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403民初2402号
原告:安徽恒安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84998317Q。
法定代表人:孔柱,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洋,安徽云君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安徽云君积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723703N。
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职位不详。
原告安徽恒安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安徽恒安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并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安徽恒安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恒安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安徽恒安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审 判 员 崔化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丽梦
书 记 员 陶梦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