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亨诚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贵州强雄物资有限公司、贵州亨诚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3221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强雄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南路435号1楼l层9号。
法定代表人:赵东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黔刚,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红梅,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贵州亨诚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果树大街北侧与纬一路交汇处天晟国际商贸城A区1幢9层27号房。
法定代表人:窦廷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祥,贵州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霖,贵州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第三人):代玉芳,女,1972年02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祥,贵州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霖,贵州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第三人):贵州国旅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黄训伦,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强雄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雄公司”)、代玉芳、贵州亨诚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国旅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旅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5民初5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04月0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强雄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5民初536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违约金300,000元”的判决,2.依法改判亨诚公司立即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资金占用费974121.48元。3.依法撤销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5民初5366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驳回(反诉被告)贵州强雄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4.依法改判亨诚公司立即向上诉人支付欠付的运输费、吊装费、过磅费等费用183,631.7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7651.32元;5.依法改判亨诚公司承担上诉人因办理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22,128.00元;6.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国旅公司、代玉芳对亨诚公司的上诉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上诉三位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金额无法填补被上诉人亨诚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且因违约金是固定值,即被上诉人违约时间越长,违约成本却越低,明显有失公平,理应改判。原审判决认定违约金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属性,却在被上诉人亨诚公司自2018年7月至今长达两年半的时间里,逾期付款金额总计约470万元的情况下,酌情支持300,000元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不但不能填补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还将导致被上诉人的违约时间越长,其违约成本却越低,更谈不上对其有惩罚性质,无法使其坚持诚实信用原则,明显显失公平。另流动资金是上诉人能持续经营的根本,因被上诉人的逾期付款行为,使上诉人在缩小经营规模的同时,不得不对外融资,由此上诉人承担了高额的利息。造成上诉人融资成本过高,经营异常困难,请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改判。二、原审判决认定每批次供货产生的运输费、吊装费、过磅费等,由亨诚公司验收后现场支付,但又以上诉人未提交相关凭证证明费用的实际产生及具体金额,不予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亨诚公司举证证明其已向上诉人支付完毕全部费用,而不是由上诉人提交相关凭证证明费用的实际产生及具体金额,原审判决举证责任的分配明显与法律不符,且涉及钢材买卖,运输费、吊装费、过磅费等是显然、必须要发生的费用,而上诉人的运输费用均是由上诉人与运输公司就一段时期内产生的全部运输费用进行结算,并不就没一个项目每一批次的费用单独结算,另吊装费、过磅费系每一批次货到项目所在地后,由上诉人临时聘请相关人员予以吊装、过磅,费用当场以现金方式进行结算支付,没有收付款的相关凭证,这也是通常的交易方式。亨诚公司未按约定向上诉人支付《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运输费、吊装费、过磅费等费用,就应当向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三、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中未就律师费进行约定,不予支持,不符合各方的约定,也不能弥补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理应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亨诚公司、国旅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被上诉人代玉芳出具的《提保书》里对上诉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均由明确的约定,且该费用系三位被上诉人逾期付款的行为造成的,上诉人未实现债权已实际支付的该费用也是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理应由三位被上诉人承担。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亨诚公司、代玉芳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第“5366”号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为上诉人贵州亨诚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向被上诉贵州强雄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3670345.35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事实及理由:“5366”民事判决,系一份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对上诉人显失公平的判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亨诚公司实际欠付被上诉的钢材款为3670345.35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4797118元。一、总供应的钢材价格比合同约定的价格高出453077.65元,该部分应从欠款项中扣除。1.根据上诉人“亨诚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钢材价格按《我的钢铁网》网址××。《我的钢铁网贵阳市场建筑钢材工程价格行情》(对应厂家)相应规格上浮150元每吨的价格来计价,但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送(销)货单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以《我的钢铁网贵阳市场建筑钢材工程价格行情》的价格计算,而是按被上诉人自称的价格来确定单价,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我的钢铁网贵阳市场建筑钢材工程价格行情》对应的价格行情,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虚假价格事实!送(销)货单虽有上诉人指定的代收人黎芝奇签订确认,但黎芝奇仅是收货人而已,并不是价款的结算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进行过正式的结算。将收货人在香港交接单据上的签字认定为双方的结算,那将势必造成双方签订的合同形如虚设!本案中,后经上诉人核实(通过我的钢铁网进行查询),被上诉人总供应的钢材价格比合同约定的价格高出453077.65元,该部分应当从欠付款项中扣除。2、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多次强调被上诉人所提交的送(销)货单中的单价并非按照合同约定即我的钢铁网确定的单价进行供货,并根据送(销)货单中钢铁的型号、类型、产上向一审法院提交钢材网价格与供货价对照表及所查询的当时的贵阳市出建筑钢材网价格行情,但一审判决中就采取回避态度,并未进行解释说明及认定,显然对上诉人显示公平。二、“9359424”号送货单实为虚假单据,但一审判决仅以送(销)货单经黎芝奇签名确认以及上诉人亨诚公司提交《过磅单》、《出库单》不完整为由认可该单据,显然严重违背客观事实。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基础的法律关系为钢铁的买卖行为是否实际发生,上诉人提交《过榜单》《出库单》等证据基础买卖关系的发生应当有所购标的物的生产厂商、质量证明书、相关监理单位的审查意见、出库、运输、过磅等流程及相关凭据,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上诉证据中并没有“9359424”号送货单对应的其他凭据。而被上诉人除送(销)货单外,也并未提交任何该笔钢铁买卖实际发生的基础性以及前置性证据材料证明该交易实际发生!2.上诉人更进一步指出:被上诉人提交的“9359424”号送货单(数量为130.186吨,金额为673699元)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红桥国际酒店欠款明细上载明截止2018年10月15日资金占用费49669元,应付违约金624030元(合计即为673699元),由此进一步说明“9359424号送货单”便是被上诉人根据自行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及应付违约金综合所开具的虚假单据。三、因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的约定未按期履行供货及开具发票义务,上诉人不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高达30万元的违约金。1.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80万元的钢铁款,但被上诉人至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开具相应数额发票,一审法院以“合同中并未明确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先决条件及开具发票是原告应承担的法定税务义务,而非民事义务”,上诉人认为:首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从上诉人在未收到被上诉提交的发票钱向被上诉人付款但至今被上诉人仍未开具发票为付款的先决条件,上诉人均有理由相信不会向上诉人开具发票。其次,开具发票不仅仅是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的税务义务,还是其应尽的合同义务,在被上诉人为履行或者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无法履行义务时,被上诉人未付款的行为并不构成合同的违约,不应当因此而承担高额的违约金。2.因双方之间就单价、钢材总量、发票等问题存在争议,并未进行最终结算,该责任在于被上诉人。3.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还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垫资3000吨的义务;(2)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供应钢材,其中上诉人于2018年9月15日通知其他供货210吨,但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21日仅供应130吨,但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7日仅供应140吨。综上所述,上诉人实际欠付被上诉的钢材款为3670345.35元,并非一审法院人认定的4797118元,因被上诉违反合同约定致使上诉人未及时结清货款,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故,上诉人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法院在正确的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如前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强雄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的结算凭证系根据合同予以制作,结算凭证中的所有数据也是经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予以确认,该凭证真实有效,且合同签订的上诉人代理人亦是本案的上诉人及保证人代玉芳,多次对双方的相关款项予以了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就上诉人的第三条答辩:在钢材购销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开具发票是作为付款的先决条件,系因上诉人多次违约,该违约行为包括:未按合同约定在75天内要求强雄提供3000吨钢材,也包括其多次逾期付款等违约行为,其诉称的因强雄物资的原因导致其没有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违约依法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强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亨诚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钢材款4,797,118元;二、判令被告亨诚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资金占用费974,121.48元(以被告每笔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暂从每笔钢材款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实际金额按付清全部钢材款之日止);三、判令被告亨诚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运输费、吊装费、过磅费等费用183,631.7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7651.32元(从2018年10月15日起计算,以被告逾期付款金额183,631.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金额按付清该款项之日止);四、判令被告亨诚公司承担原告因办理本案发生的律师费122,128元;五、判令被告国旅公司、代玉芳对被告亨诚公司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六、判令上述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亨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8年3月26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二、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因其未按约定供应钢材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6日,强雄公司(供货方、乙方)与亨诚公司(采购方、甲方)及国旅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钢材。合同主要载明:1.甲方向乙方订购钢材数量大约为8000吨左右,以实际使用数量为准;2.垫资供货按《我的钢铁网》网址××《我的钢铁网贵阳市场建筑钢材工程价格行情》相应规格上浮150元每吨的价格来计价,此单价含税(开具钢材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3.运输费、吊装费、过磅费等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由甲方现场支付140元每吨(收款人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4.计量方式:按实际过磅数量为准(磅单为依据);5.结算方式:(1)从第一批垫资供货到工地日计算,乙方在75天内分批累计送够3000吨钢材给甲方作为垫资,每送满1000吨甲方付到100万元,3000吨钢材供满或75天期满两者任意一者先到,甲方都必须付清期间所有的钢材款。(2)供货3000吨后每30天为一节点,到节点甲方须付清全部货款后才能进行下个节点所需的钢材;6.违约金及责任:(1)甲方如逾期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内付款,自逾期之日起前十五天内按每吨每天四元收取资金占用费,超过十五天按未付款总金额每日3‰收取甲方违约资金占用费,直到付清所有货款为止。......(3)甲方逾期不按合同支付货款,乙方有权中断供货,并保留采取任何合法收款措施的权利。(4)甲方采购每批次钢材时,乙方接到通知后必须在5个工作日(特殊情况除外)内及时供货(以甲方通知时间计算),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货到工地后运输费及卸车费由乙方负责支付。乙方货到工地后,甲方指定黎芝奇身份证号码5222251972××××××××代收货物并开具收料单签字作为有效结算凭证。甲方必须二十四小时以内随时收货;7.丙方对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产生的所有欠款(包括但不限于货款、违约金、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落款处加盖强雄公司、亨诚公司及国旅公司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强雄公司陆续向案涉工程供应钢材,并制作送(销)货单17张,供应钢材共计1311.655吨,货款共计6597118元。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强雄公司通过微信多次向代玉芳进行催款未果,后代玉芳于2019年11月27日向强雄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截至2018年10月15日,贵公司向亨诚建设公司供应钢材共计1311.655吨,钢材款金额共计6597118元,亨诚建设公司向贵公司支付钢材款共计1800000元,尚有钢材货款4797118元未支付。现本人自愿对亨诚建设公司在《钢材购销合同》项下欠付贵公司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欠付货款、运输费、吊装费、过磅费、逾期付款违约金、贵公司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等,向贵公司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亨诚建设公司支付完毕《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之日止”。强雄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向国旅公司发送《督促履行函》,载明因亨诚公司未能履行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中的付款义务,要求国旅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强雄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向亨诚公司营业地址邮寄《关于催收六盘水红桥国际大酒店项目钢材款、资金占用费等的函》,载明“2018年3月26日,贵公司与我公司就购买钢材,用于六盘水红桥国际大酒店项目工程建设事宜,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截至本函出具之日,我公司向贵公司供应钢材共计1311.655吨,钢材款金额共计6597118元,但贵公司仅向我公司支付了部分钢材款共计1800000元,尚欠钢材款4797118元,产生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等贵公司亦一直未支付。现请贵公司收到本函后三日内,与我公司确认欠款金额并向我公司支付完毕欠付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钢材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等”。因亨诚公司未足额履行支付义务,国旅公司及代玉芳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强雄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委托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进行诉讼活动,由此产生律师费122128元。亨诚公司向法院提起反诉,并主要提交以下证据:一、《钢材购销合同》,与强雄公司提交的一致,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二、《红桥国际酒店欠款明细》一页,亨诚公司主张该明细系强雄公司向其出具;三、出库单及磅单共13页,送货单9页,拟证明:1.按照约定钢材的实际计量以磅单为准,故9359424号送货单没有出库单及磅单,为虚假单据,强雄公司未实际供应钢材;2.9359424号送货单金额673695元,与上述明细中的资金占用费49669元及违约金624030元相加的结果一致,证明强雄公司虚假供货;3.送货单载明的单价远高于合同约定价款,该价格包含140元每吨的运输费、吊装费、过磅费等;四、钢材网价与供货价对照表、工程材料报审表、材料进场验收记录、质量证明书等,拟证明强雄公司供应钢材的价格高于约定价格;五、损失计算表、钢材采购清单、施工日志,拟证明强雄公司未及时向亨诚公司供应钢材给亨诚公司造成损失,且反驳强雄公司主张亨诚公司不需要钢材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钢材购销合同》、送(销)货单、过磅单、出库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院审查,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强雄公司与亨诚公司、国旅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强雄公司向亨诚公司催要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亨诚公司仍未向强雄公司支付款项,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故亨诚公司诉请解除案涉合同,法院予以支持。亨诚公司主张案涉单号为9359424的送货单,强雄公司未实际供应货物,亦无相关过磅单、出库单进行佐证,且案涉款项计算标准高于合同约定款项的计算标准。经查,案涉合同中约定“运输费、吊装费、过磅费等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由甲方现场支付140元每吨”,即案涉钢材由亨诚公司验收时进行过磅计量,并由亨诚公司现场支付费用,相关的票据亦由亨诚公司持有,经验收合格后在强雄公司出具的《送(销)货单》/《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另,经法院比对亨诚公司提供的《过磅单》、《出库单》及《送(销)货单》/《送货单》,亨诚公司提交的《送(销)货单》/《送货单》份数及所载货物数量、金额与强雄公司提交的一致,亨诚公司对其中单号为9359424的送货单持有异议,但其提交的《过磅单》、《出库单》中不包含单号为0534341、8599681、9359422、9359421单号送货单所载的货物数量,单号9359642、9359645的送货单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相对应的《过磅单》、《出库单》时间为2018年5月29日。故亨诚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送(销)货单》/《送货单》上均有合同约定的收货人黎芝奇签名确认,按照合同中“甲方指定黎芝奇身份证号码5222251972××××××××代收货物并开具收料单签字作为有效结算凭证”的约定,黎芝奇在《送(销)货单》/《送货单》上签名的行为即已认可收到钢材的数量及对应的价款,经其签名的《送(销)货单》/《送货单》可作为有效的结算凭证,亨诚公司主张9359424的送货单为强雄公司虚假供货法院不予认可;法院确认强雄公司向亨诚公司实际供应的钢材为1311.655吨,货款共计6597118元;按照案涉合同中“从第一批垫资供货到工地日计算,乙方在75天内分批累计送够3000吨钢材给甲方作为垫资,每送满1000吨甲方付到100万元,3000吨钢材供满或75天期满两者任意一者先到,甲方都必须付清期间所有的钢材款。”的约定及根据双方提交的送货单,强雄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因强雄公司供应钢材未满3000吨,故从该日期起75天即2018年12月29日亨诚公司即应足额支付该期间产生的货款。亨诚公司主张强雄公司未按照约定向亨诚公司开具发票,但强雄公司已按约供应钢材,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且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开具发票是作为付款的先决条件;另,开具发票是原告应承担的法定的税务义务,而非民事义务,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扣除亨诚公司已向强雄公司支付的货款1800000元,还应支付4797118元,故对强雄公司诉请亨诚公司支付钢材款4797118元,法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案涉合同对逾期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依照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案涉合同中的“资金占用费”系违约金性质,亨诚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给强雄公司造成损失,应支付违约金。但法院认为违约金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属性,其一方面填补违约方对于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另一方面对于违约方进行惩罚,以确保合同得到实际履行。故法院根据涉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被告方的违约程度等因素,结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支持30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强雄公司主张由亨诚公司承担运输费、吊装费、过磅费等,但案涉合同中约定前述费用由亨诚公司验收后现场支付,且强雄公司未提交相关凭证证明费用的实际产生及具体金额,法院不予支持;强雄公司主张由亨诚公司承担其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22128元,但案涉合同中未就律师费进行约定,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中约定由国旅公司对亨诚公司在案涉合同项下产生的所有欠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代玉芳于2019年11月27日向强雄公司出具《担保书》,确认对亨诚公司欠付强雄公司的货款4797118元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强雄公司于保证期间届满前向国旅公司致函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强雄公司要求国旅公司及代玉芳对本案案涉合同中亨诚公司对强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国旅公司及代玉芳承担案涉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亨诚司追偿。亨诚公司主张因强雄公司未按时供应钢材,致亨诚公司产生损失。经查,亨诚公司提交的案涉工地的施工日志系其单方制作,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强雄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亨诚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反诉第三人)贵州国旅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贵州亨诚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强雄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4797118元、违约金300000元,共计5097118元;三、被告(反诉第三人)贵州国旅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反诉第三人)代玉芳对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强雄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贵州亨诚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9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19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贵州亨诚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贵州亨诚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期间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第一,案涉合同未支付的钢材款金额问题,第二,本案的违约金如何计算问题。
第一,关于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未支付货款金额问题。首先,亨诚公司上诉称强雄物资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对钢材单价进行确定,而是存在虚报价格的情形。本院认为,本案中,亨诚公司作为甲方、强雄物资公司作为乙方、国旅置业公司作为担保方于2018年3月26日共同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且该合同第七条第4款明确约定,甲方指定黎芝奇代收货物并开具收料单签字作为有效结算凭证,合同成立后,强雄物资实际进行了供货,且指定代收人黎芝奇在送(销)货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故双方应当按照结算单金额进行最终结算,亨诚公司主张黎芝奇仅是收货人而不是价款结算人与合同约定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亨诚公司主张案涉“9359424”号送货单为虚假单据,并未发生真实供货,该单据亦没有相关过磅单、出库单进行佐证,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来看,除了本案有争议的该送货单,其余多张送货单也未有相应过磅单、出库单相配套,故亨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且“9359424”号送货单上有合同指定签收人黎芝奇的签字确认,故对亨诚公司主张该送货单为虚假,本院不予采信。对强雄公司上诉所称运输费、吊装费、过磅费等费用,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亨诚公司验收后现场支付,且强雄公司未提交相关凭证证明费用的实际产生及具体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强雄公司向亨诚公司实际产生货款659711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本案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亨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金,因双方对合同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具体计算标准为,自第一次应付款之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全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按照先息后本的抵扣方式进行计算,截至2018年11月15日,仍欠付货款本金4923343元及违约金46133元。
综上所述,代玉芳、贵州亨诚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贵州强雄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进行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5民初53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5民初536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三、变更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5民初53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贵州亨诚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贵州强雄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本金4923343元及违约金。(2018年11月16日之前的违约金共计46133元,2018年11月16日起的违约金以本金4923343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全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按照先息后本的抵扣方式进行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变更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5民初53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贵州国旅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代玉芳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贵州强雄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贵州亨诚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19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196元,由贵州亨诚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贵州亨诚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4028.74元,由贵州亨诚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贵州强雄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4028.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长智
审 判 员 柳 凡
审 判 员 冯文婷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岳 涛
书 记 员 余思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