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安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

安徽恒安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7民初15787号
原告:安徽恒安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八公山区山王镇孔集村居民委员对面。
法定代表人:孔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毅,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创业总部基地B16楼。
法定代表人:曾伟峰。
原告安徽恒安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二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二十二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207840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4156.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用于建设淮南港铁路专用线项目。2019年1月18日,原告最后一次供货。2019年1月31日,经结算被告欠款407840元。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和6月17日各还款10万元,余款207840元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7日,原告恒安公司(卖方)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买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采购商品混凝土及型号、数量、单价等,约定每月20日对账后,买方扣除该批货物价值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剩余货款买方在30日内支付该周期结算货款的75%,剩余部分在最后一次供货后180日内付清。合同另有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供应货物,双方多次对账。2019年1月18日,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单(2019年1月)载明本月尚欠款407840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6月17日还款共计20万元并予以扣除后,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207840元及违约金4156.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现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并与原告对账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7840元及违约金4156.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恒安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7840元、违约金415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原告安徽恒安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56元(已交纳),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4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立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任 丹
书 记 员 徐天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