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4民终1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望花区建筑企业集团大森林装饰工程处,住抚顺市望花区海城街岫岩路13号。
负责人:***,该工程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容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抚顺市望花区建筑企业集团大森林装饰工程处(以下简称大森林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抚顺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2)辽0403民初21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大森林工程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抚中民一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判决石化工程公司支付大森林工程处198000元,此款项与原一审判决工程设计费不是同一笔债务不能混淆,是大森林工程处在组织工程设计时个人为石化工程公司预先借出的资金,属于石化工程公司尚欠的资金,属于另案应该偿还的费用,与原一审判决工程设计费无关。
石化工程公司答辩称,本案的案涉198000元是在项目工程运作期间,是大森林工程处为完成工程设计而支付的成本费用,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大森林工程处已经明确自认该费用为设计费用,并非是借款,其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大森林工程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石化工程公司支付大森林工程处168000元并支付自2000年7月30日起至给付时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石化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大森林工程处于2002年10月28日曾就与本案同一工程设计委托的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中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给付设计费1164000元”,该案经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次审理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民再5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08)抚东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设计费9252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完毕。本院认为大森林工程处本次诉讼构成了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了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是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1、本案中的当事人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前诉的被告是抚顺石化工程公司,本次诉讼的被告是抚顺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前诉被告是本案被告的前身,即当事人相同。2、关于诉讼标的。本案与前诉的实质法律关系是相同的,均是基于同一工程设计委托费用产生的纠纷,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诉请标的独立于前诉的工程设计费;3、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前诉是给付之诉,经法院判决予以支持,本案也是给付之诉,实质上是否认前诉已经确定的裁判结果。综上分析,本案符合重复起诉的适用条件,原告的本次诉讼有违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大森林工程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60元,退还大森林工程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大森林工程处的起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根据。2002年10月28日,大森林工程处诉石化工程公司委托合同案件中,大森林工程处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石化工程公司给付设计费1164000元,从大森林工程处与石化工程公司的委托合同来看,并没有对198000元的投入问题进行专门的约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已经判决石化工程公司承担给付设计费的义务,大森林工程处已经通过诉讼得到救济,大森林工程主张198000为借款的主张也没有证据支持。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大森林工程处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大森林工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岩
审 判 员 张 秦
审 判 员 关 勇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凤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