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通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陕0924民初824号原告陕西通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紫阳县源森大酒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924民初824号
原告:陕西通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营业执照注册号:610000100523904。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阳县源森大酒店。
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城关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45521856640。
法定代表人:***,系酒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大酒店总经理。
原告陕西通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艺公司”)与被告紫阳县源森大酒店(以下简称”源森酒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源森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6,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安装合同,合同就工程项目、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6月9日支付了60,000元预付款,原告于2015年9月份将被告订购的设备运送到其指定的施工地,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被告对原告所安装的设备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90,000元,所剩余款36,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向法院起诉。
原告通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施工安装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及安装;2、催款函、圆通快递回执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货款。
被告源森酒店辩称:1、原告未按照被告的要求安装设备,其安装工程未通过验收,按照《施工安装合同》的约定:安装调试完,甲方验收后付乙方款20,000元,其工程未验收合格,被告有权拒绝付款。2、被告提供和安装的设备故障率高,在保修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被告多次电话联系,但原告未派员进行维修和更换,致使被告无法正常使用,原告严重违反合同义务,被告有权拒付下差的***16,000元。3、原告擅自安装了设备软件锁,遥控锁定了设备,导致被告不能正常营业,并造成了恶劣影响,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必要时将提起诉讼。
被告源森酒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安装合同,用以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内原告应对系统设备进行免费维修。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双方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用。
通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4日,原告陕西通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紫阳县源森大酒店签订了KTV音响系统《施工安装合同》,被告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风险、包设计的形式承包了原告酒店KTV音响系统工程,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86,000元,付款方式为:1、预付款60,000元;2、设备到施工现场付款90,000元;3、安装调试完毕甲方验收后付款20,000元;4、余款(***)16,000元,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保修期限为通过验收之日起一年,同时对保修范围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60,000元,同年9月,被告按设备明细清单将设备运送到施工地并进行了安装,原告向被告支付了90,000元。之后,被告在使用设备经营期间,原告设置软件锁将设备锁死,被告自行解锁后继续使用,为此引起纠纷。诉前原告曾通过圆通速递给被告邮寄催款函,催要36,0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陕西通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紫阳县源森大酒店签订的KTV音响系统《施工安装合同》的承包方式和承包范围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分析,原告除设备供应外,还要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和维修,其工作内容包含一定的技术和劳力,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通艺公司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源森酒店就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期向原告支付报酬即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36,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通过验收合格的辩解理由,因原告安装调试完后,被告已使用该设备营业,应视为接收了原告的工作成果,故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原告未尽到免费更换和维修义务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紫阳县源森大酒店支付原告陕西通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紫阳县源森大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方世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