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智圣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尚学**(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智圣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91民初5412号
原告:尚学**(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青,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智圣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尚学**(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学**公司)与被告安徽智圣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青、***,被告智圣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智圣公司支付货款7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3545.2元(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以49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实际应付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智圣公司(甲方)与尚学**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马鞍山市资源应用工具软件和幼儿教育资源应用系统采购项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马鞍山市2015教育信息化(教育资源应用系统)采购”中的“资源应用工具软件和幼儿教育资源应用系统”产品,合同总金额700000元;乙方保证所供产品为原装正品,随机附件及资料应齐全,不存在版权纠纷;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共计210000元;甲方与最终用户马鞍山市教体局项目初次验收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额50%共计350000元;甲方与最终用户马鞍山市教育局本地化精品资源合作开发内容验收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20%共计140000元;如果甲方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或所支付款项在三个法定工作日仍未到达乙方账户,则每延迟一天,甲方须按逾期付款部分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或履行本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尚学**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多次催促,智圣公司仅提供一份还款计划,但实际未支付案涉款项。
智圣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尚学**公司只履行了技术服务合同,仅提供了远程在线服务,没有履行产品销售合同,没有按约定将产品部署到用户处,所有产品目前都在尚学**网站平台上,其应将产品部署到马鞍山用户端处。智圣公司未付款项的根本原因系因尚学**公司没有履行合同,智圣公司没有违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13日,智圣公司(甲方)与尚学**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马鞍山市资源应用工具软件和幼儿教育资源应用系统采购项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马鞍山市2015教育信息化(教育资源应用系统)采购”中的“资源应用工具软件和幼儿教育资源应用系统”产品,合同总金额700000元;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共计210000元;甲方与最终用户马鞍山市教育局项目初次验收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额50%共计350000元;甲方与最终用户马鞍山市教育局本地化精品资源合作开发内容验收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20%共计140000元;如果甲方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或所支付款项在三个法定工作日仍未到达乙方账户,则每延迟一天,甲方须按逾期付款部分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或履行本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双方还签订了一份《马鞍山市资源应用工具软件和幼儿教育资源应用系统采购项目技术协议书》,对相关软件和技术指标及功能要求进行了约定。2017年9月26日,智圣公司中标的马鞍山市2015教育信息化(教育资源应用系统)采购项目经马鞍山市教育局验收合格。2018年2月28日,尚学**公司向智圣公司邮寄一份《律师函》,要求其支付货款700000元。2018年3月28日,智圣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应付尚学**公司货款还款计划》,对案涉款项作如下支付计划:2018年4月26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6月26日支付200000元,2018年8月24日支付300000元,2018年9月24日支付剩余100000元。后因智圣公司未按计划支付款项,尚学**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马鞍山市资源应用工具软件和幼儿教育资源应用系统采购项目合同》《马鞍山市资源应用工具软件和幼儿教育资源应用系统采购项目技术协议书》《马鞍山市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合格证明》《律师函》《关于应付尚学**公司货款还款计划》、EMS邮寄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尚学**公司与智圣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尚学**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智圣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支付货款,其未予支付违法,依法应支付尚学**公司货款700000元。尚学**公司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对违约金计算标准酌定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49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智圣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尚学**(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自2016年7月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4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自2017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35元,减半收取为63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68元,由被告安徽智圣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
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