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鸿泰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鸿泰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铜川新豪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9)陕0204民初2645

原告:西安鸿泰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贵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陕西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强,陕西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川新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幸君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强,陕西纳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鸿泰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与被告铜川新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张光强,被告新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泰公司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814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框架协议》;二、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40万元保证金,并从201710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退还之日止;三、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245万元以及维权费用损失16.6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系铜川市新区“泰晤士公馆项目”的开发商,就该项目的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事宜,于2017814日与原告协商一致后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框架协议约定,被告开发的泰晤士公馆项目所有的电梯设备的供货及安装均由原告进行,并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的品牌及价款,并带领被告考察确定后,双方另行签订具体的《设备买卖合同》及《设备安装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40万元保证金作为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原告已经足额交纳。待被告收取保证金后,承诺泰晤士公馆项目电梯的供货及安装均交给原告,不得交给第三方供货安装,并承诺双方履行正式合同时,被告支付第一笔货款时退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框架协议还约定,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电梯设备报价后应于20179月底安排考察,并于考察后10内双方签订正式合同。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在履行此协议中,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的全部损失(损失包括直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维权费用损失)。但是,在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后,被告一直推托未安排考察活动,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已经将泰晤士公馆项目的电梯供货及安装事宜另行发包给了“康力电梯”,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未予妥善处理。基于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属于双方合意而成,合法有效。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鸿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框架协议、电梯保证金收据1份、付款情况说明1份,证明:12017814日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后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框架协议约定,被告开发的泰晤士公馆项目所有电梯设备的供货及安装均由原告进行,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40万元保证金作为履约保证金,且在原告交纳保证金后被告不得交给第三方供货和安装。如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全部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维权费用损失;22017810日原告通过陕西亿昌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的电梯保证金,被告出具了收据一份;3、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框架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后违约将电梯的供货及安装发包给第三方,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被告依法应当退还原告支付的40万元保证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同时,按照框架协议第八条约定,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的预期利益损失。

二、原告营业执照1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许可证1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3,证明:1、原告2017526日取得电梯销售及安装等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并于20188月份取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许可证,获准从事乘客电梯、载货电梯等的安装和修理;2、在原告公司经营期间,与不同的买受方签订过电梯设备买卖或安装合同,所涉及的标的均为日立品牌的电梯;3、原告具有从事电梯销售及安装的合法经营手续,并参照原告以前与其他买受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原告经营的电梯品牌均为日立品牌,结合框架协议签订时的市场行情及泰晤士公馆项目的实际情况,泰晤士公馆项目共需安装电梯49部,原告平均每部电梯的利润约5万元左右,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框架协议第八条约定赔偿原告预期利益损失约245万元。

三、《延安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试行)》、委托代理合同、案件代理费收据;证明:1、延安市律师协会于2018330日施行的《延安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试行)》第五条规定,实行市场调节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施行按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计算,10万元以下部分(含10万)收费比例为8%-10%,10万元至50万元部分(含50万)收费比例为6%-9%,50万元至100万元部分(含100万)收费比例为5%-8%;220191112日原告与陕西尚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于当日向陕西尚厚律师事务所交纳案件代理费16.6万元;3、本案计收律师费的标的额基数为300万元,律师事务所对10万元以下部分按8%计收,10万到50万部分按7%计收,50万元到100万部分按6%计收,剩余部分按5%计收,均是按照收费标准内的较低比例进行计收,属于偏低的收费,经计算应收律师费为16.6万元,该律师费的收取标准符合《延安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并依据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第八条有关维权费用的约定,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损失。

四、尉敬仁向党秋莲发送的报价邮箱记录两份,证明2017811日、817日向被告发送了两份不同品牌的电梯报价。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被告新豪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框架协议电梯保证金收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该收款收据载明的保证金不是原告向被告交纳的。对付款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理由是我们在2017810日收到了陕西亿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昌公司)交纳的40万元保证金,但是不是原告交纳的,40万元是被告欠亿昌公司的借款,当时写错了写成了电梯保证金,因为被告当时也在与亿昌公司协商安装电梯事宜,当时也没有定下来,公司急需资金所以就与好几家公司同时洽谈,与亿昌公司达成一致,向亿昌公司借款,如果双方签订电梯买卖协议,该笔借款就转成保证金,最后与亿昌公司也未达成一致,与鸿泰公司签订了安装协议;2对第二组证据中原告营业执照、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许可证真实性认可对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对第三组证据中《延安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试行)》真实性不能确定真伪;对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认可,案件代理费收据真实性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出的延安市的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已经作废,违反了物价法,现在律师收费是双方协商,如果缴纳代理费,律所应当向原告出具正式的发票,原告提供的收据,不能证明实际支出了16.6万元的代理4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该邮件收件人是尉敬仁而不是党秋莲。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中营业执照、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许可证真实性予以确认,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根据庭审查明,16.6万元代理费原告实际并未交纳,故第三组证据不予确认,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新豪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被告新豪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框架协议》,不同意原告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理由是双方签订框架协议约定原告交纳40万元保证金后,被告将承诺电梯采购安装交给原告,但在本案中原告至今未缴纳40万元保证金,被告将泰晤士公馆项目的电梯安装工程交给他人,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后果自行承担。

被告新豪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一、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框架协议,证明原告20178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框架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40万元保证金后,被告承诺将泰晤士公馆电梯采购安装项目交给原告,但是至今原告未支付40万元保证金。

二、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一份,证明亿昌公司向新豪公司转账支付40万元,转账备注是借款。

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框架协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根据原告的举证已经查明,在签订该框架协议时,乙方已经交纳40万元电梯保证金;2对第二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凭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这个转账所书写的用途并不是真实的,因为真实的用途新豪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的保证金就能说明问题,亿昌公司与新豪公司之间唯一的连接点就是尉敬仁,而尉敬仁提供40万元的目的就是为了向被告供应电梯,所以不存在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以上两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7814原、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框架协议》约定被告开发的泰晤士公馆项目的所有的电梯设备由原告供货及安装。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的品牌及报价,并带领被告考察确定后,双方另行签订具体的《设备买卖合同》及《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4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被告收取保证金后,承诺泰晤士公馆项目电梯的供货及安装原告提供,不得交给第三方供货安装,双方履行正式合同时,被告支付第一笔货款时退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电梯设备报价后应于20179月底安排考察,并于考察后10内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则赔偿对方的全部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维权费用损失。合同签订前,原告委托亿昌公司向被告转账支付40万元保证金,2017810被告向亿昌公司出具了电梯保证金收款收据。

另查明,被告新豪公司已经与其他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电梯设备安装工程签订了合同,目前已经安装了一部分电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框架协议、电梯保证金收据、付款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许可证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框架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前,原告委托亿昌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保证金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与原告另行签订具体的《设备买卖合同》及《设备安装合同》,也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未按约定支付保证金,原告提交了电梯保证金收据、付款情况说明证明已委托亿昌公司支付了保证金,被告陈述该笔款项系其向亿昌公司的借款,因被告出具的收据载明该笔款项系电梯保证金,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退还40万元保证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1010至实际退还之日的利息,双方关于保证金利息并未约定,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40万元为基数,2017101日至20198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8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主张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245万元,经本院释明,原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限缴纳诉讼费,故该部分请求按撤诉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维权费用损失16.6万元,庭审查明原告虽然与陕西尚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是实际并未支付律师费,经本院释明后至今未缴纳,该部分损失实际未发生,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6.6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西安鸿泰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铜川新豪置业有限公司2017814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框架协议》

二、被告铜川新豪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西安鸿泰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40万元。

三、被告铜川新豪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40万元为基数,2017101日至20198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8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西安鸿泰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474元,原告西安鸿泰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74元,被告铜川新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200元直接支付原告,原告已经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 敏

人民陪审员   姜 

人民陪审员   杜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