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盘锦大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403民初177号 原告:**,住址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抚顺市东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盘锦大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新工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抚顺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抚顺市新抚区**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住所抚顺市新抚区**路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盘锦大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大力公司),第三人抚顺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抚顺石化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盘锦大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抚顺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抚顺石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工程垫付的费用185640元;2.判令被告给付垫付的工人工资6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本案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妻子,**于2019年11月17日因病去世。2017年12月25日,抚顺石化分公司与抚顺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名称:抚顺石化公司石油二厂环保达标升级改造工程安装工程。2017年12月25日,抚顺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大力公司就该环保达标升级改造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内容:采样器、燃烧器、钢结构及管线。被告委托其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施工中,***将钢结构及管线部分包给**,双方达成口头分包协议,承诺按进度结算。**带领工人于2019年3月18日进驻石油二厂施工现场,以抚顺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一队名义领取材料,运送到租赁场地经过切割、焊接等工序再运到石油二厂施工现场安装。施工期间产生的场地费、车辆租赁费、加油费、伙食费等均由**垫付。2019年6月30日,**因工程款结算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强制**撤场,未结算工程款。施工期间,**垫付材料费、场地费、车辆租赁费、加油费用、伙食费等185640元、22人工资294715元,因被告未结算工程款,故以上款项均应由被告承担。工人工资已由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完毕,在**遗产范围内负担,被告对此负连带责任,**支付了6万元,故**在施工中垫付的费用及6万元工资均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盘锦大力公司辩称,原告作为**的继承人在市中级法院审理**、***等农民工诉**、盘锦大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时,**等三继承人被列为被上诉人参加诉讼,三人明确表示放弃对**财产的继承,因此,中院没有判决三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在原告明确放弃继承遗产的情况下,再次主张继承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原告主张我公司给付垫付的工程费用和工人工资没有依据,我公司从未委托**垫付费用。**未将工程施工完毕,且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我公司提出反诉。 第三人抚顺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与**不存在施工分包合同关系,没有让**垫付费用,不存在欠工资、费用的情况,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抚顺石化分公司述称,我公司与抚顺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抚顺石化公司石油二厂环保达标升级改造工程安装工程》合同,我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在农民工起诉工资一案中,(2020)辽04民终381号等系列判决,判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起诉是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或依法由自己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了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予以保护的诉讼行为。即原告提起诉讼需与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继承人表示接受继承,是财产权利与财产义务的一并接受,不能仅继承财产权利,而不继承财产义务。接受继承的继承人既享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同时应承担清偿被继承人个人所负债务的责任,反之亦然。经查,在2019年***、***等诉盘锦大力公司、**、抚顺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期间,**的权利义务*****等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继承,故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4民终395号等系列判决书中判令“**欠付被上诉人……在**留有遗产的范围内偿还。”本案庭审中,经询问,原告答复以**继承人的身份要求被告给付相关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已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其未取得权利故无诉的利益,应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93元(原告已预交),免收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代)  孙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