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405民初453号
原告:安徽恒安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山王镇孔集村委会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84998317Q。
法定代表人:孔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228377Y。
法定代表人:占徳庆,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6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安徽恒安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原告安徽恒安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安徽恒安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恒安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安徽恒安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何珊珊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芮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