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281民初489号
原告(反诉被告):付志杨,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盘州市坪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号××。
被告(反诉原告):张大江,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益,贵州贵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龙友,贵州贵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贵州煜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威清路商办楼1单元20层1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308711028D。
法定代表人:杨有相,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虎,贵州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反诉被告)付志杨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大江、被告贵州煜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付志杨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被告(反诉原告)张大江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龙友,被告煜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志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大江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76150元。2.判决被告贵州煜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大江的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决保全保险费500元、保全费1901元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大江就盘州市新民片区路灯安装工程施工协商一致后于2017年8月4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张大江将涉案工程,工程内容路灯基础工程及安装7米40W太阳能路灯、工程地点盘州市新民片区发包给原告施工、安装。因被告张大江个人无建筑资质故该涉案工程系被告张大江挂靠被告煜川公司承接后发包给原告。在协议中第四条签约合同价与合同形式中约定路灯基础工程造价单价为750元/个、灯具工程7米40W太阳能路灯1800元/盏、合同价格形式位单价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时间内完成工程施工安装,经原告统计核实际施工数量为945套(路灯及灯具),根据合同价格涉案工程价款共计240975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张大江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2133600元,至今下欠276150元未支付。2017年10月20日,盘州市新民镇人民政府、四川华宇工程监理工程公司、盘州市新民镇小石桥村村委会、被告煜川公司出具涉案工程数量汇总表表明涉案工程已实际竣工验收。综上所述,原告按照协议书完成工程,二被告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拒绝支付工程欠款并经原告催要后仍不支付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煜川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欠款,请求被告煜川公司对被告张大江的挂靠行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张大江辩称,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标准以及提供的路灯标准参数并不符合双方合同所约定的规格参数,具体为路灯基础施工尺寸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导致被审减183330.65元,预埋铁件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导致被审减17435.35元,同时太阳能路灯锂电池为11.1V-36AH低于合同约定12V-50AH,太阳能电池板长1.15米,宽0.45米,90W,低于合同约定的120W,并且在质保期内出现问题后经张大江多次催促原告前去质保维护,但原告并未履行质保责任,在业主方要求下张大江委托贵州省毕节市宇之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更换,拆卸195盏电灯,目前更换70盏,合计花费246870元,因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施工,未提供合同相对应要求的路灯,导致被审减及维修,对被告张大江造成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煜川公司辩称,被告张大江找到被告煜川公司借用煜川公司的资质来承包涉案合同,双方是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被告煜川公司与项目的发包人盘州市新民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煜川公司在收到盘州市新民镇人民政府支付的工程款过后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等后全部支付被告张大江,没有截留任何工程款。关于被告张大江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公司不知情,对其双方的结算被告煜川公司也不知晓,被告煜川公司不是本案法律关系的发包人,也没有获得任何利益,所以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煜川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张大江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工程款452909.24元;2.判令反诉被告在90日内将已经安装的750套路灯专业锂电池及太阳能板按照协议约定全部更换完成。
事实和理由:张大江将盘州市新民片区路灯安装工程分包给付志杨施工,双方于2017年8月4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张大江将涉案工程路灯基础工程及太阳能路灯由付志杨施工、安装。协议附件约定了施工的标准参数及要求:1.路灯杆:灯杆总高7米,灯杆材质Q235优质钢材,内外热镀锌圆锥杆,上口径70mm,下口径154mm,壁厚2.75mm,表面喷户外氟碳漆,带太阳能板支架,法兰尺寸320×320,含地笼尺寸260×260×16×600。2.太阳能路灯专用锂电池:12V-50AH免维护高性能锂电池,太阳能专用锂电池,使池用温度-25℃-50℃。3.太阳能板:120W多晶太阳能板,高效多晶硅片,转换效率大于17%,输出功率衰减10年90%以内,20年80%以内。付志杨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标准施工,实际施工的基础地龙尺寸严重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导致工程审计被审减:土石方5273.44元,路灯基础被审减183330.65元,预埋铁件被审减17435.15元,合计审减206039.24元。且付志杨在质保期因路灯发生质量问题拒绝维修承担质保责任,导致张大江请求第三方维修产生费用246870元,以上费用合计452909.24元,应当由付志杨承担。同时张大江在维修中发现,付志杨提供施工使用的太阳能路灯锂电池及太阳能板不符合协议约定。经张大江咨询第三方贵州坦途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派专业工作人员对更换下来的锂电池拆开检测,并实地到新民镇现场拆开路灯对原安装的太阳能板进行测量检测,得知电池板大概是90W左右,远远低于协议约定的标准规格参数。付志杨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进行赔偿并继续按照协议履行更换义务,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付志杨辩称,张大江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交付使用,且张大江已经收到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协议书约定质量标准达到国家施工验收合格标准,而该工程已经经各方施工单位验收投入使用至今,根据合同关于修复通知的约定,张大江要求进行修复应当书面通知付志杨,且在合同中已经约定维护方式是有偿维护,付志杨并未收到张大江的通知,且付志杨已严格按照工程质量标准施工并交付使用,综上,请求驳回张大江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煜川公司中标盘州市新民镇人民政府(原盘县新民镇人民政府)发包的盘县2016年新民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综合整治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并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了《施工合同》。2016年8月4日,煜川公司作为甲方与张大江、袁昆明作为乙方就该项目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
2017年8月4日,张大江作为发包方与付志杨作为承包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1.张大江将盘州市新民片区路灯安装项目的路灯基础工程及安装7米40W太阳能路灯发包给付志杨施工、安装。2.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施工质量验收合格标准。3.路灯基础工程:路灯基础工程造价750元/个,数量共计840个,共计630000元;灯具工程:7米40W太阳能路灯1800元/盏,数量共计840盏,共计1512000元。4.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路灯基础工程为法定保修年限;保修期灯具工程为一年,终身有偿维护等。另外,双方在合同附件中对太阳能路灯的类别、规格等进行了明确。合同签订后,付志杨组织人员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张大江共计向付志杨支付了2133600元。2020年12月22日,盘州市2016年新民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综合整治项目进行了结算,结算报告中确认路灯为945套。
庭审中,张大江自述,案涉工程中的路灯基础、预埋铁件、接地极、路灯均系付志杨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中标通知书》、《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协议书》、《工程数量汇总表》、《结算评审报告》、《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支付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支付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对反诉原告张大江提交的《路灯更换维修合同》、《工程量及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损失已实际产生,现场实地基础测量、锂电池、太阳板照片、咨询回复函复印件各一份,系反诉原告张大江自行作出,反诉被告付志杨不予认可,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要求被告张大江支付工程款27615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三、煜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并非案涉项目的合同相对方,未参与工程的竣工验收,其自述系2019年10月才知晓工程已竣工验收,且案涉项目系2020年12月22日完成结算,故无论是从原告知晓竣工验收的时间,还是从结算完成时间来看,原告的起诉均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张大江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完成了路灯基础及路灯安装工作。案涉项目于2020年12月22日完成结算,结算报告中确认路灯为945套,结合原告与被告张大江签订的协议中的约定,路灯基础为750元/个、路灯为1800元/盏,原告实际安装945盏,总价为1701000元,即(1800元/盏+750元/个)×945=2409750元,故被告张大江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为2409750元,被告张大江已向原告支付了21336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276150元。另外,对于原告主张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保全保险费进行约定,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从原告与被告张大江签订的协议中及施工可以看出,双方对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施工内容为由原告提供路灯并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后交给被告张大江,原告与被告张大江签订的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煜川公司并非原告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被告煜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工程款452909.24元,并要求反诉被告在90日内将已经安装的750套路灯专业锂电池及太阳能板按照协议约定全部更换完成,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维修损失已实际发生,且被审减金额系反诉被告施工未按照协议约定所导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安装的路灯电池及太阳板不符合协议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大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付志杨工程款276150元;
驳回原告付志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张大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9元、保全费1901元,由被告张大江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47元,由反诉原告张大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晶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牟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