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金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合肥金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9)皖0321执233号
申请执行人合肥金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合肥金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166390元,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合肥金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和诉讼费。本院于2019年1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于2019年2月2日冻结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浦发银行蚌埠淮河支行银行存款5023333.32元和123137.57元。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群众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经上述调查发现被执行人除我院冻结的以上银行存款外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以上冻结的银行存款因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在进行民事诉讼,致案件无法继续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孟明轩 审判员  李 勇 审判员  蒋新文
书记员  周建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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