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金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1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金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鼓乡路新安园2栋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9913783L。 法定代表人:支友海,总经理。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荆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荆山镇***与淮海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743067388J。 法定代表人:赵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六公里花苑商业2号楼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704916359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合肥金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金科公司)、上诉人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龙湖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撤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金科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认定城投公司支付龙湖公司69952500元属于工程款错误,应予纠正。事实和理由:皖经纬审字(2019)21号专项审计报告和皖径桥审字(2020)085号专项审计报告均将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与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之债、代为清偿之债、担保之债等作为工程款进行审计,如:1.龙湖公司与棚户区改造公司往来款6800000元,2.城投公司代龙湖公司偿还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借款37432500元(21307500+16125000),3.城投公司根据《借款协议》为龙湖公司偿还安徽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安徽同建建设有限公司)借款24000000元,4.城投公司为龙湖公司提供担保应收担保费1720000元。两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的是城投公司与龙湖公司之间财务往来的事实,而抵销则是法律适用问题,而一审法院对两专项审计报告中涉及该部分款项的性质,能否抵销其应付工程款,没有作出认定,只是对皖径桥审字(2020)085号专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民法典》第568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依据该条规定的精神,双方当事人之间性质不同且涉及到第三人利益的债务,不得抵销。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民申字第2319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裁判规则,虽然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两份裁判文书对同类案件处理和裁判及适用法律问题上具有指导作用,但该判决并没有对城投公司与安徽龙湖公司之间涉案的有关69952500元,能否抵销作出明确的认定。综上,虽然一审法院以皖经纬审字(2019)21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资料不真实、不完整为由撤销(2019)皖0321民初2627号判决,但没有全面审查(2019)21号和皖径桥审字(2020)085号专项审计报告中,***投公司与安徽龙湖公司之间有关财务往来能否适用抵销的问题,从而间接认定上述款项属于工程款,因此导致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特提出上诉。 ***投公司辩称,***、***、合肥金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两份最高院的裁判文书并未确定工程款为专属债权,不得抵销,请驳回其上诉请求。 安徽龙湖公司未作答辩。 ***投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合肥金科公司的诉讼请求;3.判令***、***、合肥金科公司向***投公司支付一审鉴定费用4万元以及申请鉴定人出庭费用500元;4.判令***、***、合肥金科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皖经纬审字(2019)21号专项审计报告的结论有错误,认定错误。该审计报告笔误的部分已经澄清。该报告缺少怀审投新河花园跟2013[18]号、2014[05]号的工程款的支付,但并非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准确。遗漏的项目已经全部结算了工程款及投资回报,并全部支付,不影响审计结论的准确性。具体如下:(1)怀审投新河花园跟2013[18]号审定临时施工道路工程及绿化带改路工程的工程结算价款为159823.98元,2013年5月24日***投公司支付工程款159824元,已经足额结清。(2)怀审投新河花园跟2014[5]号审定怀远新河花园22#楼桩基工程结算价款为1763131.76元,根据安徽龙湖公司工程款支付申请,***投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支付579900元,2014年9月1日支付589100元,2014年12月10日支付842770元,合计2011770元,已经足额结清工程款以及投资回报。该两笔工程款已经独立按照合同完成支付,无需再在审计报告中加入。且即便按照怀远县人民法院第三人撤销之诉专项审计报告附件2加入该两笔工程款,也不影响皖经纬审字(2019)21号专项审计报告的准确性。2.棚改公司、村乡好美公司支付的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的认定错误。这两笔款项都是***投公司安排支付给安徽龙湖公司的工程款,审理中***投公司已经明确理由。该两笔支付安排是***投公司与安徽龙湖公司一致同意的,该等安排发生于2016年,并非事后抵减,并未损害任何人的权益,第三人无权干涉,一审法院也无权干涉。3.一审法院认定法院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委托审计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全面客观呈现支付情况的认定错误。怀远县人民法院第三人撤销之诉专项审计报告是在审计机构不清楚棚改公司、村乡好美公司支付的款项是***投公司与安徽龙湖公司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作出,该结论不能真实反应客观支付事实。该两笔款项的支付问题是法律问题,不是审计专业问题,审计机构无权对法律问题作出鉴定、判断,并给出意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核心是该等错误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而在本案中,并不存在损害第三人的情况。在案涉四个案件的审理中,***投公司均抗辩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欠付安徽龙湖公司工程款。皖经纬审字(2019)21号专项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与***投公司的抗辩是一致的。且***投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早于案涉四个案件的起诉时间,不存在损害***、***、合肥金科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项“(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构成要件不能成立,不应据此作出“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9)皖0321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的判决。三、一审未就鉴定费用作出裁判。一审中,怀远县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投公司先行支付了鉴定费以及申请鉴定人出庭费用500元,一审判决中,并未对此作出裁判。四、一审判决损害***投公司的合法权益。***投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而且因为牵涉该BT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屡屡被判决承担责任,又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900多万元。撤销后,***投公司的合法权益又该如何保障?BT合同是***投公司与安徽龙湖公司之间的协议,与第三人无关,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解除、终止协议,这是遵循意思自治的基本的民法思维。工程款并非专属债权,只有起诉以后的抵销才可能牵涉损害起诉主体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但是本案不涉及,***投公司的支付行为均发生于起诉之前。综上,***投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破坏了意思自治,损害了市场经济体制,据此作出的(2021)皖0321民撤7号民事判决严重损害了***投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投公司的上诉请求。 ***、***、合肥金科公司共同辩称,***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关于皖经纬审字(2019)21号专项审计报告的结论是否错误的问题。由于***投公司提供的会计资料不正确、不完整必然导致审计结果错误,如果按照***投公司的观点,凡是已付的工程款可以不纳入审计,那么***投公司就没有必要自行委托安徽经纬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尽管***投公司与安徽经纬会计师事务所在同一楼层办公很方便,也没有必要那么作,从该审计报告的结论看,安徽经纬会计师事务所就是把***投公司提供的会计资料抄一遍,这样的结论怎么可能正确?即使后来进行说明也改变不了该审计结论错误的事实。再者,棚改公司、村乡好美公司与***投公司是三个彼此独立的法人,棚改公司、村乡好美公司与安徽龙湖公司的资金往来怎么能算是***投公司支付安徽龙湖公司的工程款?还有在原一审时,***投公司分别向村乡好美公司、棚改公司出具两份委托书,由于该委托书是不真实的,有关人员怕承担责任,在该案发回重审时,***投公司向法庭提供棚改公司、村乡好美公司的说明各一份,用于证明两公司转给安徽龙湖公司的资金是***投公司安排的,同一事实为什么会出现两种完全不同的证据?这里的隐情是什么,值得法庭关注。二、关于该案是否损害***、***、合肥金科公司利益的问题。***、***、合肥金科公司认为,***投公司将新河花园和嘉富新城工程由安徽龙湖公司以BT方式承建,***、***、合肥金科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人,***投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安徽龙湖公司工程款,直接影响到***、***、合肥金科公司的利益,事实上由于***投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安徽龙湖公司工程款,从而导致安徽龙湖公司拖欠***、***、合肥金科公司的工程款至今不能支付,使***、***、合肥金科公司深陷债务危机之中。还有,在***、***、合肥金科公司申请法院对***投公司强制执行时,法院从***投公司扣划500元到法院账户,***投公司为了规避执行,凭借自己国有企业的优势地位,提供部分不真实的会计资料委托安徽经纬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然后又凭借不真实的审计意见起诉安徽龙湖公司,而安徽龙湖公司也非常配合,因为新河花园、嘉富新城安置小区、***安置小区和上谷农场品批发市场十几亿的政府工程,安徽龙湖公司全中标了,而安徽龙湖公司并没有自己的工程施工人员,然后将工程转手分包给他人,自己坐享其利,由于***投公司有恩于安徽龙湖公司,因此***投公司与安徽龙湖公司演起诉讼双簧,把***、***、合肥金科公司演得深陷债务危机之中不能自拔。这样的诉讼,***投公司仍认为***、***、合肥金科公司没有权提出撤销之诉,如果按照***投公司观点,***、***、合肥金科公司可以随时出卖自己施工的部分工程,因为原材料和施工的有关费用是***、***、合肥金科公司支付的,与***投公司无关,不知这样的结论***投公司是否能够接受。三、关于***投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就鉴定费用以及申请鉴定人出庭费用500元作出裁判有误的问题。在本案原一审和发回重审时,***投公司没有提出该项请求,因此一审法院对该事项未作出裁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四、一审判决是否损害***投公司的合法权益问题。债务的抵销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就本案而言,***投公司欠付安徽龙湖公司工程款的债务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特殊法定债务,而安徽龙湖公司因欠***投公司借款、***投公司为安徽龙湖公司代还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和***投公司为安徽龙湖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清偿安徽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安徽龙湖公司欠付***投公司担保费、对***投公司负有偿还责任的这些债务,为借款合同项下的一般约定债务。二者性质不同,且***投公司所欠付的安徽龙湖公司工程款,不仅仅是该两公司之间的互负债务,还直接涉及***、***、合肥金科公司的切身利益,属于《民法典》第568条第1款规定的“依据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民申字第2319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裁判规则。还有,村乡好美公司以及棚改公司支付给安徽龙湖公司的1.23亿元,与***投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投公司认为村乡好美公司及棚改造公司是“一家人”,两公司支付给安徽龙湖公司的1.23亿元也属于***投公司支付给安徽龙湖公司的工程款,这样的结论稍有法律常识的人都会知道三个公司不是“一家人”,即使是“一大家人”,也是已分家单独过日子的三家人,虽然三家都姓国,但***投公司不是国资委。***投公司欠付安徽龙湖公司工程款是客观事实,***投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至于村乡好美公司及棚改公司与安徽龙湖公司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公司完全可以向安徽龙湖公司主张其权利,国有资产实际并未受损。 安徽龙湖公司未作答辩。 ***、***、合肥金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2019)皖0321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3日,蚌埠市龙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投公司签订《怀远县嘉富新城、新河花园安置房BT(投资建设—移交)合同》,承包建设建筑面积约37万平方米的嘉富新城、新河花园安置房建筑工程。2013年10月21日,蚌埠市龙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4月变更登记为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金科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将怀远县嘉富新城、新河花园安置房配电工程分包给合肥金科公司施工。 2014年4月2日,安徽龙湖公司与怀远县恒安起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恒安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安徽龙湖公司承揽的怀远县嘉富新城A27#、28#、29#楼及***工程交由恒安公司承包施工。同年5月15日,恒安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恒安公司承揽的怀远县嘉富新城拆迁安置A27#、28#、29#楼及***木工工程交由***承包施工。2015年3月26日,恒安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位于怀远县嘉富新城拆迁安××小区(***)工程交由***承包施工。 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后,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合肥金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分别于2018年8月1日、7月18日、12月10日作出(2018)皖0321民初1417号、(2018)皖0321民初2743号、(2018)皖0321民初6477号民事判决。(2018)皖0321民初1417号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怀远县恒安起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71249元;被告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二、被告怀远县恒安起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8)皖0321民初2743号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怀远县恒安起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100000元为基数);被告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8)皖0321民初6477号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合肥金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1663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合肥金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合肥金科公司先后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投公司单方委托安徽经纬会计师事务所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皖经纬审字(2019)21号专项审计报告,依据***投公司提供的银行支付凭证和其他支付凭证、双方签订的《怀远县嘉富新城、新河花园安置房BT(投资建设-移交)合同》等资料,审计结论为***投公司多支付安徽龙湖公司投资回报款176750元。以此***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要求安徽龙湖公司返还***投公司多支付的投资回报款176750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4日作出(2019)皖0321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判决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回报款176750元。该民事判决已生效。 2019年9月25日,***、***、合肥金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9)皖0321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8日依法委托安徽径桥会计事务所,针对嘉富新城、新河花园安置房(BT)项目工程结算价款及投资回报情况进行重新审计,安徽径桥会计事务所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皖径桥审字(2020)085号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截止审计报告出具时间2020年12月21日,***投公司尚欠安徽龙湖公司嘉富新城、新河花园BT合同项目工程款及投资回报款共计196442886.94元,其中:未付工程款116765352.84元、未付投资回报79677534.1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存在如下争议:一、***、***、合肥金科公司作为(2019)皖0321民初2627号案件的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是否适格。二、(2019)皖0321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是否予以撤销。 一、***、***、合肥金科公司作为(2019)皖0321民初2627号案件的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是否适格。***、***、合肥金科公司主张撤销(2019)皖0321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的当事人为***投公司与安徽龙湖公司。本案原告未参加***投公司与安徽龙湖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进行诉讼,导致***、***、合肥金科公司的合法权益因一审法院(2019)皖0321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而受损,且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未超过六个月,***、***、合肥金科公司主体适格。故安徽龙湖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人,也不具有第三人撤诉的主体资格,以及***投公司与安徽龙湖公司之间的审计结算没有侵犯三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2019)皖0321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是否予以撤销。首先,依据《怀远县嘉富新城、新河花园安置房BT(投资建设-移交)合同》,***投公司为招商方怀远县人民政府授权的法定业主,安徽龙湖公司为新河花园小区、嘉富新城安置房项目BT合同项目投资人,负责该项目的投融资和建设与移交。***投公司要求安徽龙湖公司返还其多支付的投资回报款176750元,依据***投公司委托的安徽经纬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皖经纬审字(2019)21号专项审计报告,但该专项审计报告存在***投公司提供的审计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情况,导致专项审计报告存在错误。其次,本案在原审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安徽径桥会计事务所,针对嘉富新城、新河花园安置房(BT)项目工程结算价款及投资回报情况进行重新审计,作出的皖径桥审字(2020)085号审计报告的结论,不能证明***投公司多支付安徽龙湖公司的投资回报款176750元的结果。因此,皖经纬审字(2019)21号专项审计报告的结论存在错误。故一审法院(2019)皖0321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依据存在错误的专项审计报告的结论作出的该判决,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故***投公司辩称,其不欠安徽龙湖公司工程款及一审法院(2019)皖0321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书并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合肥金科公司以(2019)皖0321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请求撤销该判决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9)皖0321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审被告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投资回报款1767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审案件受理费3835元,减半收取1918元,由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合肥金科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但是对一审法院关于确认皖径桥审字(2020)085号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认证意见有异议,结合***、***、合肥金科公司的上诉请求,***、***、合肥金科公司实际上对一审法院应认定却未认定***投公司合计金额为69952500元四笔付款并非涉案工程款有异议;***投公司对(2020)085号审计报告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审计报告的结论有异议,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安徽龙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一审认定事实进行**和申辩的权利。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10月23日,蚌埠市龙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投公司签订的《怀远县嘉富新城、新河花园安置房BT(投资建设—移交)合同》第六条工程结算方式6.1工程结算审计时间: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报送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报送的结算资料之日起九十天内及时完成结算审计,若不是乙方原因而过期不结算的按乙方送审的造价作为工程最终结算价。6.2工程结算:1.工程结算原则及依据:建安工程费采用按实结算。最终以双方认可的工程结算审计结果为准。工程结算依据如下:1)BT合同及双方协商一致的补充协议;2)竣工图纸及工程联系单;3)经双方确认的往来文件;4)安徽省及蚌埠市有关建设工程计价规范及相关规定。2.工程结算标准:土建按2000年版《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估价表》,装饰按1999年版《安徽省装饰工程预算定额》,安装按2000年版《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安徽省单位估价表》,市政绿化等按2000年版《全国统一市政工程预算定额安徽省单位估价表》,2000年版《全国统一园林工程预算定额安徽省单位估价表》以及2003年《安徽省建筑装饰、安装工程补充定额单位估价表》,外脚手架按蚌埠市定额站发布文件执行,人工费调整按蚌埠市2012年文件规定调整,材料差价调整按蚌埠市工程经济信息价的平均价调整,工程使用商品砼。取费标准多层以下按三类标准执行,多层以上按2000年《安徽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相应类别执行。另安全文明施工费增加费按工程总价2%计入工程总造价中。3.法律、法规变化引起的合同价调整:在合同签订日后,因法律、法规变化导致乙方在合同履行中所需要的工程费用发生增减时,该增减费用由甲方承担或受益。4.赶工费用的调整: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如确因甲方需要提前竣工,乙方采取的赶工措施及为此发生的相关经济费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并补入回购基数。 又查明:***投公司二审中**:案涉工程每栋楼的单体验收已经通过,综合竣工验收没有做。这是因为安徽龙湖公司还有消防工程等剩余工程没做,还有要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房屋进行修补,所有没有办法做综合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9)皖0321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并驳回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投资回报款17675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恰当;一审法院未予处理一审鉴定费用4万元及申请鉴定人出庭费用500元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案外人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自我救济程序,其起诉条件较普通诉讼更为严格,须同时具备主体、程序、实体等要件要求。其中主体要件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须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程序要件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当事人双方的诉讼;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实体要件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中,***、***、合肥金科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被一审法院受理并已经过一审、二审、重审诉讼程序,从案件所处审理阶段和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分析,当事人争议的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9)皖0321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的相关内容是否错误且损害***、***、合肥金科公司的民事权益,即***、***、合肥金科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要件。根据2012年10月23日,蚌埠市龙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投公司签订的《怀远县嘉富新城、新河花园安置房BT(投资建设—移交)合同》第六条工程结算方式条款约定,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工程结算,根据***投公司二审中所作**及在案分部分项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还有剩余项目尚未完工,安徽龙湖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存在增加的可能,双方亦未进行最终的工程结算。在此情况下,***投公司在(2019)皖0321民初2627号案件诉讼中请求安徽龙湖公司返还其多支付的投资回报款1767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作出(2019)皖0321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判决安徽龙湖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投公司投资回报款176750元确有错误,对安徽龙湖公司后手实际施工人***、***、合肥金科公司基于(2018)皖0321民初1417号、(2018)皖0321民初2743号、(2018)皖0321民初6477号民事判决享有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9)皖0321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并驳回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投资回报款17675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合肥金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合肥金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撤销(2019)皖0321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本院已依法予以支持,***、***、合肥金科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超过其一审诉讼请求,故对***、***、合肥金科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无须再予评判。 关于争议焦点二。***投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交纳了一审鉴定费用4万元及申请鉴定人出庭费用500元,且***投公司并未就上述费用负担提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投公司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和裁判说理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5元,由***、***、合肥金科公司负担80元(已交纳),由***投公司负担391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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