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煜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旺龙星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108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方山镇人民政府办公楼1楼。
法定代表人:李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军,贵州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民,贵州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旺龙星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水田镇罗庄村大河组1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贵州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煜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威清路商办楼1单元20层11号房。
法定代表人:杨有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虎,贵州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永强,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原审被告:罗茗,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旺龙星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龙星公司)、原审被告贵州煜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川公司)、刘永强、罗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11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不属于案涉合同当事人,依法不需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空腹楼盖技术合同》及附加协议签订主体为“贵州煜川建设有限公司南州国际.御学府项目部”与被上诉人。上诉人既没有在《空腹楼盖技术合同》及附加协议上盖章,也没有追认。从全案证据来看,也无上诉人实际履行了该合同的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7月22日结算书上盖有上诉人项目部印章,既非上诉人行政公章,也不属合同专用章,不具有对外效力。更何况,经上诉人核查,上诉人并无该印章。该印章涉嫌伪造,上诉人保留追究涉嫌伪造该印章责任人的权利。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刘永强、罗茗之间存在的挂靠关系,不能作为突破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判决理由。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且买卖合同对合同相对方并无身份和资质的特殊要求。是否构成挂靠关系,与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无直接关联。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项目下的任何施工组织和个人,均具有独立签署、履行买卖合同的法律地位。买卖合同的相对性,不因挂靠关系而改变。挂靠经营相关的合同纠纷处理,应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处理。关键是确定第三方的合同相对人。当第三方的合同相对人为挂靠者时,则由挂靠者承担责任。判断合同相对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合同成立的规定,如被挂靠者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章等情况,则可认为与第三方直接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被挂靠者;否则,应为挂靠者,由挂靠者自行承担合同责任。本案中,无论罗茗、刘永强是否承担责任,由于上诉人均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也未进行任何形式的追认,因此,本案的责任均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属于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受合同约束,也不需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存在挂靠关系为由,突破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不当。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旺龙星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作为案涉项目的中标人,客观上享受了被上诉人供应货物带来的经济收益,也应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另外,罗茗挂靠煜川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按照约定供应货物,煜川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刘永强与罗茗系合伙关系,也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原审被告煜川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煜川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对本案没有上诉,本案应当在上诉人的上诉范围内进行审查,被上诉人要求煜川公司承担责任不应当在二审中进行审查。
原审被告罗茗述称,我方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没有承包该项目,承包项目的是刘永强。
原审被告刘永强未作陈述。
旺龙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判决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1,577.59元;⒉判决四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44,781元(违约金按日以1‰计算,自2018年12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时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44,781元;计算方式:171,577.59元×1‰×261天);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空腹楼盖技术合同》一份,该合同首部载明甲方为“贵州煜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尾部甲方处盖有“贵州煜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州国际·御学府项目部”章样。11月24日,双方又签订附加协议。该合同及附加协议主要约定了“甲方在建设项目中(都匀第二中学改扩建建设项目)采购乙方内置模,甲方指定专人对乙方所供应的每批次内置模进行验收并签字,作为结算依据。甲方指定验收人为陈剑、张杰。交货地点为都匀市大龙大道档案馆对面(原老二中)。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预付款5万元,合同预付款作为最后一批次货款中扣除。货款采取现款现货的支付方式。第一批次货物货款在第二批次货物供应之前付清,以此类推。最后一批次货物货款在供货结束后十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货物货款(扣除预付款),如甲方因自身原因不能根据合同规定按时向乙方付款,则甲方须承担因此导致的一切责任,甲方须支付给乙方违约金,违约金为欠款总额的1‰/天。该合同还就合同标的,质量要求,交货时间及方式,资质证书,技术服务等事项内容。”后原告旺龙星公司依约进行了供货,并由陈剑分别签署了《内置模供应结算书》及《产品销售单》,共计供货金额为2081577.59元。为此原告以被告尚欠部分货款未付(171577.59元)为由诉来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黔0103民初9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煜川公司支付原告旺龙星公司货款及违约金,被告煜川公司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20)黔01民终1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判决并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江阳公司、刘永强、罗茗等三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提供的2018年7月22日的《内置模供应结算书》上加盖有“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都匀二中项目部”印章。2018年12月11日,被告刘永强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货款,附言为“二中石膏模盒款”。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供货对象为都匀二中改扩建项目。被告江阳公司认可其系都匀二中改扩建项目的唯一承建方,刘永强、罗茗系该项目负责人。三被告均认可刘永强、罗茗与江阳公司之间系工程挂靠关系。原、被告均认可已支付货款金额为19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产品销售合同买方加盖印章为“贵州煜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州国际·御学府项目部”,但卖方即原告旺龙星公司所实际供货的对象为都匀第二中学改扩建建设项目,而该项目的唯一承建方为被告江阳公司,并非被告煜川公司,结合庭审查明的其他事实,被告江阳公司、刘永强、罗茗之间就案涉都匀第二中学改扩建建设项目实际为工程挂靠关系,故应当认定原告旺龙星公司与被告江阳公司、刘永强、罗茗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由被告江阳公司、刘永强、罗茗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71577.59元的义务。同时,原告向被告江阳公司、刘永强、罗茗实际交付了货物,三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尽管原告与该三被告之间并无明确约定逾期违约金等,但三被告逾期支付货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逾期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较为适宜。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煜川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江阳公司、刘永强、罗茗内部之间的债务承担问题,三被告应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被告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永强、罗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旺龙星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1,577.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71,577.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2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贵州旺龙星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6元,减半收取2,273元,由被告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永强、罗茗负担1973元,原告贵州旺龙星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江阳公司是否本案案涉合同相对方,是否应对案涉货款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空腹楼盖技术合同》虽然加盖的是贵州煜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州国际·御学府项目部印章,但合同约定的供货项目为都匀二中改扩建项目。而该项目的施工方为江阳公司。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销售单中,均载明供货项目为都匀二中项目,并注明为江阳集团。而在被上诉人供货后,亦与合同约定的指定签收人陈剑签订结算书确认货款,结算书加盖江阳公司都匀二中项目部印章。江阳公司认可刘永强、罗茗与其为挂靠关系,刘永强、罗茗以上诉人的名义承包施工并对外发生经济往来,结合刘永强曾支付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实际系与上诉人江阳公司履行买卖合同,故江阳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支付合同价款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江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江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6元,由上诉人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华
审判员 王 晨
审判员 田由庆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姜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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