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亨诚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贵州亨诚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六盘水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1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亨诚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果树大街北侧与纬一路交汇处天晟国际商贸城A区1幢9层27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53315524Q。
法定代表人:窦廷冲,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霖,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0078714。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祥,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62033610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工农路赛德混凝土分公司(水钢高中下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MA6DMPBX8X。
法定代表人:戴爱水,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杰,贵州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410240083。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超,贵州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010177018。
原审被告:贵州红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红桥新区管委会大楼四楼4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90MA6DTL8494。
法定代表人:李梦杨。
原审被告:黄春阳,男,199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上诉人贵州亨诚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盘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贵州红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黄春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亨诚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者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对上诉人显失公平。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提交追加被告申请后,一审法院并未依法追加必要当事人参与诉讼,无法准确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上诉人于2020年5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贵州国旅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旅集团)、黄春阳、贵州恒隆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腾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并未追加国旅集团、恒隆腾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可以看出,虽然上诉人与国旅集团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涉案项目的基础工程部分由国旅集团自行组织施工并对外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诉称的混凝土货款系在国旅集团自行组织施工期间发生的,该债务应由其承担。其次,上诉人于2017年8月18日与恒隆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由恒隆腾公司对六盘水市红桥国际大酒店项目承担债权债务的担保责任,故恒隆腾公司亦是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追加国旅集团、恒隆腾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二、上诉人并非《购销合同》实际的权利义务人,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国旅集团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实际上为国旅集团借用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被上诉人供应的混凝土也是向国旅集团交付,用于红桥国际大酒店项目基础工程部分的施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是国旅集团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从未以自己的名义支付过任何款项。被上诉人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一审被告黄春阳对被上诉人的货款结算(承诺书)不应当视为上诉人的结算,不能依此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黄春阳为国旅集团的项目负责人(黄春阳为国旅集团股东之一,并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黄佑学之子),《承诺书》中所加盖的公章为“红桥国际大酒店项目工程部专用章”,并由黄春阳签字,而红桥国际大酒店项目工程部专用章的实际制作单位为贵州红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国旅集团(持股比例为80%),由此可见,黄春阳此处的行为系代理贵州红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并非代理上诉人。《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双方之间的结算应当有项目负责人黄春阳的签字,并加盖上诉人公章后生效,并明确“单独签字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其他印章如财务专用章等都无效”,可见,黄春阳仅为货物的收货人,并非上诉人的代理人,黄春阳的单独签字行为对上诉人不发生与被上诉人结算的法律后果。黄春阳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看出,所欠的款项包括商砼(混凝土)及钢材,被上诉人诉状中也称“供应的不仅有混凝土还有部分钢材,并称已经支付60万元,尚欠110965元”,但《购销合同》中的标的物仅为混凝土,并无钢材买卖的约定。一审判决并未调查所欠的混凝土及钢材的总款项,以及各项欠付的款项,就当然的认定该款项属于混凝土款项,并判决由上诉人单独承担,属事实认定不清。故一审法院将黄春阳认定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并将黄春阳向被上诉人结算所出具承诺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归责于上诉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也与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严重不符。综上所述,国旅集团为客观及实际履行的合同主体,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黄春阳并非上诉人的代理人,其对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所产生的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并且承诺书并非仅针对混凝土欠款,还包括钢材款两项的总和,一审判决以此来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事实认定不清,对上诉人显失公平。
六盘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程序完全合法,上诉人所称国旅集团、恒隆腾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合同,被上诉人与这两个公司没有关系,这两个公司也不是合同相对方。上诉人称是将工程发包给国旅集团施工,由恒隆腾公司担保,这是上诉人与国旅集团、恒隆腾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上诉人如认为案涉款项应由国旅集团、恒隆腾公司承担,可在支付案涉款项后另案起诉这两个公司。黄春阳的行为当然代表上诉人,案涉款项应由上诉人支付。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黄春阳就是上诉人的代理人,无论黄春阳是否在承诺书上加盖印章,被上诉人均有理由相信黄春阳就代表了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其完全可以对应付账款单据不加盖印章作为一种手段,如此上诉人的所有债权人都永远拿不到货款,在上诉人指定了代理人的情况下,如果黄春阳超越代理权,根据前述规定,被上诉人也相信黄春阳的代理权限是成立的。三、上诉人除向被上诉人购买混凝土外还购买了部分钢材,承诺书的内容体现是对混凝土、钢材一并结算。
黄春阳、贵州红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六盘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965元,并支付此款从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利息11796元,2019年12月31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为止,合计12276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4日,原告六盘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合同乙方与被告贵州亨诚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就甲方向乙方购买预拌混凝土事宜签订以下合同条款,由甲、乙双方共同遵照执行。工程名称为红桥国际大酒店,工程地点为红桥新区,供货期限从2017年9月4日起。本工程所有混凝土数量全部按罐车送货单为准计算供货量,甲方指派现场负责签收。乙方按订单要求送货,甲方在《送货单》上签收即视为交货完毕,并以此《送货单》作为双方对账结算依据。乙方每月根据甲方签订的送货单确认的数量制作月对账单,由甲方指定的黄春阳签字、盖章确认。从开始供货的次月开始结算,乙方根据甲方收货联系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制作月结算单,在次月25日前向甲方递交,每月20日为结算日,甲方核对完毕后,由甲方指定人员黄春阳和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黄春阳在月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且加盖乙方公章后生效(单独签字不得作为结算凭证),其他任何人签字确认或加盖该项目部印章、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财务专用章都无效。乙方应根据月结算单按前述程序办理最终结算手续。结算单是甲乙双方货款及欠款支付的凭证。每月甲方支付乙方当月确认供货价款的70%,当月剩余30%货款按每月三分利息计算,待工程完成12层的商品混凝土浇筑,一星期内连本带利付清所有货款及欠款。当开始浇筑13层商品混凝土起,每月甲方支付乙方当月确认供货价款的70%,当月剩余30%货款按每月三分利息计息,待工程完成23层的商品混凝土浇筑,一星期内连本带利付清所有货款及欠款。当开始浇筑24层商品混凝土起,每月甲方支付乙方当月确认供货价款的70%,当月剩余30%货款按每月三分利息计息,待工程完成封顶层的商品混凝土浇筑,一星期内连本带利付清所有货款及欠款”,双方还在合同中对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数量、价格及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分多次向被告贵州亨诚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供应了混凝土。2018年7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黄春阳对欠付货款进行结算,被告黄春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因欠***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商砼、钢材款¥710965元,贵州亨诚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承诺于2018年9月5日前付清材料款。如未按承诺付清,贵州亨诚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承诺付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的资金占用费”,该承诺书上承诺单位处书写贵州亨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字样,并加盖红桥国际大酒店项目工程部专用章,被告黄春阳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6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0965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六盘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亨诚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4日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虽该购销合同上约定被告黄春阳单独签字的月结算单不得作为结算凭证,但原告已提交《商砼用量汇总统计表》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春阳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支付,被告黄春阳作为被告贵州亨诚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以被告贵州亨诚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告贵州亨诚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发生效力。且被告贵州亨诚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未实际供应混凝土或其已支付完毕所欠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贵州亨诚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其尚欠货款1109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贵州亨诚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实际与原告建立混凝土购销合同关系的是案外人贵州国旅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付款主体也应是贵州国旅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因贵州国旅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购销合同当事人,其不应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承担支付责任,故对被告贵州亨诚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贵州亨诚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其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利息11796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如未在2018年9月5日前付清材料款,被告贵州亨诚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承诺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的资金占用费,且在购销合同中已约定对剩余的30%货款按每月三分计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贵州亨诚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其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利息117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20年1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对原告主张被告贵州红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黄春阳对其主张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贵州红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非合同当事人,且承诺书上加盖的红桥国际大酒店项目工程部专用章也不能证明与贵州红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有关;而被告黄春阳系作为被告贵州亨诚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贵州亨诚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贵州红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黄春阳对其主张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亨诚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盘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商砼货款110965元及利息11796元(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二、驳回原告六盘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6元,由被告贵州亨诚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本案应否追加国旅集团、恒腾公司参加诉讼;二、上诉人是否是本案《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应否对案涉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三、黄春阳出具的承诺书应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本案应否追加国旅集团、恒隆腾公司参加诉讼的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因与上诉人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形成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义务后向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应当追加国旅集团及恒隆腾公司参加诉讼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
关于上诉人是否是本案《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应否对案涉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买卖的混凝土强度等级、数量、价格、交货验收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上诉人在合同需方即甲方处加盖印章,被上诉人在供方及乙方处加盖印章,故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系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在被上诉人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后应当承担相应付款义务。上诉人认为其并非该买卖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人,案涉合同实际系国旅集团借用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实际是国旅集团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春阳出具的承诺书书应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问题。涉案《混凝土购销合同》后,被上诉人也按照约定供用相应混凝土的情况下,上诉人就就应当在供应混凝土的过程中,按照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月对账单及月结算单的形成方式与被上诉人形成相应结算依据,但上诉人在本案中陈述“‘国旅集团’为客观上及实际履行上的合同主体”,即表明其在合同签订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因上诉人怠于对其合同义务的履行,导致被上诉人必然难以取得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凭证。黄春阳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在案涉合同中签字,且其也是上诉人指定的的合同履行人员,黄春阳已经对被上诉人应获款项进行了确认,虽确认的款项中包含了钢材款,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本案欠付款项中包含多少钢材款应当予以扣除,故一审判决采信黄春阳出具的承诺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亨诚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5元,由上诉人贵州亨诚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景强
审判员  龙 婷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