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322民初1460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张麓峰,湖南星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科美景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建设路南珠苑商务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谭铁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艺峰,男,该公司新化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湖南省科美景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新化分公司。住所地新化县梅苑开发区上梅东路南侧A栋。
负责人刘艺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方春辉,男。
委托代理人刘友艳,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敏,男。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科美景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美景观公司)、湖南省科美景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新化分公司(以下简称科美景观公司新化分公司)、方春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方春辉申请追加伍敏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伍敏为被告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伍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21322.1元。2、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科美景观公司、科美景观公司新化分公司答辩要点:原告受伤本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其经济损失。
被告方春辉答辩要点:1、原告的诉求过高,部分费用计算不合理,且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相关损失。2、原告受伍敏雇请参与位于新化县康城豪苑旁彩票站的电工施工,其受伤的原因是在与他人争抢木梯过程中自己站立不稳,不慎摔下楼梯,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治疗期间,方春辉已为其支付医药费8000元。4、被告方春辉负责彩票站的项目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伍敏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被告方春辉系被告科美景观公司新化分公司员工,任项目经理,该公司在新化县康城豪苑旁建设彩票站,由方春辉负责,原告***与帅杰红、游旭东等人在彩票站安装水电,以20元/平米计算工资。2015年6月14日,原告在安装墙灯时从木梯上摔下受伤。
2、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6月14日至6月29日在新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天,花费医药费5916.59元,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右足跟粉碎性骨折。
3、2016年3月23日,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之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建议整个伤休时间陆个月;建议伤后由壹人护理叁个月。被告方春辉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期间因原告未能提供受伤当日的X片,被告方春辉不同意以原告2015年6月18日的CT片进行鉴定,致使该鉴定无法进行,本院司法技术室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退卷处理。
4、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为:女儿赵蕾,1999年3月10日出生;女儿赵莹,2009年9月13出生;女儿赵晟,2013年7月30日出生。上述被扶养人均系农村户籍,其扶养义务人为2人。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原告为谁提供劳务。原告认为系受被告方春辉雇请在新化县康城豪苑彩票站从事水电安装时受伤,被告方春辉与科美景观公司新化分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被告方春辉、科美景观公司、科美景观公司新化分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并申请帅杰红、游旭东当庭作证。被告方春辉认为,方春辉系科美景观公司新化分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新化县康城豪苑旁彩票站的建设,该彩票站的水电工程承包给了被告伍敏,原告等人系由伍敏雇请从事水电安装,故原告为被告伍敏提供劳务,其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伍敏承担,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对曾甲辉的调查笔录、对刘陶德的调查笔录、伍敏出具的水电施工款收据、伍敏出具的加盖有科美景观公司新化分公司公章的5000元收据。本院认为,被告方春辉主张将彩票站的水电工程承包给了被告伍敏,原告系由伍敏雇请,但未提交水电承包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交的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可信度较低。庭审中,原告及证人帅杰红、游旭东均否认认识伍敏。综上,对被告方春辉认为原告系由被告伍敏雇请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由被告方春辉负责的彩票站安装水电,方春辉系被告科美景观公司新化分公司的项目经理,故原告系为被告科美景观公司新化分公司提供劳务。
2、原告对其自身损害是否存在过错。被告方春辉认为原告系在与他人争抢楼梯过程中因失去重心从木梯上摔下受伤,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对曾甲辉的调查笔录、对刘陶德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原告的职业是水电安装,其站在木梯上安装墙灯时应注意自身安全,做好相关防护措施,原告未注意安全致使其从木梯上摔下受伤,存在较大过错。
3、被告方春辉向原告支付医药费的数额。被告方春辉认为在原告受伤后共向其支付了医药费8000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伍敏转交,并提交了由伍敏出具的5000元收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只认可3000元,否认收到由伍敏转交的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方春辉提交的收据无法证实该笔款项的用途,亦无法证明原告收到了该笔款项,故对被告方春辉通过伍敏向原告支付5000元医药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认定被告方春辉向原告支付医药费的数额为3000元。
4、原告右足跟粉碎性骨折与为被告提供劳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方春辉认为,原告于2015年6月14日受伤,受伤当日在新化县中医医院进行了X线检查,但原告未能提供该X线检查片,其所提交的2015年8月22日的右足跟粉碎性骨折的X线诊断是在别处所受的伤,故原告2015年6月14日受伤时并未造成右足跟粉碎性骨折。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6月14日受伤并进入新化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虽未向本院提交受伤当日的X线检查片,但提交了2015年6月18日的CT片、2015年8月22日的X线检查片、2016年3月17日的X线检查片,原告的三张影像片显示骨折部位相同,2015年6月18日新化县中医院的CT片显示:其跟骨骨折系新骨折(无骨痂形成);2015年8月22日新化县中医院的X线片及2016年3月17日新化县人民医院X线片均显示:其跟骨骨折陈旧骨折。结合原告在新化县中医医院的病历资料,可认定原告于2015年6月14日受伤造成右足跟粉碎性骨折属实。被告方春辉认为原告系在别处受伤,其骨折与2015年6月14日受伤无因果关系,故被告方春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计算和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后,依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为:、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认定5916元;、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经济损失,但其向本院提交的新化县上梅镇青石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消费等,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经济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1986元(10993元/年×20年×10%);、误工费,原告主张14419元,其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其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元,其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13083元【赵蕾9691元/年×(18-17)年×10%÷2人+赵莹9691元/年×(18-7)年×10%÷2人+赵晟9691元/年×(18-3)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8154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在为被告科美景观公司新化分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科美景观公司新化分公司作为劳务接受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科美景观公司新化分公司系被告科美景观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行为的后果由总公司承担,故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科美景观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注意安全,对其自身伤害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劳务接受方的赔偿责任。因原、被告所举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伍敏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伍敏对原告无安全监管义务,对其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春辉作为被告科美景观公司新化分公司的员工,其雇请原告及在原告受伤后向原告支付医药费的行为代表公司,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公司承担,故对其向***支付的医药费3000元,应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核减。被告伍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省科美景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0892元(含已支付的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原告***负担364元,由被告湖南科美景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6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款项汇至: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8001574342200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芝
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
人民陪审员 余国初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慧军
相关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适用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