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煜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煜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市创生建筑网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3民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煜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威清路商办楼1单元20层11号房。
法定代表人:杨有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青松,安徽相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源,安徽相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州市创生建筑网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大路口乡龙沟村尹巷组134号。
法定代表人:邓衍甫,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审被告:贵州煜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浍南镇皇庙村2号附5号。
负责人:**。
上诉人贵州煜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煜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创生建筑网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创生公司)、**,原审被告贵州煜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煜川安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的(2022)皖0322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煜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皖0322民初22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宿州创生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石洪超在《产品订货合同》上加盖上诉人印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案涉《产品订货合同》上上诉人的印章并非上诉人实际使用的印章,一审法院认定石洪超加盖的是上诉人公司印章明显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认可贵州煜川安徽分公司在其他业务活动有多次使用同一枚印章的现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其它案件中,上诉人发现印章是伪造的之后,均向法院申请了鉴定,且上诉人在其他案件中也均明确表示相应“假章”可能是**私刻,并未认可是贵州煜川安徽分公司合法使用。其他法院最终也未依据盖有“假章”的合同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认可贵州煜川安徽分公司在其他业务活动中有多次使用同一枚印章的现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与宿州创生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系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权主张贵州煜川公司支付货款。首先,本案《产品订货合同》系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上上诉人的“印章”并非上诉人实际使用的印章,该合同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次,案涉《产品订货合同》上的签字人员为石洪超,并非上诉人员工,其与上诉人未建立劳动关系。第三,根据一审法庭调查,**称公司印章由总公司保管,但是案涉《产品订货合同》的印章却是在五河项目上加盖,显然,案涉合同上的印章并非上诉人加盖。2.无论是**还是石洪超,均无权代表上诉人直接签订合同。首先,石洪超并非上诉人员工,也不在上诉人担任任何职务,更不是上诉人指定的可以对外签订合同的人员,其无权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其与宿州创生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其次,主观上,宿州创生公司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非善意且无过失。双方在签订《产品订货合同》时,宿州创生公司并没有对石洪超的身份、权限尽合理的审查责任,也未要求石洪超出示任何有关身份证明或者授权文件,更没有审查**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等文件,以确定石洪超是否有权代理上诉人。第三,客观上,石洪超不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石洪超并未持有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印鉴等,且石洪超也从未代表过上诉人与宿州创生公司签订过协议,石洪超不具有使宿州创生公司相信其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外观。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之规定,石洪超及**与宿州创生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纯属于个人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3.本案公章为**等人私刻,鉴定费用判由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从法庭调查来看,上诉人对本公司的公章尽到了合理的保管义务,**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在案涉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经鉴定并非上诉人公章,相关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三、案涉项目由**实际承包,自负盈亏,即使存在相应责任,也应由**承担,一审法院未判决**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案涉项目实际由**承包,根据该合同第一条约定,项目由**“自主聘用工作人员、自筹资金、自主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因此,相应风险均应由**自行承担。其次,**在项目上存在两种角色,一是项目实际施工人,二是贵州煜川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实际上,贵州煜川安徽分公司的注册也是为了案涉项目服务的。因此,**之所以能够在项目上享有相关权利的根源在于其与贵州煜川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能据此认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第三,根据一审法庭调查,**称案涉合同是其亲自沟通确认的,并向总公司汇报过。但实际上,总公司并未收到**的汇报,反而相应的印章也不是总公司加盖的,由此可见,**是以自身名义与宿州创生公司签订合同,其应当直接承担付款义务。综上,**为案涉项目的最终责任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因此,一审法院未判决**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涉及伪造印章,相关人员涉嫌刑事犯罪,应移交××××处理,本案应驳回起诉,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案涉《产品订货合同》上上诉人的印章并非上诉人实际使用的印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或检察机关。”因此,本案应当驳回起诉,并将涉嫌伪造公章的线索移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
宿州创生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无异议。首先,**系上诉人贵州煜川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其承认和被上诉人宿州创生公司签订的送货单,收到上诉人送到的货物,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一审中**也说明了公章系上诉人交给他的,公司便于使用公章等各种原因存在多枚公章较为常见,不能因为盖章和备案章不一致就否定合同的效力,**作为贵州煜川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即使不加盖公章公司也应该承担责任。其次,订货合同的材料均系建设养猪场使用,并不是**个人的其他与公司经营无关的行为,被上诉人系善意地位,不能利用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当然的否定善意相对人的合同权利。最后,五河县法院的其他诉讼中关于上诉人申请公章鉴定的理由和本案一致,合同的盖章均系**作为贵州煜川安徽分公司业务开展过程中使用的同一枚公章,上诉人一直称公章系**伪造,但一直未见上诉人提供的刑事立案相关材料,故一审判决事实无异议。二、上诉人贵州煜川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案涉合同的订立系**履行职务行为,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民事责任应当由总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作为善意相对方,知晓**系安徽分公司法人,和其沟通送货事宜,然后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无鉴定公章真伪的义务,上诉人在上诉中称的善意相对人的义务要求过于苛刻,加大善意相对人的要求。上诉人的公章管理本来就是混乱的,**庭审中也说明了,公章系上诉人单位给的,并不是私自刻章的,故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三、上诉人与**的私下承包合同并不影响其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并不是简单意义的承包关系也不是挂靠,**系上诉人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总公司承担。上诉人与**之间的约定,其承担责任后再依据其与**之间的合同向**追偿。四、案涉合同没有明显的证据表明**伪造。庭审中**也未承认是其伪造,单位管理公章存在混乱情形,也未见私自刻假公章的事情和刑事立案材料,不能因为公章管理的混乱来免除其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煜川安徽分公司未到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宿州创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宿州创生公司货款77950元,并承担自2021年9月10日至付清时为止的资金占用费4.35%(暂定至2021年12月10日为7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贵州煜川安徽分公司负责人。2020年9月17日,**与贵州煜川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作为内部承包方承包安徽五河武桥镇姜集村13500头种猪总承包工程(第二标段)。2021年7月21日,**与宿州创生公司协议购买钢筋网片、毛毡等材料,并安排贵州煜川安徽分公司工作人员石洪超具体经办与宿州创生公司签订《宿州市创生建筑网片有限公产品订货合同》,合同对材料名称、规格、数量、金额、交货日期及期限、收货地点、运输方式、验收标准及方法、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解决争议方式等作出了约定,石洪超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贵州煜川公司印章。
2021年8月1日,宿州创生公司向贵州煜川安徽分公司项目工地运送货款金额为61850元的钢筋网片,**安排贵州煜川安徽分公司工作人员石洪超在宿州创生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收货;2021年8月3日,宿州创生公司向贵州煜川安徽分公司项目工地运送货款金额为16100元的毛毡,**安排贵州煜川安徽分公司工作人员田佳裕在宿州创生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收货;上述货款合计77950元。上述货款,经宿州创生公司催要,贵州煜川安徽分公司、贵州煜川公司、**至今未付。
一审另查明,诉讼中,贵州煜川公司申请对《宿州市创生建筑网片有限公产品订货合同》上加盖的贵州煜川公司印章与该公司备案印章的同一性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5月24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天正司鉴[2022]文书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要求鉴定的《宿州市创生建筑网片有限公产品订货合同》中“贵州煜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201000018058”印文与提供相同内容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印文。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宿州创生公司与贵州煜川安徽分公司的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本案中,案涉产品订货合同中有贵州煜川安徽分公司工作人员石洪超签名并加盖贵州煜川公司印章。虽然经鉴定案涉产品订货合同中贵州煜川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备案印章印文不一致,但不能仅以此来否定公司行为的成立及其效力,而应当根据合同签订人盖章时是否有权代表公司或代理公司,或者交易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来判断。案涉安徽五河武桥镇姜集村13500头种猪总承包工程(第二标段)项目由贵州煜川公司中标后,内部承包由**负责项目施工。**作为贵州煜川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宿州创生公司协议购买建筑材料,并指派公司工作人员石洪超持贵州煜川公司印章以贵州煜川安徽分公司名义与宿州创生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足以令作为交易相对人的宿州创生公司相信其行为代表贵州煜川安徽分公司以及相信其加盖的贵州煜川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另外,贵州煜川公司也认可贵州煜川安徽分公司在其他业务活动中有多次使用同一枚印章的现象。因此,宿州创生公司与贵州煜川安徽分公司在案涉产品订货合同上签章时,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对贵州煜川公司要求宿州创生公司承担鉴定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案涉产品订货合同及宿州创生公司收款收据的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贵州煜川安徽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贵州煜川公司承担。宿州创生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上载明货物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项目,贵州煜川安徽分公司工作人员石洪超、田佳裕作为收货人在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对此,**予以认可收到货物且未支付货款,且从宿州创生公司提交的证据5、6中也可以佐证,因此,贵州煜川公司辩称宿州创生公司已收到相关货款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作为贵州煜川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对外从事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法人承受,**与贵州煜川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系**与贵州煜川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贵州煜川公司辩称应由**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宿州创生公司主张的货款及利息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贵州煜川安徽分公司收到宿州创生公司送达的货物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结清货款,现其拖欠货款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相关责任应由贵州煜川公司承担,因此,对宿州创生公司要求贵州煜川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案涉产品订货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宿州创生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中约定付款期限为收到货物30日内,现宿州创生公司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贵州煜川公司赔偿自2021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贵州煜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宿州市创生建筑网片有限公司货款779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7795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宿州市创生建筑网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9元,由贵州煜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贵州煜川安徽分公司与宿州创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宿州创生公司货款7795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此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贵州煜川安徽分公司与宿州创生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宿州创生公司货款77950元,理由如下:第一,**系上诉人贵州煜川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上诉人对此是予以认可的;第二,从宿州创生公司提供的其总经理邓衍甫与贵州煜川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聊天记录的内容看,**对案涉合同及款项进行了确认,双方之间一直在沟通、催促拖欠货款;第三,从宿州创生公司提供的其总经理邓衍甫与“A贵州煜川周少宇”(微信号×××25)聊天记录的内容看,上诉人工作人员周邵宇对拖欠宿州创生公司货款77950元的数额是认可的,并称“这段时间资金也紧张,如果他这边安排好了,我这就安排给你付款。……就这几天,一定落实下来,放心,我这边在走申请了……款项下来我第一时间给你安排支付……项目马上结束,就可以付款”,且在聊天中对送货单(收款收据)并无异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的核实情况中亦认可上述微信号×××25系其派驻现场的工作人员周邵宇所用,周邵宇负责**撤场后在现场的对接,并认可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第四,按照**陈述,《产品订货合同》的签订和加盖公章地点均是在贵州煜川安徽分公司项目部;第五,上诉人在一审亦认可案涉合同签订人石洪超系**聘用的管理人员。综上,能够认定贵州煜川安徽分公司与宿州创生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案涉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虽然经鉴定案涉《产品订货合同》中“贵州煜川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备案印章印文不一致,但不能仅以此来否定公司行为的成立及其效力,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也发现了在项目上许多私自刻公章行为”,亦说明其在公司内部管理方面存在不当问题。从本案事实看,案涉项目由上诉人中标,**作为贵州煜川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宿州创生公司协议购买建筑材料,并指派公司工作人员石洪超持贵州煜川公司印章以贵州煜川安徽分公司名义与宿州创生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足以令作为交易相对人的宿州创生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其行为代表贵州煜川安徽分公司以及相信其加盖的贵州煜川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合同上公司印章的真伪不影响上诉人应对**的职务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涉《产品订货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贵州煜川安徽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至于上诉人与**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仅是对公司内部经营方式的约定,对承包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也不影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宿州创生公司支付货款。故**作为贵州煜川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对外从事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受。上诉人认为应由**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宿州创生公司货款77950元。
印章对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具有很重要的影响,上诉人称其发现印章被伪造,完全具备条件向××××报案,但上诉人直至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没有通过报案途径依法寻求救济,明显与常理不相符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贵州煜川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9元,由上诉人贵州煜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刁元战
审判员  邰永林
审判员  唐红旭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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