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远维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远维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4民初5334号
原告:**,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争光,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远维建设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曜,安徽远维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远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远维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160000元;当庭明确: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7日,舒城县域北停车场工程招标公告网上公布,该项目开标时间为2018年6月6日,工程投标保证金16万元,必须在开标截止时间前通过投标人基本账户入户指定保证金账户。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安徽远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维公司)约定,该笔保证金由原告垫付,若远维公司中标,则该项目交由原告施工。2018年6月5日,原告通过转账将该项目保证金160000元转入远维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个人账户中。2018年6月13日,中标结果公示,远维公司中标。但远维公司却未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为此,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要求退还保证金。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退还。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原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第一、2018年6月份答辩人成为舒城县城北停车场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在投标过程中,答辩人向舒城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所指定的保证金账户汇入了16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实际上该笔投标保证金是叶少龙的。叶少龙为了获得案涉项目的施工资格,找到答辩人,要求对该项目进行投标,而不是原告所述的是其利用被告一来投标,叶少龙根据案涉项目的招标文件和答辩人的要求将16万元汇入答辩人法定代表人账户,而不是原告所说的是其在被告一公司垫付投标保证金,故本案的投标保证金是案外人叶少龙所有,原告只是代叶少龙支付了这笔款项或者是从他的账户上支付了这笔钱。原告向答辩人追要16万元投标保证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非要说原告与该投标保证金有关系,也是叶绍龙与原告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第二、案涉项目中标后因叶少龙无力缴纳履约保证金,自愿放弃该项目的实际施工,而不是原告所述的我们不交给原告施工,因为我们跟原告本身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可能把工程交给原告施工,要交也是交给叶少龙施工。原告所述完全是虚假。第三、被告二是安徽远维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取叶少龙汇入的投标保证金是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是被告一公司的公司行为,故本案中被告二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其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所述,原告的陈述虚假,与事实不符。案涉项目的投标保证金是叶少龙通过被告一公司投标而缴纳的。本案的原告只是代叶少龙缴纳投标保证金即原告就投标违约金与答辩人之间无任何利害上的法律关系,其不能成为本案适格的原告。同样被告二收取投标保证金的行为是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同理,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招标公告打印件,证明案涉项目的投标保金金额及支付时间;2.中标结果公示打印件,证明被告中标看涉案项目;3.转账记录原件,证明原告将涉案工程保证金转入被告法人账户中;4.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退还保证金,但二被告拒不退还的事实。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一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二是被告一法人,其收取投标保证金是履行职责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与个人无关。2.承诺书原件,证明案涉项目的投标保证金是叶少龙缴纳,原告只是代叶付款,与本案无利害法律关系,叶因无力缴纳履约保证金而放弃该项目,而不是被告一公司不让原告施工,被告一公司未退还投标保证金给叶少龙是因为叶承诺就该项目产生的经济损失由其承担。对原告所举证据1-4、被告所举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7日,舒城县域北停车场工程招标公告网上公布,该项目开标时间为2018年6月6日,工程投标保证金16万元,必须在开标截止时间前通过投标人基本账户入户指定保证金账户,远维公司参与投标。2018年6月5日,原告通过转账将160000元转入***个人账户中。2018年6月13日,中标结果公示,远维公司中标。被告认可案涉项目的投标保证金是原告代叶少龙付款,该工程由被告一进行施工,原告并未参与该工程。原告否认系代叶少龙付款。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合同及原告向***账户转款并无异议,双方亦认可原告并未参与该工程,虽由被告二账户收款,双方对该款项应作为何方交付存在异议,但对以该款项交付保证金并无异议,无证据证明被告一与原告对该汇款的取得、使用或附条件退还并将该款用于其他款项的结算,远维公司承建的工程由原告支付保证金无依据,原告要求被告一退还1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二退还160000元,因被告二收取款项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只与叶少龙有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一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案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远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安徽远维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嘉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童 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