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3民终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科美景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建设路南珠苑商务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谭铁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海燕,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生,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科美景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美装饰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9)湘1302民初7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科美装饰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1.一审对被上诉人损失认定过高,要求二审法院予以审查核减;2.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受损失承担50%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核减。其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其户籍信息,其户口性质尚未可知,且从其提交的证据“住院病历首页”中可看出,被上诉人在医院办理住院时主动告知医生其系农民。因此,一审法院在未确定被上诉人户口性质,被上诉人又未提交其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居住证明的情况下,随意将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失公允,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14093元的标准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28186元;其二,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损失明细”可知,被上诉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仅13000元(130天x100元/天),而一审法院却擅自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高达15300元(153天×100元/天)。按照司法实践,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0元每天计算,一审法院按100元每天认定,明显过高,也超过了被上诉人所主张金额,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和民事权利自由处分原则。故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认定为7800元;二、被上诉人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有失公正。被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作为一名专业的水电安装工,应当预见其未采取必要的、合理的安全防护措施进行施工可能造成的后果,但其仍在没有佩戴安全帽、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且不顾劝阻的情况下,违反操作规程进行高空作业,亦未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其损失50%的责任;三、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先行进行保险理赔的问题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保险理赔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且原告方是否进行保险理赔,并不能免除被告作为雇主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但是,上诉人恰恰是为了更好地承担起应担的责任,而给被上诉人购买人身意外险,正是为了以防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从而转嫁风险给保险公司,且保险金额也直接赔付给被上诉人。因此,没有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就不存在保险理赔。故被上诉人应当先行进行保险理赔,不足部分再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理由均无事实依据、法律根据,请求依法驳回;二、一审判决确有错误,但被上诉人认为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错误,而是恰恰对被上诉人不公,之所以没提起上诉,是因为被上诉人希望尽快解决矛盾。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2,964元;2、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科美装饰设计公司长期雇请原告***为其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由此为原告***等人在其单位从事建筑工程作业的人员(室内装修工人)购买了一份团体人身意外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4日。2018年9月21日,被告科美装饰设计公司通知原告***到其承包的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工地进行水电安装工程的返修工作。返修过程中,原告***架楼梯在高空进行加固灯具的操作时(既未佩戴安全帽,也未佩戴安全绳),不慎从楼梯上摔下受伤。当即,被告科美装饰设计公司的工作人员将***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自2018年9月21日入院治疗至2019年2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5个月,共计153天。原告***的损伤经诊断为头皮血肿、左腕骨骨折、L1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9年4月9日,娄底市娄星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为此作出娄星光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全部住院时间为误工时间,住院期间护理一人,营养期二个月,继续治疗费3,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科美装饰设计公司对星光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提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了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情等进行了重新鉴定,该中心为此作出了娄星罡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六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所受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2.伤后医疗费用凭治伤医院的医疗发票由调处部门审核认定;3.误工期壹佰捌拾天,护理期壹佰贰拾天,营养期玖拾天。”第二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娄星罡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科美装饰设计公司在原告***受伤后有为***垫付了住院医药费32,950.93元、门诊医药费用1,048.23元,并聘请了瑞泉护理公司的护工李羡华负责照顾***住院期间的生活起居,为此共计花费护理费用以及住院生活费用共计14,718元(截止2018年10月31日止,其中护理费10,650元、***生活费用4,068元)。还查明,原告之母刘句英系1944年10月1日出生,现年75岁,与***共同生活在娄星区长青居委会,原告有姐姐廖威一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与质证的情况,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综合庭审调查的基本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认定?二、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是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以及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比例如何划分?关于焦点一,对原告***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对此经审查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9】临鉴字第3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其他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计算原告方的实际损失费用有:1、医药费33,999.16元(均由被告科美装饰设计公司垫付);2、误工费用26,943元【53,886元(建筑业)÷12个月×6个月);3、残疾赔偿金73,396元【36,698元×20年×10%(拾级伤残)】;4、护理费用20,129.42元【61,227元(其他服务业)÷365天×120天)】;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300元(153天×100元/天);6、营养费用1,800元(20元×90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用6,266元(原告之母刘句英系1944年10月1日出生,现年75岁,与***共同生活在娄星区长青居委会,原告有姐姐一人,故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25,064元计算,即25,064元×5年÷2人×10%=6,266元);8、第一次鉴定费1,200元(原告垫付)+第二次鉴定费1,600元(被告垫付);综上,认定本案总损失(1-8项)合计为:180,633.58元。关于焦点二,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是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以及对原告***损失赔偿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对此经审查后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在替被告科美装饰设计公司对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工地进行水电安装工程返修施工中,在高空加固灯具操作时不慎从楼梯上摔下致伤的,作为雇主的科美装饰设计公司,疏忽对受雇人在作业期间的管理,特别是对在高空作业的施工中,受雇人是否采用了规范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监督检查工作未能到位,故被告科美装饰设计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受雇人的***在作业中首先应注意自身安全的保护,高空作业应按规范进行安全操作,应当配戴安全帽和安全保护绳,但其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配戴,且在施工过程中不注意自身的安全,冒险作业,最终从高空跌落,造成其拾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其自身存在重大的过错,应减轻雇主科美装饰设计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由雇主科美装饰设计公司承担损失70%的责任,原告***本人自行承担损失30%的责任为宜。至于对被告科美装饰设计公司答辩提出,其已为原告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所以原告方需要先行进行保险理赔,不足部分才由被告承担的主张。对此经审查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保险理赔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且原告方是否进行保险理赔,并不能免除被告科美装饰设计公司作为雇主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80,633.58元(包括科美装饰设计公司垫付的医药费33,999.16元),由被告湖南省科美景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赔偿给原告***126,443.50元(180,633.58元×70%),扣减被告湖南省科美景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33,999.16元、护理费用以及住院生活费用14,718元后,被告湖南省科美景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还需支付原告***77,726.34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其余的损失款项由原告***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0元(原告方已预交1,580元),由原告***负担948元;由被告湖南省科美景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12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涉及的争议焦点问题:(一)一审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科美装饰设计公司提出一审对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错误。经查,关于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户籍地为娄星区,其陈述从事水电安装十几年,自2017年起帮上诉人公司做事,其发生意外时亦系在进行水电安装工程的返修工作。***的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的认定并无明显不当。(二)一审对各方当事人责任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科美装饰设计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经查,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上诉人科美装饰设计公司承担70%、被上诉人***自负30%并无不当。(三)本案是否应当先行保险理赔的问题。上诉人科美装饰设计公司提出本案应先进行保险理赔,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经查,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该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省科美景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科美景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春贤
审判员 王芝芝
审判员 李 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奥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