由,本案确认的案由为合同纠纷,为二级案由,被告代理人认为依据本案的案件性质,应当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四级案由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2、对于原告的诉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所依据的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抚中民一终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已经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再57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告的诉求不存在诉求的基础,对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再57号民事判决维持的东洲区人民法院(2008)抚东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设计费,被告已经全部履行,原告在本案中诉求的报酬属于重复计算,不能重复取得,所以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3、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8日,原告抚顺市望花区建筑企业集团大森林装饰工程处向我院起诉被告抚顺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2003年12月3日,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抚东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4年8月24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抚中民三合终字第105号民事裁定,撤销(2003)抚东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发回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重审。2008年2月2日,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抚东民二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被告仍不服,又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8年7月23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抚中民三终字第141号民事裁定,撤销(2004)抚东民二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发回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重审。2009年10月22日,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抚东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0年9月29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抚中民一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载明“一、撤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08)抚东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二、解除上诉人中石油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抚顺工程建设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抚顺市望花区建筑企业集团大森林装饰工程处之间的委托合同;三、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报酬198,000.00元(已付30,000.00元),并支付自2000年7月30日起至给付时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168,000.00元)”。当时,该民事判决己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2011年10月24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辽审三民申字678号民事裁定。原告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2015年7月2日,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辽民检民(行)监(2015)21000000101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5年9月1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辽***抗字10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6年7月15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民再5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抚中民一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08)抚东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现该案已执行完毕。 另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抚中民一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第6页倒数第4行载明“2000年7月30日,***、***在大森林工程处提供的情况说明中确认:该单位在此项工程运作中确实投入198000.00元,该情况说明记载:望花区大森林装饰工程处在石化工程公司涿州保铁大酒店装饰工程中投入资金如下:差旅费28,551.00元、集资款30,000.00元、招待费33,000.00元、其他费用29,000.00元,合计198,000.00元”。第10页倒数第5行载明“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报酬。关于被上诉人委托报酬的确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两次被发回重审后提供了实际损失898,333.10元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内容不确凿,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足,不具备证明效力,原审予以认定错误,应予纠正。鉴于上诉人方的***、***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中确认‘该单位在此项工作运作中确实投入198,000.00元’;再综合上诉人因涿州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工作被生效判决确认设计费40万元;其他生效判决确定上诉人支付他人其他设计费178,200.00元等因素,可确认被上诉人因完成委托事项实际支出198,000.00元”。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民再57号民事判决第19页倒数第6行载明“本院再审查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抚中民一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工程设计委托书、情况说明、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08)抚东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抚中民一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再57号民事判决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抚顺市望花区建筑企业集团大森林装饰工程处于2002年10月28日曾就与本案同一工程设计委托的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中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给付设计费1,164,000.00元”,该案经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次审理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民再5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08)抚东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设计费9252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完毕。本院认为原告本次诉讼构成了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了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是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1、本案中的当事人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前诉的被告是抚顺石化工程公司,本次诉讼的被告是抚顺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前诉被告是本案被告的前身,即当事人相同。2、关于诉讼标的。本案与前诉的实质法律关系是相同的,均是基于同一工程设计委托费用产生的纠纷,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诉请标的独立于前诉的工程设计费;3、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前诉是给付之诉,经法院判决予以支持,本案也是给付之诉,实质上是否认前诉已经确定的裁判结果。综上分析,本案符合重复起诉的适用条件,原告的本次诉讼有违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抚顺市望花区建筑企业集团大森林装饰工程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60元,退还原告抚顺市望花区建筑企业集团大森林装饰工程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孙 颖 代理书记员  孙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