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金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合肥金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321民撤1号 原告:***,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合肥金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综合开发区***路新安园二幢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9913783L。 法定代表人:支友海,该公司经理。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荆山镇***与淮海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743067388J。 法定代表人:赵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兰陵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70491635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山***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山***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金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金科公司)与被告***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公司)、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龙湖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金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龙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金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2019)皖0321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2019年8月23日,原告去***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县法院)执行局申领扣划***投公司的执行款时,执行法官告知原告:扣划***投公司的执行款暂不能领,因为***投公司诉安徽龙湖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件(2019)皖0321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书己经生效,裁判***投公司不欠安徽龙湖公司工程款。至此,原告才知道发生了***投公司诉安徽龙湖公司追偿权纠纷之(2019)皖0321民初2627号案件,且判决已经生效。这样以来.原告不仅由于不知情未能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而且县法院扣划***投公司的执行款不能领取,造成民事权益遭受损害。原告申请撤销的(2019)皖0321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其处理的法律关系形式上是追偿权纠纷。而追偿权是一种不确定的债权,这种权利基于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该案追偿权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投公司与安徽龙湖公司之间关于**新城、新河花园安置房项目(以下简称安置房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本质是***投公司是否欠付安徽龙湖公司的工程款。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的,(2018)皖0321民初1417号、(2018)皖0321民初2743号、(2018)皖0321民初6477号民事判决,处理的法律关系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原告与***投公司、安徽龙湖公司之间关于同一个安置房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欠付工程款纠纷。显然(2018)皖0321民初1417号、2743号、6477号案件的法律关系与(2019)皖0321民初2627号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相同,且属同一项目工程,二者明显具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投公司是安置房项目的发包人,安徽龙湖公司是安置房项目的承包人,原告是安置房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已生效的四份民事判决书裁判***投公司在欠付安徽龙湖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投公司是否欠付安徽龙湖公司工程款,直接决定了原告能否从***投公司获得民事权益。因此,原告与***投公司和安徽龙湖公司之间的追偿权纠纷构成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二、该案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原告申请县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履行四份已生效的判决。在县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安徽经纬会计师事务所受***投公司单方委托,对***投公司支付安徽龙湖公司安置房项目工程款的结算情况进行审计,并做出了皖经纬审字(2019)21号《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结论是***投公司多付给安徽龙湖公司安置房项目投资回报176750元。此后,***投公司据此《审计报告》以索要多付安徽龙湖公司投资回报176750元为由,向安徽龙湖公司提起追偿权纠纷诉讼。可是,《审计报告》结论确认,***投公司应付安徽龙湖公司安置房项目中**新城小区工程价款为419045094.65元,而该《审计报告》的附件显示,**新城小区各单项工程价款累计为359147340.95元,两者相差59897753.70元,这个差数便成了“无木之木”;《审计报告》附件还显示,***审计局做出的新河花园小区2015【5】号《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意见单》(以下简称《审计单》)确认的单项工程结算价款是6084950.98元,实际该单项工程施工单位不是安徽龙湖公司,而是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该数据系子虚乌有;《审计报告》附件又显示,***审计局做出的新河花园小区2015【6】号《审计单》确认的单项工程结算价款为9225375.77元,实际该《审计单》被2016【5】号《审计单》确定作废,不该统计入内。综上,《审计报告》是***投公司单方委托所为,审计资料是***投公司单方提供,无法确认其提供给审计单位的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及完整性,而且其数据提供的自相矛盾,有的无中生有,既无证据佐证,又未经查证核实,显然无证据效力,不应予以采信。而该案审理法庭却采信无证据效力的《审计报告》做出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该案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依据该条规定的精神,双方当事人之间性质不同且涉及到第三人利益的债务,不得抵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欠付范围内的工程价款请求权,是基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法定债权,即***投公司欠付安徽龙湖公司工程结算款的债务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特殊法定债务,而安徽龙湖公司因欠***投公司借款、***投公司为安徽龙湖公司代还***第二人民医院和蚌埠村乡好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及***棚户区改造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投公司为安徽龙湖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清偿安徽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安徽龙湖公司欠付***投公司担保费,对***投公司负有偿还责任的这些债务,为借款合同项下的一般约定债务。二者性质不同,且***投公司所欠付的安徽龙湖公司工程结算款,不仅仅是该两公司之间的互负债务,还直接关涉第三人即原告等实际施工人的切身利益,属于《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民申字第2319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裁判规则。因此,***投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通过债务抵销己结清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2019)皖0321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2018)皖0321民初2743号、1417号、64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城市投资发展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欠付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三原告承担责任。 3、(2019)皖0321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投公司为规避对三原告承担责任,单方委托安徽经纬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以此为依据起诉安徽龙湖公司,要求返还多支付给安徽龙湖公司的工程款和投资回报,法院依据该专项审计报告做出判决。 4、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证明安徽经纬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投公司单方提供的会计资料作出专项审计报告。 5、申请法院调取的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意见单五份,新河花园审计意见单应付工程款统计表一份,证明***投公司向安徽经纬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审计资料不真实,并证明(2019)皖0321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审计报告做出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1)应当提供的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意见单2013(18)号、2014(05)号、2016(5)号、2016(6)号未提供。 (2)将2015(5)号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审计单和作废的2015(6)号审计单提供审计。 6、安徽经纬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三)…..其中序号为2—7审计资料复印件。 (1)序号“2”的审计资料中的报告,证明安徽龙湖公司应当将680万元支付给***棚户区改造公司,***投公司同意将该款作为工程款预付龙湖工程款属于无权处分,不产生预付龙湖工程款的法律后果。 (2)序号“3”的审计资料中***投公司同意为安徽龙湖公司承担***第二人民医院的债务,其性质属于债务的承担,该债务与***投公司应付安徽龙湖公司的工程款的性质和种类不同,并证明***投公司用应付安徽龙湖公司的工程款偿还其自愿承担的债务,该行为与安徽龙湖公司应付三原告的工程款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 (3)序号“7”的审计资料,证明***投公司为收取***第二人民医院的担保费200万元,直接从应付安徽龙湖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并将应付安徽龙湖公司的工程款扣除用于偿还安徽龙湖公司向***第二人民医院的借款,该行为与安徽龙湖公司应付三原告的工程款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 (4)序号“4”的审计资料证明安徽龙湖公司收到***投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为3000万元。 (5)序号“5”的审计资料,证明蚌埠村乡好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安徽龙湖公司的2300万元及***棚户区改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安徽龙湖公司的1亿元与***投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 (6)序号“6”的审计资料借款合同中载明:***投公司是安徽龙湖公司向安徽联友建设工有限公司(即安徽同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友公司)借款的鉴证人,安徽龙湖公司逾期不还联友公司借款时,***投公司可将应付安徽龙湖公司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联友公司,***投公司作为鉴证人对借贷双方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投公司将应付安徽龙湖公司的工程款直接扣除用于偿还安徽龙湖公司的借款,及***投公司直接从应付安徽龙湖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安徽龙湖公司应付担保费,证明这两种行为与安徽龙湖公司应付三原告的工程款均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 7、(2017)最高法民申332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和(2016)渝民终1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工程款超付请求返还的诉讼,其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不是追偿权纠纷,并证明(2019)皖0321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案由适用法律错误。 8、(2017)最高法民申385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8)最高法民申195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从而证明***投公司要求安徽龙湖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享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 9、(2013)最高法民终16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投公司直接用应付安徽龙湖公司的工程款,偿还安徽龙湖公司的各种欠款,不产生其支付安徽龙湖公司工程款的法律后果,其行为也损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并进一步证明(2019)皖0321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书将***投公司应付安徽龙湖公司的工程款用于偿还安徽龙湖公司的各种欠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10、(2013)民提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3)民申字231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债务的种类、性质不同不能抵销,***投公司应付安徽龙湖公司的工程款直接用于偿还安徽龙湖公司的各种欠款,因安徽龙湖公司欠款的种类和性质涉及到多种法律关系,因此不产生抵销的法律后果,并证明(2019)皖0321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1、执行异议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因(2019)皖0321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书错误,导致三原告无法向***投公司主张权利,严重影响了原判决的执行,使三原告的民事权益受损。 12、蚌埠村乡好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公司基本情况。 ***投公司辩称,1、三被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投公司与安徽龙湖公司对于工程款的结算进行审计与三原告没有关联性,三原告与***投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此,三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投公司委托的安徽经纬会计师事务所对于安徽龙湖公司签订的两个项目工程款审计,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因为安徽经纬会计师事务所是具有会计师资质的专业性事务所;3、对于审计报告中所载明的工程款以及回报率的支付形式均有明确的依据来加以证明;4、三原告的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与其诉状中陈述的审计报告中有漏算和多算的情况没有任何关联性,在***投公司与安徽龙湖公司之间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点与原告没有关联性。综上请求驳回三原告起诉。 ***投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新城BT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投公司与安徽龙湖公司就**新城和新河花园签订合同有13%的回报率,进而证明***投公司支付给安徽龙湖公司的款项是回报率不是工程款的事实。 3、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安徽经纬会计师事务所是具有会计师资格的事务所,出具的报告具有专业性;明确将两被告之间就工程款支付款项进行了审计,而且已经在审计报告中明确了***投公司不欠安徽龙湖公司任何工程款,该份审计报告在没有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是不应当撤销的,安徽龙湖公司对于审计报告无异议。 4、支付凭证以及***审计局出具的2016-5、2016-4号审计跟踪审计意见单一组,证明专项审计报告的结论与附件是没有任何相差的,工程结算价款2016-5号为608495.08元,2016-4为9225375.77元。 5、安徽经纬会计师事务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审计报告中存在两处笔误的事实。 6、委托材料及记账凭证,证明***投公司委托蚌埠村乡好美和***棚户区改造有限责任公司向龙湖建设委托支付款项。 安徽龙湖公司辩称,一、三原告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人,三原告共同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三原告所举的四份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到,三原告起诉的当事人,所承接的工程范围、施工范围,诉请的标的额均存在不同,最终人民法院所判决的给付金额亦不同,也即安徽龙湖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的责任,***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的责任均不相同,三原告不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三原告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三原告共同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况且,如果按三原告的起诉逻辑,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涉案工程的全部实际施工人参加本案诉讼。若如此,既可能与涉案工程的其他实际施工人并不打算起诉的意思相违背,也没有任何法律的依据。故,应当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三原告无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其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本案中的三原告均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原诉讼案件【也即三原告请求撤销的(2019)皖0321民初2627号案件】而言,首先,三原告没有独立请求权,其无权提起诉讼;其次,从原告主张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由上看,原告认为原诉讼案件的裁判结果将影响其是否能从***投公司执行到工程款。但是,即便原诉讼案件的裁判结果将间接使三原告遭受不利导致其财产受损,但该所谓损害在性质上仍属于经济、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而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诉讼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三原告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原告亦并非该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综上,三原告既非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亦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故,无论三原告是否曾参加原诉讼,均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三、本案中并无证据可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判决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四、原生效判决未损害三原告的民事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损害的民事权益应是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而本案三原告系基于其实际施工的分包工程所形成的普通债权,并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范围。故,原生效判决亦未损害三原告的民事权益。五、三原告的诉请不明确,请求撤销原判决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的主文是指“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三原告请求撤销原判决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三原告无权共同提起本案诉讼,亦不符合撤销之诉所规定的第三人的条件,原判决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不存在内容错误,亦未损害三原告的民事权益,若只要发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的民事判决认定发包人不欠付总承包人工程款而对实际施工人不利,实际施工人都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从而撤销发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的判决,会严重影响判决的稳定性以及司法的公信力,亦与现实中人民法院审理发包人与总承包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无须通知全部实际施工人参加诉讼的审判现实不符。故,恳请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徽龙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投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三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投公司与三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必须查清发包人在未支付工程款具体数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投公司委托的安徽经纬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正是对***投公司与安徽龙湖公司的工程款进行的审计结算作出的报告,证明***投公司并不欠安徽龙湖公司的任何工程款,而且从审计报告中看出,工程款和回报率是两个概念;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证明目的,***投公司委托安徽经纬会计师事务所是得到龙湖建设的同意,龙湖建设对该审计报告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这份判决书依据的审计报告作出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且没有侵害三原告任何权益,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撤销事由;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不同意证明目的,首先安徽经纬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也是龙湖建设同意我们委托的,并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有些审计单是作废的,我们会提供全部的审计单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都是2013年支付的款项,三原告所提出的支付时间是在审计单之后,2013(18)号、2014(05)号未提供是事实,但是未提供的资料是因为可能已经结清了或者内容覆盖了,不是三原告工程产生的,与原告没有关联性,2016(5)号提供了,在审计报告中有一个笔误写成2015(5)号,价款数字都一样,2016(6)号已经提供了,审计报告已经反映了,在审计报告单中附件2-2第三行把2016(6)写成(2015)6号是笔误,数字虽然不一样,5243772.56元是包含在9225375.77元中的,对第二个证明目的这两笔费用在审计报告中有体现,在审计报告单中附件2-2第二行第三行都能看出来;对证据6,安徽龙湖公司为了工程先行借款用于工程,双方同意以工程款折抵借款,680万元并没有计算回报率对***投公司有利的,安徽龙湖公司指示***投公司将款项支付给二院或者联友公司,是根据三方协议约定来支付的,我们支付的款项并不是工程款是投资回报款,是支付给安徽龙湖公司的回报率,承兑汇票是直接给龙湖的,村乡好美公司和棚户区改造公司是受***投公司的指示向安徽龙湖公司付工程款,这两个公司都有法人资格,付款前都是***投公司指示的,村乡好美公司和棚户区改造公司与安徽龙湖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这些工程款支付均发生在应当支付给三原告工程款之前;对证据7、8、9、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基本都发生在2013年之前,与现行法律不一致,要查清发包人在未支付工程款具体数额内承担责任,不能作为本案借鉴依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份申请书必须要查清发包方在具体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投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并且多支付了回报率,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对证据12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安徽龙湖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三原告不是法律规定的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三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可以证明三原告起诉的被告所承接的工程施工的范围、起诉的诉请标的额均不同,三原告不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可以证明原告请求撤销案件的当事人系安徽龙湖公司和***投公司,安徽龙湖公司与***投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该案判决与三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投公司;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投公司,原告所谓举证证明的情况在该审计中已经解决;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判断,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其他同***投公司质证意见,安徽龙湖公司与***投公司关于相关款项的支付方式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三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7、8、9、10系原告提供的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投公司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第八条8.2投资本金返还约定:按单体或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一年六个月开始付款,证明***投公司应当支付安徽龙湖公司工程款的时间节点;对证据3审计结果三中的5,有异议,具体理由(1)好美公司记账凭证显示,该记账凭证是村乡好美公司的会计资料,会计科目为其他应收款,村乡好美公司的转款凭证记载的资金用途为还款,安徽龙湖公司出具的收据是给村乡好美公司的,该款与***投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2)棚户区改造公司记账凭证显示,该记账凭证是棚户区改造公司的会计资料,会计科目为其他应付款,棚户区改造公司的转款凭证记载的资金用途为往来款,安徽龙湖公司出具收据也是给棚户区改造公司,资金用途也是往来款,该往来款与***投公司也没有任何关联性。(3)***投公司、村乡好美公司、棚户区改造公司是三个独立的法人,(2019)21号专项审计报告中,将村乡好美公司偿还给安徽龙湖公司的借款及棚户区改造公司与给安徽龙湖公司的往来款,作为***投公司支付给安徽龙湖公司的工程款,属于审计依据严重错误。对证据4审计意见单无异议,应当提供全面客观的资料,***投公司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时未提供全面的审计资料导致审计依据不足,进而导致审计结果错误;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如下:(1)《委托书》的书面形式不合法,《委托书》是单方的民事行为,而该两份《委托书》均有委托人和受托人**,使《委托书》变成了双方的民事行为,再者两份《委托书》均没有出具委托的时间及法定代表人签章。(2)属于无权委托。一方面***投公司委托村乡好美公司、棚户区改造公司向安徽龙湖公司付款没有任何基础法律关系,另一方面村乡好美公司、棚户区改造公司为什么要向安徽龙湖公司付款,由于付款数额特别巨大,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属于股东会或董事会研究决定的事项,即使该委托的内容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但该委托书也不具有法律效力。(3)该两份《委托书》涉嫌双方在诉讼中恶意串通向法庭提交虚假证据。为查明两份《委托书》的真实性,现申请法院对该两份《委托书》形成的时间委托有关机构作出司法鉴定。其他同审计报告中五的质证意见。 安徽龙湖公司对***投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同意***投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安徽经纬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可能存在瑕疵,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径桥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工程进行重新审计,该所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皖径桥审字[2020]085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其中对原告庭审中申请法院调取的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意见单五份和新河花园审计意见单应付工程款统计表一份,以证明原《专项审计报告》中无应当提供的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意见单2013(18)号、2014(05)号、2016(5)号、2016(6)号未提供,将2015(5)号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审计单和作废的2015(6)号审计单提供审计的主张,作出审计意见:经核对,***投公司提供的《**新城、新河花园BT统计》,***审计局《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意见单》怀审投新河花园跟2013(18)号工程结算价款159,823.98元、《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意见单》怀审投新河花园跟2014(05)号工程结算价款1,763,131.76元未计入该统计表中。另,[2020]085号审计报告中的第六项对**新城、新河花园安置房(BT)项目工程结算价款及投资回报情况的审计结果为:根据**新城、新河花园BT合同、***审计局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意见单、***投公司财务会计凭证等资料,截止审计报告出具日(2020年12月21日),***投公司应付安徽龙湖公司**新城、新河花园工程结算价款648,141,987.58元,实际付款595,085,458.60元,其中:已付工程款531,376,634.74元、已付投资回报63,708,823.86元,未付款196,442,886.94元,其中:未付工程款116,765,352.84元、未付投资回报79,677,534.10元。同时,[2020]085号审计报告中的第七项载明:适当的审计保证,我们的审计是建立在委托方提供的案件相关资料的基础上的,保证上述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是委托方的责任。八、报告适用范围,本报告仅供受托目的之用,非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报告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不得提供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见诸公开媒体,因使用报告不当造成的后果,与签字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无关。九、其他事项说明,我们提醒报告使用者注意:以上审计意见是基于报告出具日已获取的资料得出,我们不排除由于新信息的获取,会对审计意见进行修改。 原告对皖径桥审字[2020]085号审计报告中认定的一亿元和2300万元的认定没有异议,对其他部分认定为工程款的审计结论发表综合质证意见:抵销是一个法律适用问题,作为审计机构无权认定抵销是否成立。 ***投公司对皖径桥审字[2020]085号审计报告质证意见:1、审计报告仅依据蚌埠村乡好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会计凭证以及后附资料,作出不能认定蚌埠村乡好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1月15日支付给安徽龙湖公司的2300万元为***投公司支付安徽龙湖公司的工程款的鉴定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2、审计报告仅依据棚户区改造公司的会计凭证以及后附的资料,作出不能认定棚户区改造公司2016年8月4日支付给安徽龙湖公司的一亿元为***投公司支付安徽龙湖公司的工程款的鉴定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3、村乡好美公司、棚户区改造公司均为***投公司实际控制并运营的融资平台公司,均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都是***投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员工,有关财务人员的社保证明,我们已经提交法庭。以上两笔款项,一笔2300万元一笔一亿元均为大额支出,均计入往来账科目,但财务凭证的附件中并未有任何借条或借款协议。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支付巨额款项,这种情况在国有公司中,是不可能发生的,否则就是严重的失职,将构成滥用职权的刑事犯罪。并且自上述两笔款项支付至今,安徽龙湖公司并未向***投公司主张过这两笔款项对应的工程款,村乡好美公司、棚户区改造公司也并未向安徽龙湖公司主张偿还,如非一致认可的支付工程款,岂会拖延至今。4、上述两笔款项属于***投公司安排支付的BT项目工程款与***投公司在涉案四个案件中的抗辩一致。5、若审计报告的鉴定结论成立,将严重损害***投公司的合法权益。6、征求意见稿与正式报告在本次审计目的和范围正文的措辞表达方面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投公司并未收到调整后的征求意见稿。7、***投公司与安徽龙湖公司之间的交易实质,不应受到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的影响或者妨碍,这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交易稳定与安全的最基本的要求。否则,***投公司实施任何一项交易安排皆需要查明可能的第三方利害关系人,并征求其同意。该等交易安排均可以被质疑、否认,甚至撤销,这显然是不现实的。 安徽龙湖公司对皖径桥审字[2020]085号审计报告质证意见:三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也无权提起本案的撤销之诉,程序不合法,因程序不合法,产生的相关鉴定意见不合法,应当以生效的(2019)皖0321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书为准。 庭审中,安徽径桥会计师事务所出庭接受质询,就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作如下说明:审计部门是凭双方的会计凭证、款项支付申请单、业务委托书、收据进行审计,除审计报告中载明的材料,没有收到其他材料,并依据审计准则认定安徽龙湖公司收到村乡好美公司和棚户区改造公司转款1.23亿元不能认定为***投公司支付安徽龙湖公司工程款;审计报告的征求意见稿与正式的审计报告不同,应以正式的审计报告为准;认定代为清偿、担保金、应付工程款是抵付工程款的依据是签字**的三方合同,除非合同被有权机关认定违法撤销;[2020]085号审计报告中投资回报率部分按18%计算的依据是***投公司和安徽龙湖公司之间的BT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蚌埠市龙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投公司签订的《*****新城、新河花园安置房BT(投资建设—移交)合同》,承包建设建筑面积约37万平方米的**新城、新河花园安置房建筑工程。2013年10月21日,蚌埠市龙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4月变更登记为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合肥金科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将*****新城、新河花园安置房配电工程分包给原告合肥金科公司施工。2014年4月2日,龙湖集团与***恒安起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恒安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龙湖集团承揽的*****新城A27#、28#、29#楼及***工程交由恒安公司承包施工。同年5月15日,恒安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恒安公司承揽的*****新城拆迁安置A27#、28#、29#楼及***木工工程交由***承包施工。2015年3月26日,恒安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位于*****新城拆迁安置小区(***)工程交由***承包施工。 上诉工程竣工验收后,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合肥金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于2018年8月1日、7月18日、12月10日作出(2018)皖0321民初1417号、(2018)皖0321民初2743号、(2018)皖0321民初6477号民事判决。(2018)皖0321民初1417号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恒安起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71249元;被告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二、被告***恒安起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8)皖0321民初2743号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恒安起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100000元为基数);被告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8)皖0321民初6477号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合肥金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1663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合肥金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因几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合肥金科公司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9年4月15日,***投公司依据其委托安徽经纬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皖经纬审字(2019)21号《专项审计报告》,向本院提起追偿权诉讼,要求安徽龙湖公司返还***投公司多支付的投资回报款17675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安徽经纬会计师事务所依据***投公司提供的银行支付凭证和其他支付凭证、双方签订的《*****新城、新河花园安置房BT(投资建设-移交)合同》等资料,审计认为***投公司多支付安徽龙湖公司投资回报款176750元,安徽龙湖公司认可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但辩称对具体账目持有异议,需庭后核实以确认是否多支付投资回报款,经本院释明后,其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对报告持有异议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具体的账目核对结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于2019年7月4日作出(2019)皖0321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判决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回报款176750元。 2019年9月25日,原告***、***、合肥金科公司起诉来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本院(2019)皖0321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安徽经纬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可能存在瑕疵,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径桥会计师事务所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及投资回报情况进行重新审计,该所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皖径桥审字[2020]085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主要载明***投公司提供的《**新城、新河花园BT统计》,***审计局《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意见单》怀审投新河花园跟2013(18)号、《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意见单》怀审投新河花园跟2014(05)号未计入该统计表中。另,[2020]085号审计报告中对案涉工程的投资回报的审计意见为根据**新城、新河花园BT合同、***审计局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意见单、***投公司财务会计凭证等资料,应当分阶段按13%和18%的回报率计算投资回报。蚌埠市龙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投公司签订的《*****新城、新河花园安置房BT(投资建设—移交)合同》第八条工程回购及投资回报约定:8.1投资回报,工程项目年投资回报定为1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直至投资本金返回结束止。回报结算时间为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5日作为结算时间点(每次结算点以次类推)。8.2投资本金返还,本工程按框架协议,按单体或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内本金返还完毕,即单体或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分三次返还(根据各单体工程竣工时间先后单独计算回购期)。其中第二年6月份返还30%,9月份返还30%,12月份返还40%。每笔投资本金返还的同时返还13%投资回报;超过二年按18%计取回报率,并承担乙方相应财务费用。 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应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必须是原诉讼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第二,对撤销之诉享有诉讼利益,这种利益来源于原判决给第三人带来的利益损害。第三,未参加原审是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造成的。第四,提起诉讼时没有超过六个月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的是被告***投公司与安徽龙湖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该案审理的事实是*****新城、新河花园安置房建设工程的工程款是否超额支付,发包方***投公司和承包方安徽龙湖公司分别作为原被告参加诉讼。而本案的三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此前已经另案主张工程款,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由***恒安起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安徽龙湖公司和***投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或者由安徽龙湖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时***投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告是***投公与安徽龙湖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之外的第三人,对本案的撤销之诉享有诉讼利益,该利益来源于原判决可能给原告带来的利益损害,未参加原审也是因不可归责于原告的事由造成的,且原告提起诉讼时也没有超过六个月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具有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关于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依据《*****新城、新河花园安置房BT(投资建设-移交)合同》约定,***投公司是招商方***人民政府的法定业主,安徽龙湖公司为新河花园小区、**新城安置房项目BT项目投资人,负责该项目的投融资和建设与移交。***投公司要求安徽龙湖公司返还其多支付的投资回报款176750元,主要依据其委托安徽经纬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皖经纬审字(2019)21号《专项审计报告》,原审据此认定***投公司多支付安徽龙湖公司投资回报款176750元。关于《专项审计报告》,其审计的主要依据为案涉工程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意见单》(以下简称审计意见单),原告提供了怀审投**新城跟2013〔18〕号、2014〔05〕号审计意见单,但在《专项审计报告》的应付工程款明细表附件中,并未记载该两份审计意见单。***投公司就未载明该审计意见单是因为可能已经结清了或者内容覆盖了,且与原告没有关联性的解释,实难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安徽经纬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皖经纬审字(2019)21号《专项审计报告》存在明显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投公司已经向安徽龙湖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和投资款715896064.60元的依据。本院(2019)皖0321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依据(2019)21号《专项审计报告》,认定***投公司多支付安徽龙湖公司投资回报款176750元,并判令安徽龙湖公司支付***投公司投资回报款176750元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关于蚌埠村乡好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1月15日支付给安徽龙湖公司的2300万元以及棚户区改造公司2016年8月4日支付给安徽龙湖公司的一亿元的问题,[2020]085号审计报告是审计机构在***投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基础上依据审计准则作出认定,并未否认安徽龙湖公司收到蚌埠村乡好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和棚户区改造公司转款1.23亿元的事实,该1.23亿元是否系***投公司支付给安徽龙湖公司的工程款,以及[2020]085号审计报告中因1.23亿元支付的时间节点造成分阶段按13%和18%的计算回报率计算投资回报,并不影响本院以(2019)21号《专项审计报告》存在明显瑕疵为理,依法撤销(2019)皖0321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的结果。综上所述,原告以(2019)皖0321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要求撤销该判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人民法院(2019)皖0321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审被告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投资回报款17675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审案件受理费3835元,减半收取1918元,由***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 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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