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亨诚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贵州天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贵州亨诚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31民终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天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
法定代表人:杨家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仁辉,湖南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亨诚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邓宇帆,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祥,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琛,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负责人:张敏,系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鑫,住广州市番禺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住广州市番禺区,系该公司工经部长。
上诉人贵州天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骏达公司”)、贵州亨诚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诚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广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21)湘3123民初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骏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证明完成的工程量,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请,系认定事实不清。第一,关于亨诚公司的孙明田手写的清单可否认定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的问题。孙明田经亨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与上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2021年4月21日的工程量清单。结合亨诚公司与中铁一局广州分公司的付款情况,截至2021年4月1日,已付款756.8万元,故孙明田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与事实相符。第二,根据中铁一局广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可知,其已向亨诚公司付款756.8万元,上诉人申请了调查取证,而原审法院仅同意向亨诚公司取证。根据亨诚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该证据并非上诉人申请调查所取证据。上诉人与原审法院沟通,要求对方重新提供,但原审法院予以拒绝。两原审被告故意隐匿相关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调取证据,但原审法院未予采纳。为维护上诉人的权益,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亨诚公司针对天骏达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作出的本诉判决是正确的。天骏达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孙明田手写清单是否可作为工程量依据的问题。一审认定,孙明田出具的清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理论正确,该证据的形式、内容均不符合要求。二、调取的工程量作为计算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与中铁一局的工程量之间结算与天骏达公司无关。天骏达公司应举证证明工程量计算依据,其不能完成举证义务,其诉讼相对方提供证据,变相减轻了自己的举证义务而加重了对方的举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天骏达公司未完成举证义务的情况下,答辩人提供了相应的补充协议、施工内容清单等,但不能达到天骏达公司诉请目的。天骏达公司上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查明了案件事实,因无法核实天骏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驳回其诉请。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支付款项中包括了应付贵州军达公司的部分,答辩人申请追加其为当事人,但一审法院未同意。因此,天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依据,应当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铁一局广州分公司就上诉人天骏达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我公司提交了与亨诚公司结算证据,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也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二、天骏达公司要求提供的计量资料,系我公司与亨诚公司的****,无义务向其提供。故上诉人天骏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亨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亨诚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应予撤销,并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反诉请求。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起了反诉,原审法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上诉人的反诉是独立的诉讼,原审法院不应以本诉的事实否定反诉。天骏达公司提起的本诉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从而被原审法院驳回。而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代天骏达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263738.1元,代付深化设计费20500元,代付试验检测款148958元,代缴罚款13200元。原审法院已查明上述事实,无论扣减防火涂料工程款是否支持,不予影响反诉的第一项请求。上诉人反诉的第二项诉请,主张天骏达公司未按期施工,应从工程款中扣减,与天骏达公司主张的工程量无因果关系,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审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天骏达公司针对上诉人亨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就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中铁一局广州分公司陈述意见称,其并非贵州亨诚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对象,对亨诚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上诉人天骏达公司在一审提起的诉讼请求:1、被告亨诚公司支付天骏达公司工程进度款3,592,006元;2、被告中铁一局广州分公司在欠付亨诚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两原审被告承担诉讼保全的保全费5,000元及担保费3,600元;4、两原审被告承担诉讼费。
上诉人亨诚公司在一审提起的反诉请求:1、天骏达公司支付亨诚公司为其代付的农民工工资263,738.1元、深化设计费20,500元、试验检测款148,958元、安全违章罚款13,200元;2、扣除天骏达公司未施工而多主张的防火涂料包工包料款项2,077,816.062元;3、天骏达公司应当向亨诚公司支付的上述1、2项款项优先从天骏达公司主张的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抵扣;4、反诉费由天骏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8月25日,凤凰磁浮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五局集团和中铁一局集团签订了一份《凤凰磁浮文化旅游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铁一局广州分公司作为中铁一局集团的分公司与被告亨诚建设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湖南凤凰磁浮-专业-003的《钢结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中铁一局广州分公司将中铁一局集团承包的土建工程中的车辆综合库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亨诚建设公司。2020年6月2日,被告亨诚建设公司(甲方)与原告天骏达劳务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湖南凤凰磁浮列车站车辆检修车间钢结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亨诚建设公司通过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湖南凤凰磁浮列车站车辆检修车间钢结构工程部分再分包给原告天骏达劳务公司。双方约定:1、关于承包范围,根据本工程总承包方提供的施工图,乙方在甲方的施工承包范围内提供服务;2、关于计价方式及承包价格,按每吨包干价计算。含税单价7,600元/吨,该工程包干单价应完成总承包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技术要求及工程量清单所示的工作内容,包括不限于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检测费、深化设计、措施费、管理费、赶工费、劳保费、保险费、安全文明施工费、风险、利润、税费以及配合其他分包方所方式的一切费用。本工程原则上不存在计时工和其他零星用工,除非发生总包方要求承担合同范围外的工作、设计变更导致返工,否则一律不予办理签证,签证金额按总承包方对甲方的签证确定金额的85%进行计算;3、关于工程量的确认及工程款的支付,按月计取工程量,以总承包方确定的工程量为准。根据总承包方的要求,每月15号计量,走流程,次月20日按工程进度的80%支付工程款,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合同签订后,原告天骏达劳务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2020年7月27日,被告亨诚建设公司(甲方)与原告天骏达劳务公司(乙方)就《湖南凤凰磁浮列车站车辆检修车间钢结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所约定的合同单价作出调整,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约定的含税单价7,600元/吨调整为含税单价7,720元/吨。其余按原合同执行。2021年4月1日,被告亨诚建设公司(甲方)与原告天骏达劳务公司(乙方)就《湖南凤凰磁浮列车站车辆检修车间钢结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再次签订了一份《湖南凤凰磁浮车子车辆检修车间钢结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移交工程材料质量检查报告,甲方向乙方出具接收清单;2、甲方应于乙方交付收款发票及工程内业资料、产品质量三方检测报告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量700吨的进度款,具体为7,720元×700吨×80%=4,323,200元。该款项应扣除250万元(2020年9月份已付)、已代付和未付的民工工资(以双方签证确认为准)以及乙方应付贵州军达加工款后,剩余部分支付至乙方账户;3、甲方应在总包方将工程验收后30日内支付乙方700吨工程量外的80%工程进度款。700吨外的工程量,由乙方向甲方出具工程量清单(已收到),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2021年4月12日)内出具书面复核结果。若双方对彼此的工程量清单、复核结果无异议,则据此确定乙方的工程总量。若有异议的,则由双方再行协商确定;4、甲方工程总量剩余20%的工程款,按《湖南凤凰磁浮列车站车辆检修车间钢结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甲方法定代表人窦廷冲与乙方口头约定支付;5、工程内业资料、产品质量三方检测报告已移交甲方现场工作人员孙明田部分,该资料如有不合格,乙方应配合整改,完善至合格。⑴、2020年9月22日,原告天骏达劳务公司向被告亨诚建设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被告亨诚建设公司将湖南凤凰磁浮高铁钢结构工程款250万元转入贵州军达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分公司。被告亨诚建设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23日、9月30日、10月10日向贵州军达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分公司转账60万元、100万元、90万元,共计250万元;⑵、2020年11月4日,原告天骏达劳务公司向被告亨诚建设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被告亨诚建设公司代为支付其聘用的农民工马平川、马小青、马善良等9人(每人1万元)2020年10月的工资合计9万元。2021年1月30日,原告天骏达劳务公司向被告亨诚建设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被告亨诚建设公司将农民工及管理人员、司机工资按工资表全额发放。原告天骏达劳务公司授权后,被告亨诚建设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20日支付马平川等9人工资,共计9万元。2020年12月11日支付马善良2万元。2020年12月22日支付马平川等9人的工资,共计117,000元。2021年1月支付马善良36,738.1元。被告亨诚建设公司总计为原告天骏达劳务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263,738.1元;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亨诚建设公司代原告天骏达劳务公司支付马善良的整改切割费及陈龙的钢结构深化设计费和差旅费共计20,500元;⑷、2021年7月24日,中铁一局集团对原告天骏达劳务公司所施工的项目进行检测时,因检测不合格,中铁一局集团扣除了被告亨诚建设公司共计148,958元;⑸、因原告天骏达劳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不规范,中铁一局集团对被告亨诚建设公司罚款共计13,200元。2021年4月1日,原告天骏达劳务公司出具了一份《凤凰磁浮项目检测及资料清单》,被告亨诚建设公司的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孙明田在该清单上签字。2021年4月12日,孙明田手写了一份清单,其内容为:1、综合库雨棚、行车梁计70103.1㎏;2、综合库钢结构计919661㎏。以上合计989764.1㎏。因原、被告就工程款的支付未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5月17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亨诚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3,592,006元;2、被告中铁一局广州分公司在欠付被告亨诚建设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诉讼保全的保全费5,000元及担保费3,600元;4、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亨诚建设公司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代天骏达劳务公司支付了部分费用,故于2021年10月29日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天骏达劳务公司支付反诉原告亨诚建设公司为其代付的农民工工资263,738.1元、深化设计费20,500元、试验检测款148,958元、安全违章罚款13,200元;2、扣除反诉被告天骏达劳务公司未施工而多主张的防火涂料包工包料款项2,077,816.062元;3、反诉被告天骏达劳务公司应当向反诉原告亨诚建设公司支付的上述1、2项款项优先从反诉被告天骏达劳务公司主张的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抵扣;4、反诉费由反诉被告天骏达劳务公司承担。另查明,原告天骏达劳务公司与被告亨诚建设公司并未按照双方签订的《湖南凤凰磁浮列车站车辆检修车间钢结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每月15号进行计量。再查明,被告中铁一局广州分公司已共计向被告亨诚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43,873,040.79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592,006元,向该院提交了《湖南凤凰磁浮列车站车辆检修车间钢结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等。虽然原告提交的这些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天骏达劳务公司与被告亨诚建设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同时,通过庭审调查,也能查明原告天骏达劳务公司确已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但原告天骏达劳务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亨诚建设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原告提交被告亨诚建设公司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孙明田手写的清单证实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其一、被告亨诚建设公司并未明确授权孙明田对原告所为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量;其二、孙明田作为个人也不具有计量的相应资质。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在工程量无法确定的情形下,原告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3,592,006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同理,在工程量、工程款无法确定的前提下,反诉原告亨诚建设公司要求从其应付反诉被告天骏达劳务公司的工程款中优先抵扣或者支付其为反诉被告天骏达劳务公司代付的农民工工资、深化设计费、试验检测款、安全违章罚款的反诉请求,该院亦无法予以支持;原告天骏达劳务公司、被告亨诚建设公司在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后,可再次起诉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贵州天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贵州亨诚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68.6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贵州天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13,496.85元,由反诉原告贵州亨诚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亨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组证据,即《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拟证明上诉人天骏达公司主张的加工款1683339.3元,案外人贵州军达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达公司”)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本案的两被上诉人等六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该按裁判结果可能与本案冲突。
上诉人天骏达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上诉人亨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关联性。
被上诉人中铁一局广州分公司质证称,该案系军达公司和亨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军达公司诉求材料款包含在上诉人天骏达公司诉讼主张范围内,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还不明确的。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亨诚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是真实的,但该组证据涉及的案件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不予采信。
上诉人天骏达公司、被上诉人中铁一局广州分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亨诚公司应支付天骏达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中铁一局广州分公司对此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2、亨诚公司是否有权诉请天骏达公司支付所代付的农民工工资、深化设计费、试验检测款、安全罚款,以及亨诚公司是否有权从应付天骏达公司工程款中扣减防火涂料工程的款项。
关于争议焦点一。亨诚公司与天骏达公司签订的《湖南凤凰磁浮列车站车辆检修车间钢结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天骏达公司进行了施工,亨诚公司根据天骏达公司的委托给相应主体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孙明田系亨诚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管理人。2021年4月1日,孙明田以亨诚公司名义与天骏达公司签订了案涉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对部分工程量及已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并对剩余工程量的核实进行了约定。孙明田作为亨诚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执行着亨诚公司的工作任务,其以亨诚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亨诚公司发生效力。孙明田代理亨诚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的当天,对天骏达公司施工量进行了确认,该行为对亨诚公司有效。亨诚公司认可孙明田签订的补充协议,现又否认孙明田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显然属于前后矛盾。亨诚公司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后,并未对天骏公司出具的工程量清单提出异议。因此,天骏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应按孙明田签字确认的989764.1KG为依据。根据亨诚公司与天骏达公司达成分包合同的约定,进度款按80%支付。因此,亨诚公司应支付天骏达公司进度款6,112,783.08元(7720元×989.7641吨×80%)。
因中铁一局广州分公司与天骏达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分包合同,其非天骏达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相对人,故不因对该分包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加之,中铁一局广州分公司系总承包人,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亨诚公司是合法的,现无证据证明其欠付亨诚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天骏达公司诉请中铁一局广州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亨诚公司与天骏达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该工程实行包干价,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人工费、检测费、深化设计等一切费用,该费用应由天骏达公司承担。亨诚公司根据天骏达公司委托向军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50万元,天骏达公司在起诉状中亦认可应从工程款中扣减,故该部分款项应予扣减。原审法院查明,亨诚公司代天骏达公司支付民工工资263,738.1元,其代天骏达公司花费深化设计费等20,500元,因总承包方检测案涉工程不合格其被扣148,958元,其因天骏达公司施工不规范被总承包人罚款13,200元。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款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上述款项均系天骏达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应付的费用,或者亨诚公司因天骏达公司的行为受到总承包人的扣罚费用,故亨诚公司有权向天骏达公司主张农民工工资263,738.1元、深化设计费20,500元、试验检测款148,958元、安全罚款13,200元。因天骏达公司主张的工程进度款与亨诚公司支付的款项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两项债务抵消后,亨诚公司还应向天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3,166,386.98元(6,112,783.08元-2,500,000元-263,738.1元-20,500元-148,958元-13,200元)。
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亨诚公司反诉称,天骏达公司未进行防火涂料工程施工,其请求应将防火涂料工程的款项2,077,816.062元从天骏达公司工程款中扣减。根据上述举证规则,亨诚公司应举证证明天骏达公司未进行工程防火涂料施工及该工程造价,但亨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亨诚公司的该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审理天骏达公司与亨诚公司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并未涉及案外人军达公司的分包关系,故亨诚公司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骏达公司、亨诚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两者的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21)湘3123民初89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贵州亨诚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贵州天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166,386.98元(该款项已扣减上诉人贵州亨诚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深化设计费、试验检测款、安全罚款等);
三、驳回上诉人贵州天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贵州亨诚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受理费34,368.62元,由上诉人贵州亨诚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上诉人贵州天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368.62元;保全费5000元,上诉人贵州亨诚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全部负担;一审反诉受理费13,496.85元,由上诉人贵州亨诚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上诉人贵州天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496.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865.47元,由上诉人贵州亨诚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上诉人贵州天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全费7865.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振强
审 判 员 杨安寿
审 判 员 张安成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娥媚
书 记 员 刘 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
第七百九十八条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