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181民初812号
原告:**,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安徽远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襄河镇襟襄南路与秦岗路交口画荷裙房2层,现办公地点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与岳西路交口汇峰大厦2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6167306C。
法定代表人:王恒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连兵,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安徽远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远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连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远维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8244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拆借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被告远维公司承包了巢湖旗山枫景安置小区项目工程的施工,被告***与被告远维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其中包括土方施工。2015年12月,被告***找到并告诉原告,其承包了巢湖旗山枫景安置小区项目工程,要求挖机施工。被告***自称是被告远维公司的负责人,通过内部承包接到该案涉项目劳务,要将案涉项目的土方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于是原告向被告提供大挖机、小挖机施工,按工时结算,大挖机280元每小时,小挖机120元每小时,施工完毕后结算支付。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原告大小挖机给被告施工,经2017年元月份结算,总计施工款为28244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要求提供结算单据原件,被告***收取原告的结算单原件后一直没有支付,原告一直联系被告,2021年被告***又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远维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关系,也从未委托被告***等其他人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关系;2、案涉项目是被告***挂靠我公司施工,目前被告***就案涉项目工程款在巢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已将其全部工程款领取,被告***在我公司无任何工程款;3、涉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机械租赁合同关系,二者之间是合同的相对方,应当由被告***承担合同责任。综上,原告起诉我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用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30日,远维公司与***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远维公司将巢湖市××小区室外工程交由***承包施工。2015年12月8日至2017年元月,**在巢湖市××小区室外工程中进行挖机施工。2021年6月28日,***与**结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巢湖旗山风景小区室外道排施工机械费(大、中、小挖机)包括人工工资、加油、拖车费,合计欠人民币贰拾捌万贰仟肆佰肆拾玖元整¥282449元。情况属实:此款由安徽远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庭审中,**自认,***将该案涉工程土方转包给其施工,同时陈述***告知其通过内部承包方式接到案涉工程。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收据、欠条、(2021)皖0181民初721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因本案没有任何书面合同,对于付款义务的承担主体产生争议,本院根据结算行为及施工成果的获得者等方面综合判断付款义务的主体。根据生效的(2021)皖0181民初7211号民事判书认定的事实,2015年11月30日被告远维公司与***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将案涉工程交由被告***施工。此后被告***联系原告**进行挖机施工,原告的施工作业成果为被告***获得,***应当承担相应的对价;同时原告提供的欠条显示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因此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当是被告***。综上,被告***与原告联系进行挖机作业,并与原告结算,原告施工作业的成果为***获得,故可以认定本案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为被告***。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82449元未付,其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后果自负。
关于被告远维公司的责任,欠条中虽载明“此款由安徽远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但欠条并非被告远维公司出具,欠条上也并无被告远维公司的签字盖章,原告**与被告远维公司间也无任何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远维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远维公司辩称,本案为机械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并非仅提供挖机租赁,而是实际承包了本案所涉工程的挖机施工,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实际占用工程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诉请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21年6月28日与原告进行结算,故本院认定自2021年6月28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82449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28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5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金菊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司 璐
书 记 员 朱雅柔
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