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远维建设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民终19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光亚,男,194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爱香,女,195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上述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得说,安徽安泰达(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守兵,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国强,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远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襟襄南路与秦岗路交叉画荷苑裙房2层。

法定代表人:王恒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雨苍,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连银,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保险公司大厦。

负责人:赵智勇,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德市杨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杨滩镇桐花街道。

法定代表人:郭洁,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胜,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光亚、罗爱香因与被上诉人裴守兵、***、安徽远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维建设)、陈连银,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榆林市分公司)、原审被告广德市杨滩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2020)皖1822民初4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谢光亚、罗爱香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重新划分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各被上诉人之间的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远维建设在施工现场放置了警示标志,且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认定其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为由,未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依据不足。(一)远维建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占道施工行为经过了交管部门的同意,根据《公路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同样,《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方的占道施工作业行为,显然是影响道路安全的,其施工应当经过××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但远维建设作为施工方在原审中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施工行为是经过交管部门批准的。(二)远维建设设置的警示标志不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四部分:作业区GB5768.4-2017》的标准(1)根据GB5768的4.1款规定,道路施工作业区由警告区、上游过渡区、缓冲区、工作区、下游过渡区和终止区六个区域构成。4.3款规定,警告区的最小长度为200米;上游过渡区长度根据作业占用道路宽度和设计车速确定,取值按照GB573.3渐变段长度的规定,当设计时速小于60KMh时,其计算公式为1-155(:速度、W:占地宽度),最低长度不小于20米;缓冲区的长度,根据限制速度予以确定,限制24速度为20-30kmh,对应的缓冲区长度为15米;也就是说公路施工警示标志设置的起点离工作区的最小距离应当为235米,而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远维建设设置警示标志的起点为工作区前50米,显然不符合道路施工的安全标准。根据GB5768.6.6款规定,警告区起点应设置作业区距离标志,预告作业区位置;作业区车道数减少时,应当设置车道数减少标志;作业区借道对向车道通行时,应设置改道标志;上游过渡区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线形诱导标或可变箭头信号;作业区过长时,缓冲区起点宜设置作业区长度标志;工作区前应设置路栏;同时,根据6.8款规定,借用对向车道组织交通的作业区,对向也应设置作业区交通标志、标线及其它实施,但远维建设均未设置上述标志或标识。根据GB578.2款规定,作业区借道对向车道时,应当优先安排交通引导人员指挥双向交通,当作业路段两端可通透时,如不设交通引导人员,宜在作业区两端的过渡区设置会车先行标志和会车让行标志。但远维建设既未安排人员引导交通,也未设置会车让行标识。(三)远维建设无证据证明其在公路上堆放土堆的行为符合相关的操作规范。虽该土堆为修路所需,但其所处位置属于本应保证正常通行处,应尽最大可能避免或减少其占用正常通行的道路,但本案土堆大小及位置已足以构成车辆行驶的潜在危险,但远维建设未及时消除危险,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堆放该土堆符合相关操作规程,并且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施工方清除土堆,消除危险的成本也是比较低廉的。(四)远维建设设置的交通锥是否符合GBT18833-2012的标准,在本案中无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根据公开招标及远维公司投标文件显示,其工期为180天,但是该项工程自2017年7月开始中标施工,至事故发生时仍未竣工交付,对于超期竣工路段,更应加强安全警示和防护。另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公路法》第三十二条及《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道路施工侵权实行的是过错推定,即施工单位应对其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原审中,远维建设对此并未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总而言之,远维建设未尽到相应的审慎义务,对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相应的因果关系,虽然事故认定书未认定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据的一种形式,法院在审理中如有证据证实该认定书所采信事实有疏漏或责任认定不当,人民法院应当行使司法权,对此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认定陈连银承担30%的责任,责任比例过高。原审法院认定陈连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疑是采信了复核后的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但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程序存有瑕疵,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案涉复核事故认定书系在起诉后作出的,根据程序违法实体无效的原则,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直接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并且,陈连银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虽然鉴定为机动车,但在现实生活中,该类型的三轮电动车交管部门都是参照非机动车进行管理的,驾驶人员也无需领取驾驶证,该事故认定书以其违反《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法律依据。即便陈连银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当超过10%。

裴守兵、***辩称,对***、***、谢光亚、罗爱香第一点上诉意见没有异议,对第二点意见有异议,各上诉人认为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但其所依据的道路交通处理事故规定已经被废止,现在实行的是公安部2018年5月1日实行公安部令146号,其已经明确提出受理复核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受理,××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受理当事人复核申请的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法院,结合本案情况,裴守兵提出复核,受理的时间是2020年11月19日,当日××机关已受理,而原审起诉是2020年12月10日,不存在任何时间逻辑问题,我们是先提出复核,故该节上诉请求错误。此外,裴守兵的车辆并没有进行改装,只是加了一根梱毛竹的钢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远维建设辩称,一、***、***、谢光亚、罗爱香称远维建设承包的杨杨路改建工程超期不符合事实,理由是2017年8月10日远维公司和杨滩镇政府签订协议,由远维公司承包杨杨路工程,工期为180日,具体建设周期是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3月7日,后由于工程量的变动,工期顺延,但2019年9月份之前工程已经竣工,道路已投入使用,远维建设退场。2019年9月11日受利奇马台风影响导致杨杨路大面积的水毁,而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20年12月6日,远维公司工程竣工之后,水毁工程是否由远维建设承建当时并未确定,故其没有警示义务;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事故发生地东西两端,东向西杨家冲设置限速标志,而且两位驾驶人均是当地人,因此也熟悉该标志,认定书也应明确本起事故是因车辆改装,车身加宽导致的,是否设置警示标志没有关联,如果有的话,交管部门也会将远维建设和广德市杨滩镇人民政府列入当事人;三、事故认定书告知当事人如有异议可以复核,但***、***、谢光亚、罗爱香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连银辩称,对上诉请求无意见。

人民财产保险榆林市分公司辩称,裴守兵所驾驶车牌号陕K5××××在由其承保交强险,在裴守兵驾驶证及陕K5××××行驶证都合格合法的情况下及车辆大架号提供后,由其核对后予以赔付。另,请二审法院在审理时在交强险项下预留另外两个伤者陈连银、陈思涵的人伤赔偿。

广德市杨滩镇人民政府辩称,其非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杨滩镇政府对本起交通事故没有过错,原审判决杨滩镇政府不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谢光亚、罗爱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各原审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976411元,后变更为1014454(其中死亡赔偿金39442元×20年=788840元、丧葬费39518.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092.5元、办理丧葬误工费和交通费8000元,合计1094451元,扣除裴守兵已经支付的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6日7时09分,裴守兵驾驶改装后超宽的陕K5××××号三轮汽车沿广德市杨滩镇杨杨路自西向东行驶至4公里500米处,由于该处路段北半幅路面水毁修复封闭施工,仅南半幅正常通行,裴守兵在直行过程中未提前发现相对方向已在南半幅直行的由陈连银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乘坐人为谢成英、陈思涵),导致两车在会车时三轮车左侧车厢板及横向铁柱与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导致上述两车受损及陈连银(其伤势目前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陈思涵、谢成英受伤,其中谢成英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广德市某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0年11月18日第一次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41822120200000223号),认定裴守兵负事故全部责任,陈连银、陈思涵、谢成英无责任。根据该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广德市某局曾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对陈连银驾驶的三轮车的车速和碰撞痕迹进行了司法鉴定。裴守兵对该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并申请复核,2020年12月11日,宣城市某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一份,决定撤销广德市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广德市某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调查、认定。后广德市某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0年12月29日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418221202000002231号),认定裴守兵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连银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思涵、谢成英无责任。同时,该责任认定查明的事故地点的道路情况为水毁修复施工路段,道路北半幅封闭施工(施工单位为安徽远维建设有限公司),南半幅正常通行,施工路段东西两端50米范围内均设置有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广德市某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对陈连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车辆属性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2月21日,该机构出具了杭华硕中心[2020]痕鉴字第18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连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辆符合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标准定义,属于机动车范畴。裴守兵驾驶的陕K5××××号三轮汽车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榆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未购买商业保险。谢成英系1967年7月出生,***、***、谢光亚、罗爱香系谢成英第一法定顺序继承人。谢光亚、罗爱香系谢成英的父母,其夫妻二人生育有4个子女。另查明,***与裴守兵系夫妻关系。2020年10月29日,***与***签订《协议书》二份,***表示自愿与裴守兵共同承担对谢成英家属的全部赔偿责任。且事故发生后,裴守兵与***已赔偿280000元。安徽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442元;安徽省2019年全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9037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782元。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健康权。本起交通事故中,广德市某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认定裴守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连银负事故次要责任,谢成英与陈思涵无责任。虽然本案部分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法院认为该责任认定准确,应予以支持。裴守兵与陈连银的过错行为造成谢成英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裴守兵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榆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根据法律规定人民财产保险榆林市分公司应对谢成英死亡给各原审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项下予以赔偿;损失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由各侵权人根据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其诉请的死亡赔偿金39442元×20年=788840元、丧葬费39518.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8092.5元。(3)酌定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500元和交通费1000元。综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972041元。首先由人民财产保险榆林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考虑到本起事故另有陈连银和陈思涵受伤,故本院对交强险的份额作部分预留。因此,酌定人民财产保险榆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内赔偿原审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0000元。虽然陈连银的三轮电动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但考虑到当前的实际情况,驾驶该类车辆并未强制要求持有相关驾驶证,该车辆也无法购买交强险。因此,对于超出已投保交强险的部分,由裴守兵与陈连银根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972041元-160000元=812041元。由于裴守兵承担主要责任,故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12041元×70%=568428.7元,扣除其已经赔偿的280000元,仍需赔偿288428.7元。***自愿与裴守兵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予以认定。陈连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应当承担30%的责任,即812041元×30%=243612.3元。因陈连银与谢成英是同村村民,其同意谢成英无偿搭乘其车辆属于好意施惠行为,对于谢成英而言属于获益行为,故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合理性原则以及公平原则,酌定减轻陈连银30%的赔偿责任,故其仍需赔偿243612.3元×70%=170528.61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发地点的道路情况,远维建设在施工现场放置了警示标志,且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认定其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陈连银辩称,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已经报废的情况下,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对陈连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车辆属性进行司法鉴定不具有合法性的意见,经向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工作联系函》,该机构也回函称,该机构曾受广德市某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对陈连银驾驶的三轮车的碰撞形态和车速进行鉴定,故鉴定机构人员于2020年10月28日前往该三轮车的停放地点(广德顺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该事故三轮车进行现场勘查和拍照,并做了相应的记录。因此,杭华硕中心[2020]痕鉴字第18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部分数据和附件的图片均是真实的,系第一次鉴定时已经确定的。对于三轮车报废后进行车辆属性的鉴定,鉴定机构系参照同类型车辆的称重结果和车辆测试速度,以及车辆外观结构等作出的最终鉴定意见。虽然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在对陈连银驾驶的三轮车进行车辆属性鉴定时,车辆已实际报废,但该机构根据前期车速和碰撞形态鉴定时已经采集到的数据和相关照片,参照同类型车辆的相关数据进行司法鉴定,符合鉴定程序和规则,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产保险榆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光亚、罗爱香各项经济损失160000元;二、裴守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谢光亚、罗爱香各项经济损失288428.7元;三、陈连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光亚、罗爱香各项经济损失170528.61元;四、驳回***、***、谢光亚、罗爱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举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参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该规定同时规定,受理复核申请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受理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受理当事人复核申请的有关情况告知相关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亦规定,××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机关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无相反证据并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依法应当认定其具有相应的证据效力。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原因分析结果为:裴守兵驾驶三轮汽车,在施工路段仅剩半幅路面通行时,与相对方来车且两车均已进入无障碍的南半幅路段行驶后,其未能提前发现相对方向行驶的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会车时未提前采取安全避让措施,其所驾车辆改装后超宽是引发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陈连银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载人(加重了本次事故的后果),是引起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并由此认定裴守兵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连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原因分析并未涉及远维建设的施工行为。此外,***、***、谢光亚、罗爱香亦未提举证据证实,事发路段的施工行为直接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造成相应损害,即远维建设的施工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具有直接的原因力。根据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形成原因,裴守兵、陈连银均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过错,裴守兵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陈连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机关据此认定裴守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连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对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谢光亚、罗爱香上诉主张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以及远维建设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此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20元,由上诉人***、***、谢光亚、罗爱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红

审 判 员  曹 沂

审 判 员  谢 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莉荣

书 记 员  刘慧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