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鸿泰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鸿泰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银利华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新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02民初5958号
 
原告:西安鸿泰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贵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跃堂,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朝阳,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银利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兰木忠,该公司经理。
原告西安鸿泰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银利华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鸿泰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跃堂、段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银利华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鸿泰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及案外人福州裕隆兴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8日签订电梯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从福州裕隆兴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四部电梯,由原告负责安装,总安装款为340000元。被告应在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7天内将安装款的90%支付原告,余款10%留作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质保期为12个月,自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2016年9月5日组织安装了四部电梯并验收合格。但被告未依约付款,截止起诉之日剩余60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款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陕西银利华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西安鸿泰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电梯销售合同一份,证明电梯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各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安装四部电梯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该按约付款; 2、4部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4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27日支付原告90%的安装款合计30.6万元,于2017年12月27日支付原告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安装款34万元; 3、被告付款明细,证明截止起诉被告仅支付28万元,尚欠安装款2.6万元及质保金3.4万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陕西银利华实业有限公司未出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核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及案外人福州裕隆兴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8日签订电梯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从福州裕隆兴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四部电梯,原告负责安装,总安装款为34万元,合同签订之日7天内被告支付安装总金额的10%(3.4万元)给原告作为安装定金;电梯进场,安装施工队伍进场5日内支付安装总价的40%(13.6万元);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完毕,7日内支付安装总价的40%(13.6万元);安装余款10%(3.4万元)作为安装质保金(12个月),待质保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2016年12月20日,西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员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对电梯进行检测,检验结论为合格。截止2017年9月29日,被告已付28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约为被告安装了电梯,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安装款。原告安装的电梯经过验收合格,质保期满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安装款及质保金,被告拒付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6万元安装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虽未就原、被告之间的迟延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承担利息损失,原告计算利息方式无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陕西银利华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银利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鸿泰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安装款6万元;
  二、被告陕西银利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鸿泰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5493.5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7元,减半收取719元,由被告陕西银利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判决中给付内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瑞  
 
 
 
                         二0二0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王  玺
                        书   记   员   巨秀娟