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科美景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省科美景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302民初7118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8月25日出生,户籍登记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代理人:廖文生,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科美景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建设路南珠苑商务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谭铁牛。
委托代理人:聂海燕,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文彬,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科美景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美装饰设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5日、2020年1月10日对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文生,被告科美装饰设计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聂海燕、委托代理人袁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2,964元;2、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聘请原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8年9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到被告承包的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工地工作时,从楼梯上摔下受伤。原告经诊断为头皮血肿、左腕骨骨折、L1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全部住院时间为误工时间,住院期间护理一人,营养期二个月,需继续治疗费3,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科美装饰设计公司辩称,1、原告方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减;2、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个专业水电安装人员,在高空作业时,没有佩戴安全头盔,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3、被告方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2,950.93元、门诊医药费用1,048.23元,并在原告住院期间聘请了护工花费了10,650元护理费以及原告住院的生活费4,068元,应当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核减;4、被告为原告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所以原告方需要先行进行保险理赔,不足部分才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科美装饰设计公司长期雇请原告***为其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由此为原告***等人在其单位从事建筑工程作业的人员(室内装修工人)购买了一份团体人身意外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4日。2018年9月21日,被告科美装饰设计公司通知原告***到其承包的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工地进行水电安装工程的返修工作。返修过程中,原告***架楼梯在高空进行加固灯具的操作时(既未佩戴安全帽,也未佩戴安全绳),不慎从楼梯上摔下受伤。当即,被告科美装饰设计公司的工作人员将***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自2018年9月21日入院治疗至2019年2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5个月,共计153天。原告***的损伤经诊断为头皮血肿、左腕骨骨折、L1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9年4月9日,娄底市娄星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为此作出娄星光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全部住院时间为误工时间,住院期间护理一人,营养期二个月,继续治疗费3,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科美装饰设计公司对星光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提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了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情等进行了重新鉴定,该中心为此作出了娄星罡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六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所受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2.伤后医疗费用凭治伤医院的医疗发票由调处部门审核认定;3.误工期壹佰捌拾天,护理期壹佰贰拾天,营养期玖拾天。”第二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娄星罡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科美装饰设计公司在原告***受伤后有为***垫付了住院医药费32,950.93元、门诊医药费用1,048.23元,并聘请了瑞泉护理公司的护工李羡华负责照顾***住院期间的生活起居,为此共计花费护理费用以及住院生活费用共计14,718元(截止2018年10月31日止,其中护理费10,650元、***生活费用4,068元)。还查明,原告之母刘句英系1944年10月1日出生,现年75岁,与***共同生活在娄星区长青居委会,原告有姐姐廖威一人。
以上事实有娄劳人仲案字【2018】第109号仲裁裁决书、娄底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资料、医药发票、残疾器具费收据、原告之母刘句英的信息资料证明、【2019】临鉴字第3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与质证的情况,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综合庭审调查的基本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
一、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认定?
二、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是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以及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关于焦点一,对原告***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对此经审查后本院认为,根据【2019】临鉴字第3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其他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计算原告方的实际损失费用有:1、医药费33,999.16元(均由被告科美装饰设计公司垫付);2、误工费用26,943元【53,886元(建筑业)÷12个月×6个月);3、残疾赔偿金73,396元【36,698元×20年×10%(拾级伤残)】;4、护理费用20,129.42元【61,227元(其他服务业)÷365天×120天)】;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300元(153天×100元/天);6、营养费用1,800元(20元×90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用6,266元(原告之母刘句英系1944年10月1日出生,现年75岁,与***共同生活在娄星区长青居委会,原告有姐姐一人,故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25,064元计算,即25,064元×5年÷2人×10%=6,266元);8、第一次鉴定费1,200元(原告垫付)+第二次鉴定费1,600元(被告垫付);综上,认定本案总损失(1-8项)合计为:180,633.58元。
关于焦点二,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是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以及对原告***损失赔偿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
对此经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告***是在替被告科美装饰设计公司对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工地进行水电安装工程返修施工中,在高空加固灯具操作时不慎从楼梯上摔下致伤的,作为雇主的科美装饰设计公司,疏忽对受雇人在作业期间的管理,特别是对在高空作业的施工中,受雇人是否采用了规范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监督检查工作未能到位,故被告科美装饰设计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受雇人的***在作业中首先应注意自身安全的保护,高空作业应按规范进行安全操作,应当配戴安全帽和安全保护绳,但其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配戴,且在施工过程中不注意自身的安全,冒险作业,最终从高空跌落,造成其拾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其自身存在重大的过错,应减轻雇主科美装饰设计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雇主科美装饰设计公司承担损失70%的责任,原告***本人自行承担损失30%的责任为宜。
至于对被告科美装饰设计公司答辩提出,其已为原告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所以原告方需要先行进行保险理赔,不足部分才由被告承担的主张。对此经审查后本院认为,本案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保险理赔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且原告方是否进行保险理赔,并不能免除被告科美装饰设计公司作为雇主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80,633.58元(包括科美装饰设计公司垫付的医药费33,999.16元),由被告湖南省科美景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赔偿给原告***126,443.50元(180,633.58元×70%),扣减被告湖南省科美景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33,999.16元、护理费用以及住院生活费用14,718元后,被告湖南省科美景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还需支付原告***77,726.34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其余的损失款项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0元(原告方已预交1,580元),由原告***负担948元;由被告湖南省科美景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婕
人民陪审员  张银花
人民陪审员  谢国要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肖海纯
书记员陈偲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