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3民初5505号
原告:安徽挥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30号大杨花园8幢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05050489D。
法定代表人:张家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佩超,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康,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璧县大庙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大庙乡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3003200876M。
法定代表人:刘咪咪,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清,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挥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灵璧县大庙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挥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康,被告灵璧县大庙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挥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变更部分工程款202692.84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22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判令被告给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剩余工程款858731.50元的利息(自2020年11月22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1日,原告通过投标中标承包灵璧县大庙乡人民政府发包的“灵璧县大庙乡仲庄中心村村民活动中心工程”。随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1300029.4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0年6月5日开工建设,在施工中发现汪塘上杂填土在持力层上,不满足承载力要求,需挖除,经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原、被告审核确认,变更原工程基础部分,增加建设工程量。2020年10月10日,原告承包的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0月24日,被告委托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工程总造价为1451424.34元(其中变更部分工程款202692.84元)。案涉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仅在前期支付工程进度款390000元,剩余工程款经催要未果。故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灵璧县大庙乡人民政府辩称,本案应经宿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案涉工程系财政拨款的招投标工程,按规定财政拨款的工程合同标的变更超出总造价10%以上,需经县长审批重新发包;案涉变更的工程已超出总造价10%,被告不能做主,对变更部分工程款200000余元要求重新审计。综上,原告诉求不应支持,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灵璧县大庙乡仲庄中心村村民活动中心工程”系被告灵璧县大庙乡人民政府招投标工程。原告安徽挥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包案涉工程,并于2020年6月份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70天,开工日期2020年6月5日,竣工日期2020年8月14日;工程总价款1300029.41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60%付至合同价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0%,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代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向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或灵璧县人民起诉等。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现汪塘上杂填土在持力层上,不满足承载力要求,需采取挖除等措施。2020年6月8日,经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原、被告审核,确认变更增加工程量。2020年10月10日,案涉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0月24日,被告委托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结算审核。2020年10月28日,该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工程审定价为1451424.34元(其中变更部分工程款202692.84元)。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前期给付工程款390000元。
另查明,2020年4月份,被告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公布的案涉工程建设项目比选文件中有关争议解决规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向宿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虽然以上案涉工程建设项目比选文件中规定,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申请仲裁,但原、被告在随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纠纷,仲裁或诉讼,根据仲裁法的有关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合同纠纷应当诉讼。工程建设项目比选文件公布在前,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在后,该合同纠纷依法应通过诉讼解决,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施工,案涉工程竣工检验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20年10月28日,案涉工程经过结算审核,变更部分工程款为202692.84元,被告应予支付,逾期未付,构成违约,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给付以上欠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20年11月2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于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应付工程款的利息,可待原告主张此工程款时另行处理。案涉工程系被告委托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竣工结算审核的,审核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审核结果可以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被告要求重新审计,依据不足,其不同意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璧县大庙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挥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2692.84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22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安徽挥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被告灵璧县大庙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松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汤晓静
书 记 员 刘园园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